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董事会作为公司重要的组织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就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事项作出决议或决定,是现代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公司决议是公司相应机关的意思表示,影响和体现着公司经营决策、内部治理的意志,其效力也与公司、与股东的重大权益紧密相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瑕疵情形主要分为两类,即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但在司法实践中,决议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化分类并不能完全解决决议瑕疵所面临的现实法律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明文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及构成要件。
本文将结合大数据调研数据,梳理公司决议不成立及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纠纷的常见情形,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合规建议。
一、公司决议类型及公司决议纠纷情形
(一)公司决议类型
谈到公司决议纠纷的常见情形,我们首先要明确公司决议的具体范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可以分为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此外,有限责任公司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同时,根据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直接作出决定。
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决议主要包括股东会决议以及由全体股东书面作出的股东决定、董事会决议以及由执行董事作出的执行董事决定;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决议主要包括股东大会决议以及董事会决议。
(二)公司决议纠纷情形
公司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及决议可撤销,均属于公司决议纠纷,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具体详见下表所示:
下面,我们将结合类案调研、实务操作,针对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三种公司决议瑕疵之诉逐一分析。
二、决议不成立及无效纠纷的常见表现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见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主要可以分为公司未召开会议(指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未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结果未达到通过比例、其他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五种。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6条及第37的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因此股东会的成功召开是股东会决议形成的必要条件。公司的股东/董事通过参加会议行使自身权利,是参与公司运营的重要方式。公司未召开会议,以伪造股东/董事签名、伪造公司决议、伪造会议记录等方式直接作出的公司决议,剥夺了股东/董事参会议事的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公司决议当然不成立。
通过调研得知,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案例不胜枚举。公司未召开会议是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典型情形,但需注意的是该情形存在例外情况,即《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会议表决不符合条件
1.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议,但对决议事项没有进行表决,剥夺了公司股东/董事的表决权,公司决议仍不成立。但需注意公司会议对决议内容部分进行表决,若该部分符合《公司法》规定及章程规定,且不受未表决事项的影响而独立存在,则该表决的部分成立,未表决的部分不成立。
周仁才与江苏汇丰羊绒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20〕苏12民终199号)中,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仁才主张汇丰公司于2004年2月29日并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2项“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因不具备成立要件,应为不成立,而非无效。
2.会议表决未达到公司比例
法律及公司章程对于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通过人数及表决权进行规定,如特别事项公司增减资,亦或是变更形式等事项需要2/3多数决通过。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则该决议不成立。表决权数体现了资本多数决原则,实现了程序上的公平,既能够保障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利益,又能提高公司决策的效率。
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较为常见,如:张保东与徐州市华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0311民初1520号),华隆公司章程第19条明确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而本案中,原告张保东作为华隆公司持有50%份额股权的股东,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议,也并未对股东会决议签字认可,华隆公司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故原告张保东主张华隆公司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若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则作出决议的法律行为就欠缺了成立要件,不能体现公司的意志,当属决议不成立。但我国《公司法》对出席股东会的最低法定人数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大多数情况是公司章程对对股东出席股东会的人数作出规定,若股东出席数不足章程规定的人数,则也可以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
(四)其他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运用“其他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作为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兜底条款,过于宽泛,不利于在司法实务的具体运用。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公司决议可撤销两种情形均是公司决议作出过程中的程序瑕疵,在司法实务认定中应加以区分。尽管该情形过于宽泛,但仍有判例作为其他公司决议不成立情形的参考。
1.伪造股东签字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在夏得新、胡玉闪与沭阳艺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1322民初10704)中,仲伟戬并未通知开会也未征得作为股东原告夏得新、胡玉闪同意的情形下,以夏得新、胡玉闪的名义在2013年6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且事后并未取得夏得新认可,因此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法院认为原告夏得新、胡玉闪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又如〔2017〕苏0891民初2650号判决书所述:“2017年5月27日的《江苏万强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高宝林’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应该决议并未经过表决,该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2.通知、公告等程序瑕疵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制度。如果公司没有履行通知或公告义务,导致股东不能参会或对会议讨论事无法进行表决,属于严重的程序性瑕疵,应当认定此决议不成立,在法院案例中也有体现。
