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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裁判要旨与实务精要两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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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裁判要旨与实务精要

裁判要旨一采用干扰的技术手段攻击劫持互联网运营商的公共域名服务器,在域名服务器中添加指令,在大量个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植入木马,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一、基本案情

2007年9月底至11月中旬,被告人马志松、彭旭、马志强、柳绪刚、唐嵩钧等合谋盗取互联网用户的网络游戏账户信息,其利用域名服务器劫持程序攻击劫持了上海市、重庆市、扬州市等10余个省市共计27台域名服务器,造成互联网用户在访问腾讯公司迷你网主页时,被错误指向到马志松等人事先设置于无锡市的携带17种网络游戏木马的服务器上,从而被感染木马病毒。因马志松等人的攻击劫持行为,腾讯公司被迫暂时关闭其迷你网首页,致使腾讯公司迷你网及QQ客户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由此造成腾讯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0800元。

二、法院观点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后果严重的行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是指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的功用和能力。

本罪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程序,使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不能得到正常发挥,从而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构成本罪还要求后果严重。所谓后果严重,一般是指:破坏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给国家、社会、集体、组织或者个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输入的程序或指令等非法行为会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危害结果,仍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发生。

被告人马志松、彭旭、马志强、柳绪刚、唐嵩钧、补勇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干扰的技术手段攻击劫持互联网运营商的公共域名服务器,在域名服务器中添加指令,在大量个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植入木马,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本案实务精要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第一种类型,即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在认定犯罪上,需要逐个审查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和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客观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特定行为类型,是否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是否严重;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为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包括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运行和不能按原本的设计要求运行。

“后果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19号;2011-8-1)》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案例索引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30日刑事裁定书“马志松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审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期(总第183期)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裁判要旨与实务精要

裁判要旨二为引起股票价格上涨而抛售股票获利,采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存储数据的行为方式,属于牵连犯,但因其侵犯的客体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保护的国家对证券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构成的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喆为了抬高股票价格,以便其本人及朋友能在抛售股票时获利,利用计算机侵入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新闸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三亚营业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该部待发送的委托数据进行修改,以致“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种股票的价格被抬高。赵喆及其朋友乘机抛售股票获利数万元,而三亚营业部因此遭受29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二、法院观点

此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人赵喆的整个行为,从现象上看是非法侵入了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了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致使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部分信息遭到破坏。这些表像,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相似。但是赵喆并非以破坏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立的安全保护制度为目的的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主观上是想在引起股票价格异常上涨时抛售股票获利,客观上引起了股市价格的异常波动,结果也确实使自己及朋友获得了利益,而给三亚营业部造成295万余元的损失。赵喆的犯罪,虽然使用的手段牵连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侵犯的客体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保护的国家对证券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构成的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三、本案实务精要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该罪妨害的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该罪保护的是国家对证券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二罪在法益保护上存在明显不同。本案行为方式上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两个行为的发展进程紧密相连,加大了在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难度。在本案的司法认定上,笔者认为第一步应当先通过侵害的法益确定目的行为;第二步将手段行为视为不可罚的事前行为看待,在处断上作为一罪。

四、案例索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1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 “赵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0年第2期(总第64期)。

来源:微信公众号“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研究”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马洪闯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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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洪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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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河北师范大学校外讲师,参与编著《公司纠纷案件操作指引》一书,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先后发表《刑事政策的价值》、《我国刑法中正犯共犯区分制的论证空间》等多篇论文。

  业务方向: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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