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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传承丨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思考与展望

免费 李小非 时长/课时:25分钟/0.56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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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对社会民生特别是公民个人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将带来巨大的影响。本文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目的、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职责、法律地位、报酬请求权、辞任、解除以及工作流程等方面,对制度进行综合解读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遗产管理人的业务实务进行梳理,以期为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从业者提供业务办理方面的思路和借鉴。

  【关键词】遗产管理人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 继承法律业务 遗嘱执行人

  《民法典》继承编新设遗产管理人制度,成为继承领域的亮点内容。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到职能确定,责任承担以及报酬请求权的确立等,都是对《继承法》有关遗产制度的一次重大突破,填补了《继承法》的制度空白。

一、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背景及目的考量

  如下图所见,近年来继承纠纷在民事案件中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附图一.png

图1:广东省继承案件数量的发展趋势

附图二.png

图2:广东省继承案件数量的发展趋势

附图三.png

图3:案由分布情况

  其中,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纠纷以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占据了绝对的比例,而法定继承纠纷又以百分之七十一的比例占据首位。

  (一)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及职责范围,为公开、公平分割无争议遗产、节省诉讼资源创造了制度空间

  司法实践中,继承纠纷集中体现在继承人资格、遗嘱有效性、遗产范围及现状的查明、管理及公开、公平分配,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等诸多方面。若继承人无法就遗产分割协商一致,则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反之,对于无争议的遗产,主要由继承人沟通、协商来确定处理方案,但同时也因为没有明确的责任主体来牵头进行协调和斡旋,实践中也易引发纠纷。

  遗产管理人制度可以很好地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例如,香港高等法院在处理此类无纠纷遗产案件时,会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优先顺序授权一名或以上的人士依法管理死者的遗产。

  《民法典》创设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就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等明确做出了规定,对定纷止争、节省诉讼资源、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维护继承秩序、保障财富的有效传承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二)遗产管理人制度为有效解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缺乏诉讼担当的困境提供最大可能

  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

  被继承人去世留下遗产同时也可能留下债权债务,尤其是债务问题。因为被继承人死亡而导致其与债权人的债务纠纷的民事主体灭失,鉴于债务的继受处于待定状态,从而给债务清偿带来障碍。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以下简称“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存在诸多困境,集中表现在以下方面:1.责任主体、责任份额认定困难;2.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则造成责任主体的缺失;3.在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清偿债务的顺序、份额以及期限等缺乏均衡机制;4.被继承人的遗产清算缺乏清晰、明确的规范指引。

  遗产继受人取得遗产的方式多种多样,主要为遗赠扶养、遗嘱、遗赠或者法定继承。针对上述不同的方式,债权人在遗产继受人取得遗产后对其追责的顺序及性质如何认定,是否按照法定继承、遗嘱及遗赠、遗赠扶养等先后顺序来追偿,是否按照各个继受人取得的实际遗产按份追偿还是连带追偿,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未有明确的定论。此外,考虑到债权人与继受人的信息不对称,债权人无法得知债务人的死亡情况、遗产状况以及分割的具体情况,使得债权人主张利益时因无法举证而陷于困境,甚至有可能因继受人放弃遗产而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同样,继受人亦无法得知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情况,无法及时作出是否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造成遗产处于无人监管的权利真空状态,极有可能造成遗产的灭失和损耗。此外,在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若先债权人依据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完毕,后债权人再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如何维护司法裁判文书的稳定性以及如何尽最大可能保障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等,都有待出台相应制度予规范及指引。

  2.现行《继承法》规定的遗嘱执行人制度不具有可操作性

  现行继承法虽然提出了遗嘱执行人的概念,但缺乏遗产管理的产生过程,同时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化,未对遗嘱执行人的条件资质、法律地位、职责权限、工作内容等作出细化规定,操作执行性不强,无法有效解决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及分配问题。

