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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免费 周立波 时长/课时:8分钟/0.17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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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批指导性案例,基本是关于网络犯罪的案例。网络犯罪既专业又复杂,即使是指导性案例,也不无争议。笔者试对其中一个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案例作简要探讨,以期对网络犯罪的典型罪名有更准确的认识,以免误判。

一、案情简介

曾兴亮、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检例第35号)

  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曾兴亮与王玉生结伙或者单独使用聊天社交软件,冒充年轻女性与被害人聊天,谎称自己的苹果手机因故障无法登录“iCloud”(云存储),请被害人代为登录,诱骗被害人先注销其苹果手机上原有的ID,再使用被告人提供的ID及密码登录。随后,曾、王二人立即在电脑上使用新的ID及密码登录苹果官方网站,利用苹果手机相关功能将被害人的手机设置修改,并使用“密码保护问题”修改该ID的密码,从而远程锁定被害人的苹果手机。曾、王二人再在其个人电脑上,用网络聊天软件与被害人联系,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采用这种方式,曾兴亮单独或合伙作案共21起,涉及苹果手机22部,锁定苹果手机2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7290元;王玉生参与作案12起,涉及苹果手机12部,锁定苹果手机1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4750元。2016年11月24日,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月20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兴亮、王玉生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

  对于涉及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这部分行为,法院的裁判理由认为:行为人通过修改被害人手机的登录密码,远程锁定被害人的智能手机设备,使之成为无法开机的“僵尸机”,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的行为。造成10台以上智能手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要件中“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后果严重”的情形,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笔者认为,这一判决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误认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存在误判嫌疑。

二、两罪的规定

  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的规定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对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的规定是对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

  鉴于立法技术的局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都是笼而统之的罪名,两者在司法实践中极易产生混淆。主要原因是:两罪条文设置比较粗糙。在刑法中,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简单罪状,对于何为“非法控制”,并没有过多展开,司法解释也未作专门解释。从词义来看,不管采取什么行为,只要背离原来控制人的控制,都可以认定为非法控制。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破坏”,在立法上也设置成了一个行为内涵相当广泛的词语,几乎将所有有关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程序的行为方式都包含在“破坏”之内。两者都是粗线条的罪名。

  由此导致,两罪客观行为多有重合。可以想见,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控制,行为人可能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数据通过采取修改、增加、干扰、删除等一些行为方式进行控制。如行为人通过修改已经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的登录账户、密码变成新的账户密码,进而控制该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这一修改数据的行为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也经常出现。两罪在客观行为方面都可能采用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行为方式。

三、两罪的界分

  在刑法条文设置本身存在模糊的情况下,要对罪名进行准确的认定适用,需要寻找条文背后的立法原意,以使刑法的解释尽可能地符合条文所保护的法益。

  从两罪所保护的法益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的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保护的是各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的法益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性和控制性。保护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合法占用人、控制人的使用权或控制权。

  从刑法条文的立法目的和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本质特征应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了实质性损坏,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本质特征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占用人、控制人的使用、控制权进行了剥夺,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使用、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因此,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多表现为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多表现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软件、硬件、数据、功能进行直接破坏,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不能正常运行。

  由此可以看到,客观上存在的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行为并不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关键在于这些客观行为的实施是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不能正常运行还是剥夺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使用人的控制、使用权。

  回到上述案例,行为人实施了修改登录密码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智能手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手机仍然可以正常使用。在智能手机使用上,账号密码是使用者正常使用的凭借,不是智能手机本身的系统数据。对账号密码的修改不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修改,而是对使用人登录权限的修改。行为人的行为在本质上是剥夺了原有手机使用者的使用、控制权,如此,则应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来源:微信公号“厚启刑辩”)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周立波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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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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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辩护部主任;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博士;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讲师;浙江省律师法学会理事;浙江省案例法学会理事;杭州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司法局时事点评专家库成员;杭州市网络犯罪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委员。

  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先后办理众多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经验丰富、效果显著,办案成功率高。尤其擅长办理各类新型疑难复杂案件,在网络犯罪、经济犯罪领域办案成效显著。其中,众多案件获不予逮捕、绝对不起诉、罪轻、缓刑等处理。

  执业同时担任高校法学教师,主讲《刑法学》《刑事辩护》《经济法学》等课程。曾在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挂职,任刑庭助理审判员。多次接受《浙江法制报》《都市快报》等新闻媒体采访。已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法治研究》《浙江律师》等法学类、律师类核心期刊发表论文20余篇,在各类网站、微信公号发表高质量时事评论类文章40余篇,是一名理论功底深厚、实务经验丰富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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