郭雅迪诉南京亿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案(案号:〔2017〕苏01民终8693号),没有证据证明郭雅迪不召集、主持或不能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在此情况下,公司监事直接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且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解除郭雅迪董事职务,此情形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召集和主持程序……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雅迪未收到该股东会会议通知,实际剥夺了郭雅迪的参会权利,故案涉2017年元月12日的亿鸿公司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有严重瑕疵,该次股东会决议应属不成立。
3.对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不能代替股东会议,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虽然公司个人股东享有公司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股东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实际控制公司的个人股东虚构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可认定该决议不成立,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五)关于公司决议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无论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是公司董事会决议,相应决议无效均系由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导致。而如前文所述。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均具有前述请求权主体资格。
实践中,如公司决议存在以下情形也常被认定为无效:非法变更股东出资额或持股比例、侵害公司利益或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选举的董事、监事、高管不具有任职资格、决议内容不存在合意基础等。
三、决议撤销纠纷的常见表现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条、第4条规定,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审查重点主要有二:一是原告是否系适格主体;二是本案是否构成撤销公司决议的法定条件。但需注意的是,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撤销请求或将不予支持。
(一)原告是否系适格主体
对本案由下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即在于确认原告起诉时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具体而言,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信息、出资情况以及原告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形予以综合认定。
而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公司《入股人员名册》《股权证》等文件中记载为“股东”,并使用“股权”“认股数”“原始股”等用语的复杂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2020〕最高法民申1255号中进一步论述“杨应明未参与公司设立及章程制定,亦不在金凯公司历次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单中”“公司于1998年组织杨应明等人‘入股集资’…… 该集资活动与一般股东为公司设立或增资而出资的行为有明显区别”,且“杨应明除领取金凯公司定期向其个人银行账户汇入的固定金额款项外,未向金凯公司提出确认其股东身份或行使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基本权利的要求”。
综合考虑以上情形,“杨应明向金凯公司的出资属于公司福利投资行为,仅享有财产性利益”,而“金凯公司虽在《入股人员名册》《股权证》等文件中将杨应明列为‘股东’,并使用‘股权’‘认股数’‘原始股’等用语,但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及股权”,以此再次重申:“杨应明不是金凯公司股东,不具有提起撤销公司决议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是否构成撤销公司决议的法定条件
根据规定,撤销公司决议法定条件主要有三:一是召集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二是表决方式存在瑕疵;三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根据审判实践总结来看:
(1)召集程序瑕疵主要包括:召集人不适格、未按照规定期限发送召集通知、未采用规定的方式发送召集通知、会议通知未送达到股东等;
(2)表决方式瑕疵主要包括:未达到法定的表决比例、参与表决的主体不具备表决资格、表决权行使受到不当干扰等;
(3)对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判断而言,主要考察决议内容是否符合章程的具体规定,是否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可以行使的职权范围。
〔2020〕最高法民申1255号案中则很好地展现了对公司决议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的审查。就股东会的召集与通知方面,最高法院先后审查了通知时间、召集与主持人的特定身份、通知人数,并最终指出“股东会的召开,不仅要在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全体股东,且应以一定的方式有效地通知股东。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剥夺了包括齐国霞在内的未受通知的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权利,故2007年3月6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外,就本案表决方式情况,最高法院先后审查公司总表决权数额、此前发生的股权转让及股权归属、表决权计票方式等,最终认定“副食品公司2007年3月6日股东会上所作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仅有114票表决权同意,未达总表决权227票的2/3。同时,因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未经代表2/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违反了原公司章程第22条中‘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五人组成’……规定。故副食品公司2007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因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而依法认定为无效,应予撤销。”
结 语
综上所述,无论是不成立、无效还是可撤销,均系由于相应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未能遵循既定法定或章程规定程序、侵害法定或章程规定权利或其他法定情形的风险现实化体现。
反之,于公司而言应当重视的是,各类型决议无论大小,均应以合法合规方式作出。首先应把握住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此基础上妥善制定公司章程,应确保章程相关规则是在合法、合规基础上进一步“可落地”与“可执行”,从而将法律中的程序性与内容性规定结合公司特点,形成公司“定制化”的内部规则,最终最大限度促进和实现公司治理合规,进而保障公司规范经营和发展。
(来源:微信公号“子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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