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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总结系列丨《劳动合同法》为什么确立单保护的立法宗旨

免费 蔡飞 时长/课时:9分钟/0.2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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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中,争议最大的一点,是立法宗旨到底应该坚持平等保护,还是单保护(或谓之“倾向性保护”)的问题。但显然,虽然过程中伴随着极大的争议和分歧,但无论是开始的草案还是最终颁布的成文法,虽然有所调整,但均确定了单保护或说倾向性保护的原则。

  在草案第一稿的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虽有企业方强烈的反弹,但在社会法的定位、客观用工现状、立法力量对比、系列用工事件的影响下,立法者让步有限,最终仅加上“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表述。为什么采取这样的立法宗旨?

  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社会法的定位,是倾向性保护的逻辑起点

  《劳动合同法》是社会法,而社会法的主旨本就在于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尤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在各种社会关系中,有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分,随着市场经济自发的发展及演变,可以预见在社会关系中,强者越强、弱者越弱。如果没有公权力的介入来保护弱者的利益,将使社会关系的失衡状态加剧并最终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

二、资强劳弱,是《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的客观要求

  由于资本资源的相对短缺和劳动力资源的相对过剩,因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使劳动关系双方达到平衡,因此,《劳动合同法》完全沿用了《劳动法》的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表述。

三、我国特色的立法参与者的组成,加重了这种倾向性保护的可能性

  从一些经济学家、劳动法学家的观点来看,资强劳弱的客观情况下,劳动者难以在立法中发声,而资本与政治的联动,保证了资本在立法中得以充分体现自己的意志及利益。

  但事实上,这样的观点并不适用于我国,从现实的角度而言,我们立法权分配方式,也是该法得以强调对劳动者保护的原因。这主要体现在全国总工会与企业之间的对比上来看。

  在《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得以较好的体现,使得《劳动合同法》在更多方面体现劳动者一方的利益及立场。全总对于《劳动合同法》高度重视,2005年,全总便成立了“参与劳动合法协调领导小组,并责成全总法律工作部具体承担参与劳动合同法立法的任务。全总参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党委会法工委、全国人大法律委等机关组织的有关劳动合同法起诉、研讨、论证、修改等各类开会30余次,提出修改意见上百条。在《劳动合同法》修改的过程中,全总专门部署、专门听取意见、专门宣讲草案,收到的近20万条意见中,70%是职工反映的,而全总代表职工反映的上百条意见、建议,绝大多数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认可和采纳,并在法律条文中给予体现(全国总工会通报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时,原全总书记处书记、纪检组组长张鸣起的讲话)。工会的积极参与下,不仅在该法中强化了工会的作用,而且还成功增加了集体合同的专门规定。

  理论上来讲,《劳动合同法》应是一部劳资在用工过程中博弈的依据,如前所述,作为工人代表的工会在此过程中积极参与,且又因其有极高的政治地位,使得其观点无法被忽视,因而其在立法过程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而作为企业一方的代表,企业联合会则因为其组织能力及影响力远不及工会,也缺乏代表性,因此难以在此过程中发声表达已方观点且能在成文法中得到体现,博弈双方实力失衡。

四、在立法定位争议的过程中,极其严重的、甚至可称之谓令人震惊的“黑砖窑事件”,对于单保护的规则,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立法过程中,虽然企业联合会未能强势发声,但也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尤其在此过程中,一些外资企业则表示了强烈的反对,让立法者无法忽略。据闻上海美国商会的几名工作人员闯进一个有国家立法机关代表参加的,关于《劳动合同法(草案)》的研讨会,表达了如果通过则会撤资的态度(事实上,企业方的反对意见,主要是外企通过其商会的组织提出意见)。

  从理论上来看,一些学者对于过度的保护也表示了不以为然,且表达了担忧,比如引导企业与劳动者签订较长期限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限制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在倡导长期及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同时,解除权又极大的限制,导致了企业丧失用工自主权,甚至企业不得不在客观上养工作效率较低者甚至养懒人,此显然在损害企业竞争力的同时,也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竞争力。

  显然企业一方的强烈意见及理论界的一些担忧,让立法者有了较多的权衡,《劳动合同法》的第一条也增加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且对于一些较为苛刻的规定,也有调整。然而,在此过程中一些与用工有关的热点事件,凸显了劳动者权益受损时难以得到保护的事实,尤其是2007年6月初的“山西黑砖窑事件”被揭露,让国人震惊,难以相信在21世纪仍然有这种大规模的强迫劳动,甚至有人认为,这是现代社会的耻辱,让政府难以接受,也让立法者认为,我国的劳动标准是过低了而不是过高,必须要对于员工的保护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该事件也使得《劳动合同法》直接增加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内容。而企业在此过程中,所提出的一些建议,几乎没有效果,整个第四稿相对于第三稿,关于企业的权利方面,仅作一些技术性的调整,对于员工的保护方面,同样还是强调了单保护。最终的投票通过,也简单顺利很多,145票赞成, 0票反对, 只有1人未按表决器。

五、舆论上的支持,是极大的推动

  基于劳资博弈,在立法中并未能有效进行进而合理展示、相互影响,因此立法者或谨慎或寻求更多的合理性或听取更多的意见,因而广泛征求意见,而收集到的意见,更多是要求倾向性的保护。

小  结

  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相对于西方国家,管制极多,劳资双方的自治空间不足,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有庞大的弱势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群体的维权能力较差,同时,集体协商在目前的作用也有限,此均是与西方发达国家劳资力量对比差异极大之处,立法者为维持平衡,在《劳动合同法》的规则上采取了强干预,因此,除了倾斜性保护的规则以外,为了保证这种立法宗旨的实现,还对于协商的空间进行了限制压缩。

  以上,是笔者对于单保护成因的一些思考,有些内容及观点来自网络,但过于零碎,未能予以标注。

  另外,立法宗旨的成因何止千万,因能力及关注度问题,所以仅挑要点予以说明,个人浅见,希望行家补强。

(来源:微信公号“飞劳动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蔡飞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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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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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广州市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工业大学MBA讲座教授,华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兼职教师

  业务专长为劳动争议纠纷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劳动专项法律顾问、股权激励等法律服务。参与了《劳动法实务》(法律出版社出版、广东省律师协会编)、《广州市工会维权工作指导案例汇编》(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广州市总工会编)的编辑并参与相应内容的撰写。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创造性提出了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严格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理论,该理论在实务中获得了广泛的支持,为企业挽回了巨大的损失。

  在其他专业期刊和专业书籍上,共发表了二十余篇专业的涉劳动法律的论文及其他类型的法律类论文,多次获省市律协的“理论成果奖”、“优秀论文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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