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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18)冀0403行初151号
案情简介
1、2017年9月,王某将涉案房屋办理了不动产产权登记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2、2017年10月,王某将该房产卖与他人。同日,税务机关就王某买卖该房产行为向其征收了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共计三万余元。
3、另查明,房管局城关房管所曾于1994年2月2日向王某发放房产证(小房证)。
4、2018年3月12日,税务机关就此向房产局发函,请其对王某房产证(小房证)是否合法有效等予以函告。
5、2018年3月14日,房管局作出《答复意见》明确以下内容
其一,王某所持《房产证》(也即小房证)确为我局房管所出具。因涉及危旧房改造,王某于1992年与我局房管所签订了《危旧房改造集资建房协议》,王某以六万元价格购买了涉案房产。
其二,此小房证仅是交易双方履行合同的组成部分,用于证明王某购房并交清相关费用,并非房屋登记部门颁发的证件,也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6、王某认为,房屋取得时间应依据城关房管所向其放房产证时间起算。自己持有房屋时间二十余年,符合免征税费条件,税务机关应予退税,故产生本案纠纷。
税务机关观点
1、依据王某提供的印花税缴纳凭据及完税证明,王某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时间为2017年9月。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王某于2017年10月将未持有满两年的房产卖与他人,不符合“满五唯一”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应当退税。
法院观点
1、《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
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
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
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按照上述规定,税务部门在房屋买卖中征收税款时,以当事人交纳契税或房屋所有权证书注明的时间为其购买时间,并以此作为基准点,认定房屋买卖时应否交纳税费。
4、本案中,王某于2017年8月缴纳了涉案房产契税、2017年9月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2017年10月将房屋出售予他人,并不符合免征税费的情形,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小 结
1、对于不动产登记,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王某持有的《房产证》(也即小房证)为非房屋登记部门颁发的证件。
2、此小房证仅是交易双方履行合同的组成部分,用于证明王某购房并交清相关费用的证明。不应以该时间确认王某购房时间,王某不符合免征增值税及个人所得税条件,申请退税理由不成立。
(来源:微信公号“以案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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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会计师、税务师
◆ 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优秀青年律师导师
◆ 成都市金牛区优秀法律援助律师
◆ 毕业于西南财经大学,从事律师职业近十年,处理了数百件诉讼及非诉讼案件,目前担任多家公司财税法律顾问。
◆ 因同时具备财会、税务复合知识,更擅长合同控税、税务尽职调查、税务稽查应对、涉税案件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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