  (三)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正如上文所述,遗产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是弥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的诉讼主体缺失的问题,那么遗产管理人能否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呢?遗憾的是,《民法典》在法律规定的层面尚未明确赋予遗产管理人相应的法律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遗产管理人作为被告应诉已有先例。2019年10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四川某律师事务所送达了传票、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得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独立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遗产管理人有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的职责,在此过程中发现未纳入范围的遗产,协商追索未果,遗产管理人应可以通过诉讼主张返还遗产。对于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但是继承人不认可,提出更换或重新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遗产管理人也可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遗嘱效力,进而确定其遗产管理人身份。当出现部分继承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作为遗产管理人,应有权启动公示催告程序,搜索继承人,进而解决遗产分配中因继承人不明导致继承工作停滞不前的问题。当出现委托合同或者遗嘱约定的特殊情况时,遗产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辞去管理人身份,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亦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外,遗产管理人未能依约获取报酬的,也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法典》赋予遗产管理人职责的同时,应当完善遗产管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否则势必会造成遗产管理人履职方面的困难,增加遗产管理人的负担。

二、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及顺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分为意定、法定及指定三种方式,其中意定方式为遗嘱人委任、继承人共同担任或推选;法定方式为民政部门担任;指定方式为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按照先后次序应为法院指定、遗嘱人委任、继承人共同担任或推选,最后是民政部门担任。

三、遗产管理人在继承发生前后的工作内容及流程

  (一)遗嘱订立后、继承开始前阶段

  1.担任遗嘱执行人应注意梳理已有遗嘱内容,明确遗嘱事项,拟定专项书面报告,组织与立遗嘱人谈话,询问遗嘱意愿情况,核对并更新财产清单,对于遗嘱人确定的遗嘱内容,指导其签字确认,注明年月日,可提供紧急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2.定期排查遗嘱所涉的财产及指定继受人的生存状况,如遗嘱所涉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财产形态发生变化,或者继受人先于遗嘱人死亡,则应当及时再次订立遗嘱予以调整。

  3.先期开展债务筛查,对疑似债务进行细致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审查基础合同,确定债务的合法性、有效性,对能够确定的债务情况应及时统计,形成书面的债务情况综合报告,同时拟定债务清偿方案的初步计划。

  (二)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阶段

  继承发生后,拟任遗产管理人者可联系遗嘱指定的紧急联系人及继承人,核对被继承人生存情况,查验接收死亡证明。进一步核查继承人身份及范围,特别是前期无法联系的继承人,借助公安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人口信息核实,启动公示催告程序搜索继承人,对于放弃继承的继承人进行风险告知提示,收取放弃继承的书面意思表示。继承人身份确定后,召集继承人会议,宣布遗嘱内容以及遗产管理人,继承人若有异议则组织协商,继承人无法协商一致,则告知向法院申请确定遗产管理人。在此期间,除采取与保护遗产有关的必要的措施外,可暂停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结合遗产情况,与继承人逐个沟通,明确意向,制作询问笔录并初步明确继承方案计划。根据遗产的类别、性状注意收集遗产涉诉案件信息,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遗产纠纷,进行事实、证据及法律分析,拟写案件基本情况报告,及时与继承人、利害关系人会议讨论,确定诉讼目的及策略。

  (三)遗产分割及债务清偿阶段

  遗产管理人对遗嘱所涉财产进行清点、编制遗产清单向全体继承人报告,查明并通知包括但不限于继承人、遗产权利承受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等遗产的利害关系人,公告遗嘱人的死亡信息,发现新的遗产,遗漏、被藏匿的遗产,及时取回归集,必要时可向法院申请保全或起诉追索遗产。催告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人限期申报,对于到期债务征得继承人意见后及时履行或者提存,防范违约风险。对于未到期债务,与债权人、继承人协商确定可行清偿方案,并以此为基础分割、移交剩余遗产。

四、遗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的阻碍及策略

  遗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会面临一定的阻碍,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针对继承人影响遗产管理人工作开展的情形

  继承人不提供遗产信息,隐匿遗产,存在未知遗产,工作懈怠,导致遗产管理工作进度放缓等问题。对此,遗产管理人可以提议召开继承人会议,制作询问笔录、落实无争议的遗产范围,对有争议的遗产须向法院起诉予以解决。

