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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股权分割的五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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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迅猛发展,使得个体财产日益积聚。同时,伴随着财产形式的多样化,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问题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尤其是知识产权、票据、股权等特殊财产的分割成为离婚诉讼纠纷中财产分割的重点和难点,而其中最为突出的是股权分割问题。

笔者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结合相关案例,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离婚分割事宜,进行以下的梳理和分析

01

婚前取得的股权,离婚时应否被分割

股权是否属于个人所有,关键要看公司股权的取得时间、方式以及有无婚内财产约定。个人的股权是指婚前取得、通过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取得且确定只归属于一方个人的股权,或婚后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所以婚前取得的股权属于一方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婚前个人取得的股权不因夫妻二人登记结婚而发生改变,婚前归谁所有还是归谁所有。但是不是就完全与婚姻关系没有关联呢?

02

婚前取得的股权,婚后股权增值部分是否被分割

一般而言,增值分为自然增值和人为增值。最高院吴晓芳法官认为自然增值(被动增值)是指增值的发生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管理无关联。而人为增值是基于人为努力而产生的。对此,婚前取得股权婚后股权的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

01 股权的婚后增值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不分

(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1009号。法院认为,该公司股权在婚后虽有扩股,但因该扩股并非基于婚后双方的投资经营行为,而是股权的自然增值,故薛某要求对婚后扩股部分予以分割缺乏依据。股权自然增值。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但未对公司进行管理经营,其股权产生的增值收益属于自然增值,不能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之列。

02 股权的婚后增值属于人为增值,离婚时应进行分割

(2020)鄂08民终285号。法院认为,故夫妻一方婚前所持股权在婚后产生的增值部分应属于经营性收益,不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持有的股权,婚后产生的增值收益是因一方经营管理、付出脑力或体力劳动的结果,则该增值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6)浙04民终2001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婚前取得的股权,婚后在该公司担任管理人员的,有投入劳动,则其股权增值不属于自然增值,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肖峰法官认为,对于一方婚前持有的股权,婚后产生的增值收益是因一方经营管理、付出脑力或体力劳动的结果,则该增值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该增值收益仅仅是因为市场行情变化而致,则其属于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并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

其实对于此点,笔者有不同的观点。作为公司的股东,最基本的权利是资产收益权、决策权以及参与公司日常管理事务的权利。但这些权利是否一定要行使,公司法没有强制的要求。而且投资行为与直接的劳动行为本身也是有区别的。如果股东一定要亲自参与经营管理才能认为付出劳动,且此时的增值才属于共妻共同财产,那么,在实务中,有很多公司的股东只有资本上的优势,投资完后基本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是等着分红,分配利润。此种观点与公司的特点,资本投资的特点并不相符。

03

婚前股权婚后分红,离婚时是否应予分割

对于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股权红利部分,除有特别约定,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应当分割。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3827号,法院认为原告在婚前取得的某某公司的股权虽然属于个人财产,但该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股权收益属于投资性的生产经营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请求分割。

04

婚前股权婚后增资

婚前持有股权,婚后进行了增资。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个人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增资金额,其认缴的增资金额所对应的股权份额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6)浙04民终2001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姚某诉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张某1婚前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海宁机械有限公司并享有公司50%的股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决议增资500万元,其中张某1增资250万元,增资后所持股东份额不变。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1增资的25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250万元对应的股权份额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

05

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的股权,离婚时应如何分割

司法实务中,对于夫妻一方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法院往往会从投资经营收益是否形成夫妻共同财产这个角度考虑,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相应的投资经营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出资认缴不到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之间有明确约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债务)的,或者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投资公司的合意和该从公司的获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2018)川民申2182号: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严某对天圆地方公司应承担的补缴出资责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债务系因严某投资入股天圆地方公司,因出资不到位形成的债务,该债务发生于彭某与严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严某对天圆地方公司投资形成的股权及相关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投资而形成的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彭某应以其与严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案涉债务亦属于因共同生产经营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微信公众号“麻辣女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邱丹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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