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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会议指出:要落实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优化行政复议资源配置,推进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工作,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2020年11月24日,司法部通过政府网站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从依法治国委员会议通稿到《行政复议法》征求意见稿,都提出要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应该说,行政复议得到了高度重视,和正在推进的行政复议体制改革一脉相承,都是想通过强化行政复议工作来提高社会治理的能力,以及进一步规范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
行政复议的第一步首先在于申请人提出申请,可是行政复议程序的真正启动还是立案受理环节,只有立案受理了,才标志着真正进入了行政复议程序,也才是真正启动了行政复议程序,如果没有立案受理,仍然不能真正启动行政复议程序。
具体办案实践中,在立案受理环节,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往往存在着两种意见,比如赵先生向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该局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任何决定。赵先生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某局进行信息公开。这个时候问题来了,一部分工作人员认为立案受理环节是形式审查,只要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当事人赵先生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提交了身份证明,就应当立案受理,还有一部分工作人员坚持实质审查标准,虽然形式上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但赵先生提交的申请里面没有证据材料证明该局没有向赵先生进行信息公开的证据,达不到实质上的要求也坚决不立案受理(真实案例:我在网上确实还看到这么一份行政复议补正申请通知书,申请人申请当地自然资源局信息公开而没有得到回复,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自然资源局进行信息公开,可是复议机构在立案受理环节要求申请人补正自然资源局没有进行信息公开的证据,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复议,不知道到底应该怎么证明自然资源局没有信息公开答复呢?这个申请人可能也是无语的很)。那么,在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受理环节究竟应当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呢?
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做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
一是从提出申请环节的法律规定来看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附具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四)公民的签名及捺印;法人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其他组织的盖章及主要负责人签名;(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我们可以看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申请,将来还可以通过互联网申请,要求也只要求提供申请书和身份证明,并不要求实质性的证据材料。我们理解立法者的意图和本意在立案受理环节是倾向于形式审查标准的。
二是从立案受理环节的法律规定来看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基本上把前面的七项规定全部吸收到了行政复议法里面来基,把前述行政法规里面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了,这就说明立法层面是认可并承认行政法规里应当予以受理的这些条件和规定是符合实际的。
从行政法规和法律征求意见稿的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在立案受理环节,立法者的意图更倾向于形式审查标准而不是实质审查标准,只要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前述形式上的规定,就应当立案受理。
三是从复议决定环节的法律规定来看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三条规定“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决定环节是有“驳回”这种决定结果的,无论是现行有效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还是征求意见稿的行政复议法都有“驳回”这种决定结果,换句话说,只有经过实质审查以后,发现申请有误,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或者已经履行职责的,可以决定“驳回”就是。那么,我们理解,根据这种复议结果向前推导,在立案受理环节就应当是形式审查标准而不是实质审查标准,如果立案受理环节是实质审查,则不会有后面的因为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了。
综上,我们从提出申请、立案受理、复议决定结果等三个方面看,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立案受理环节应该是形式审查标准而不应当是实质审查标准。
在国家提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的语境下,在立案受理环节,我们更应当把握法律本意,只从形式上审查而不应该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的事情应该在立案受理以后进行。这样的话,启动行政复议程序才会相对畅通,才符合法律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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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党员,岚皋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微信号:wx342635686
先后在十余个政府部门和企业工作或任负责人,对行政工作和企业运营熟悉、多年从事经济工作和行政管理工作,现专注于行政法领域,主要从事政府、企业法律顾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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