  (二)相关机构不予配合,遗产管理人工作受阻的情形

  遗产管理人在具体工作中如果遇到相关机构不配合的情形,目前可以采取变通方式,例如在继承人授权下开展相关调查。个别情况下,可借助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如涉及政府机关履职不作为的,可以采取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三)遗产管理人在处置债权债务过程中,遇到与债权人、债务人沟通不顺畅的问题

  遗产管理人依据职责开展工作,经审查核实的被继承人债务应按时依约履行,特殊情形下可办理提存。当出现债权人向遗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或主张的权利与基础合同约定不相符的情况时,遗产管理人可代表继承人与债权人协商,或者代理诉讼解决。

  综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该职责既是义务也是权利。因此,遗产管理人无论是对外进行债权债务的公示催告、债务清偿,还是对内进行遗产的清点保管、追索分配,亦或是辞任、变更或追索管理报酬等都应当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这一点还有待日后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

五、遗产管理人制度实施的配套法律文件

  (一)继承发生前,遗嘱执行人应与遗嘱人单独订立委托合同

  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依据主要是基于遗嘱人的委任、继承人的推选以及法院的指定,其中法院指定可以借鉴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相关规定,相应的法律文书由法院做出。除此种情形之外,笔者认为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时,须另行与遗嘱执行人签署授权委托合同,就委托事项、遗产清单、分配方案、收费标准、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进行明确约定。

  (二)继承发生后,遗产管理人可与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签署授权委托书

  考虑到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完毕前,现行法律尚且缺乏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司法解释及实施细则,为顺利保管遗产并执行遗产分割方案,遗产管理人有必要与继承人、利害关系人签署授权委托并进行公证,以便在授权范围内与行政、金融等部门进行对接操作。与之相适应,应创设专门用于遗产管理工作的委托合同范本、遗产管理工作指引、遗产目录清单、遗产分配实施方案,遗产查询申请(函)等文书体系。

  (三)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时应作好询问笔录、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

  除前述提到的文书之外,遗产管理人的工作还会涉及到一些具体的配套文件,如继承人情况一览表、继承人会议纪要、调查询问笔录、确认书、风险告知书、遗产现状报告、访谈笔录、遗产清单、债务情况统计表、债务审查报告、债务清偿方案、涉诉案件统计表、法律意见书、涉诉案件情况报告、公示催告申请书、财物交接清单等。

  (四)遗产分配完毕后,遗产管理人应及时制作清单并公示

  经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在遗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继承人、利害关系人提交遗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遗产管理程序;经遗嘱人委任或者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在遗产分配完毕后,应当及时向继承人、利害关系人提交遗产分配报告,向继承人、利害关系人告知终止遗产管理程序并及时公告。

六、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遗产管理人因为履行法定的管理职权获取相关收益,意味着遗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服务市场逐步形成和拓展、需求也将大幅增加。可以预测《民法典》实施后,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产管理专业机构将不断涌现,其组织形式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企业,甚至可能是具有专业能力的社会组织等。如何获取与工作相匹配的报酬,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报酬的规定非常原则,即“依据法律规定或约定”。相关的法律规定,需由立法机关进行明确,后续值得期待。然而约定就非常灵活,笔者认为,各方约定应该是今后遗产管理人获取报酬的主要方式。关于报酬约定,可以参照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就委托事项的报酬进行协商。也可借鉴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方式,即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一定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由于财产价值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案件的复杂程度及管理人需要投入的工作时间,因此这一计算方式存在合理性。对于遗产管理人而言亦是如此,笔者认为,可按照遗产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遗产管理人获取报酬不得不考虑债务清偿的因素,债务的数额以及清偿比例关乎报酬的实际取得,笔者认为,可借鉴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相关规定,将管理人的报酬纳入遗产管理费用框架下,能够保证遗产管理人报酬的真正实现。若存在不同性质的债权,可遵循以下顺序进行债务清偿:(1)合理的丧葬费用;(2)遗嘱执行、遗产管理等继承费用;(3)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4)被继承人生前欠缴的税款;(5)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同一顺序的债权按比例受偿;(6)若仍有剩余遗产,则按照相应的继承依据分配给继承人、受遗赠人。

七、遗产管理人的辞任与解除

  遗产管理人的辞任与解除问题,按照其产生方式的不同,区分以下三种情况讨论:

  1.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这也可理解为是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设立了一种法律救济,此种情况下遗产管理人通常不得擅自辞任。

  2.遗嘱委任遗产管理人,此时还应再进一步区分两种情况:(1)当继承尚未发生,若遗嘱人对于遗嘱执行人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应赋予遗嘱人的任意解除权,也可以通过法院解除。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利益相关者可在遗嘱执行人不履行其职责时向家庭法院请求辞退遗嘱执行人,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若遗嘱执行人因自身原因或者委托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应协商解除委托或者通过法定途径行使合同解除权。(2)当继承已经发生,除非遗产管理人因自身情况无法履行职责,否则不能擅自解除委任;

  3.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此种情况下可以按照双方的合意在委托合同中预设合同解除条件,当委托方出现根本违约,致使遗产管理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出现危害遗产管理人自身权益的行为且不能及时有效改善等符合委托合同的解除条件时,则应当允许遗产管理人解除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遗产管理人辞任或者解除委托之前,仍应当恪尽职责,将管理权限以及相关遗产实物、遗产信息,附随资料等一并妥善移交给继承人本人或者其委任的后任遗产管理人,同时亦应当告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尽量避免因信息披露不及时造成损失。

八、遗产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总的来说,遗产管理人自继承开始至遗产分配完毕时止,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因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致遗产毁损、灭失或者故意转移、隐匿、变卖、毁损遗产,致继承人、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实现的,应对遗产分割、债务清偿承担法律责任。《民法典》虽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相应的追偿程序,这方面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如果是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其必然签订有相关协议,建议在协议中就明确相关损害赔偿责任,对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违约金数额等约定清楚,依此明确违约责任、赔偿方式,有效约束遗产管理人的行为,但要注意区分有偿和无偿合同下,受托人责任承担的方式、标准应不同。

  综上所述,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今后在涉及继承案件都或将必不可少。其中,以涉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以及财产繁杂、继承人利益不一致、存在多段婚姻生育的子女、非婚生子、父母离婚后子女尚未成年以及跨境遗产继承等人群的需求最为迫切。遗产管理人制度为法律服务市场开辟了新的蓝海。遗产管理工作也将趋于专业化,选择专业的遗产管理人就显得非常关键,也是遗产继承中风险控制的一个关注点。笔者认为,通常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应当综合遗产本身的性质及管理、处置客体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认真评估备选管理人的信用评级、专业能力等。那些长期专注某一领域的专业性强、综合能力高和社会信誉好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甚至公证处等第三方机构较之继承人更具专业、中立的优势。上述专业机构作为法人机构更具稳定性和更强的责任能力,能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有力的法律服务保障,更益于保护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

  (注:本文在广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20年会优秀论文评选活动中获二等奖。)

作者:李小非、卢俊峰

(来源:微信公号“家事法律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李小非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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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小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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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五美律师事务所主任、广州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业务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妇联妇女维权专家顾问、广东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广东省地方法规政策性别平等咨询评估委员会专家组成员、广东省律师协会律师学院教师、《婚姻家庭案件办案策略与技巧》专著主编,专著《婚姻家庭案件办案策略与技巧》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16年度“理论成果奖”。

  资深婚姻家事专业律师,执业20年,处理婚姻继承、财产处置、子女抚养等领域的案件近千件,擅长的领域包括:婚姻家事纠纷处置、涉家暴家事案件处置、私人财富法律风险诊断与防范、婚前财产保护筹划、婚姻财富保护方案、家族财富传承筹划、家族企业股权纠纷处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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