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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融资是一种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综合金融服务。如果保理合同订立时,尚不存在保理合同约定转让的应收账款,在保理合同订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才产生。这种情况下,保理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本人通过案例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在保理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产生而签订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债务人以保理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产生而订立为由,主张否认保理合同的效力,或以此为由主张对保理商抗辩免责的,不能获得法律支持。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2012年12月和2013年12月,平安银行与龙翔商贸公司分别签署了有追保理合同,约定龙翔商贸公司将其在重铁物流公司自2013年7月4日起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对应权利转让给平安银行。上述两份保理合同签署当日,平安银行和龙翔商贸公司均向重铁物流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要求重铁物流公司向平安银行履行应收账款支付义务,重铁物流公司盖章确认。
二、2013年6月,龙翔商贸公司与重铁物流公司(买方)签署《煤炭采购合同》,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后重铁物流公司(卖方)与东升旅贸公司签署《煤炭买卖合同》,并三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在东升旅贸公司向重铁物流公司付款前,重铁物流公司有权拒绝向龙翔商贸公司付款。
2013年12月,龙翔商贸公司与重铁物流公司(买方)签署《煤炭购销合同》。随后重铁物流公司(卖方)与杉杉贸易公司签署《煤炭买卖合同》,并三方签署补充协议明确,在杉杉贸易公司向重铁物流公司付款前,重铁物流公司有权拒绝向龙翔商贸公司付款。
三、平安银行先后向重铁物流公司发出6份《应收账款转让征询函》,并附有应收账款转让清单,重铁物流公司分别就前述征询函盖章确认。平安银行在收到重铁物流公司的询证确认后,陆续向龙翔商贸公司提供了保理融资款合计2298.3万元。
四、重铁物流公司向保理回款专户合计支付了800余万元后,拒绝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平安银行遂提起诉讼,主张重铁物流公司支付应收账款,龙翔商贸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
五、重铁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之一是:2012年12月,平安银行与龙翔商贸公司签署保理合同时,应收账款尚未产生,保理合同无效。最高院二审判决认定重铁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案件来源: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1号】
法律评析
保理融资,至少涉及两份合同,一是基础交易合同,二是保理合同。这两份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而是相互独立的,但彼此之间又存在一定的关联,即保理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以基础交易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为基础,以应收账款有效转让为前提和核心。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看,法院在认定保理合同的效力时,一是看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二是看应收账款是否进行了有效转让。
一、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时,如何认定保理合同的效力
最高院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到,“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
因此,如果保理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并不存在,且保理商对此是明知的,这种情况下构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应依法否认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保理商和债权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虽然保理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虚假,但如果保理商对此并不知情,且保理商在签署保理合同,提供保理融资前,对基础交易合同和应收账款债权履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对“不知道应收账款虚假”不存在过错,则不能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否认保理合同的效力(详见:商业保理系列文章(一):虚构应收账款骗取保理融资,保理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二、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但没有进行有效转让,如何认定保理合同的效力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因此,虽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但债权人并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则应依法否认保理合同的效力,并根据债权人与保理商签署的合同内容、履行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要注意区分应收账款转让和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转让和应收账款质押是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即丧失债权人身份,丧失向债务人的求偿权,保理商成为应收账款新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求偿。而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质押给保理商后,并不会丧失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身份,不会丧失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应收账款质押完成后,保理商作为质权人享有的是在约定条件成就时,基于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而非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因此,如果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了保理商,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则构成商业保理;如果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质押给保理商,以此获取融资,则应认定是借贷行为,应收账款质押是担保措施,不属于保理融资业务。另外,应收账款转让,不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为必要条件,即不办理转让登记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但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的,则质押权的设立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为必要条件,未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质权不能有效设立。
三、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且有效转让,但保理合同先于应收账款产生而签订,如何认定保理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平安银行于2012年12月与债权人龙翔商贸公司签署保理合同时,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尚未产生,这一点平安银行和龙翔商贸公司都是知情的。保理合同签署当日,平安银行和龙翔商贸公司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重铁物流公司发送了20121218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称龙翔商贸公司将其自2013年7月4日起对重铁物流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平安银行,请重铁物流公司向平安银行履行应收账款项下的义务,重铁物流公司盖章确认收到通知书。可见,在保理合同签订时,案涉应收账款尚未产生,重铁物流公司也是知情的,但其并未就应收账款尚不存在和应收账款转让行为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在应收账款产生后,重铁物流公司不仅对平安银行的询证进行回复确认,同时还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向保理专户支付回款合计800余万元。从法律上讲,重铁物流公司的行为,是对保理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行为进行追认。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平安银行与龙翔商贸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明确约定以龙翔商贸公司对重铁物流公司享有的4500万元债权为前提。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订时,龙翔商贸公司与重铁物流公司之间尚未建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并未成立。虽然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保理融资业务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但该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商业银行按规定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因民商事活动当事人磋商协议的周期性、协议签订与履行的时间顺序不一致性等因素,允许存在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后签订有关协议的情形。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债务人也不应以此抗辩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需要讨论的是,如果债务人以保理合同先于应收账款产生而订立为由提出异议,并拒绝对应收账款转让行为进行确认或追认,如何认定保理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债务人的异议和拒绝追认行为,并不会导致保理合同无效。保理合同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而存在,如果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且进行了有效转让,且保理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则应依法认定保理合同的效力。如果债务人因此拒绝向保理商付款的,则其有义务继续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
实务经验总结
一、从保理商的角度
保理商提供保理融资,要以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且金额确定为前提。在应收账款产生前,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的,可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生效条件即本合同于应收账款产生后生效。保理商在提供保理融资前,应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审查对象包括基础交易合同、债权人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情况、发票、货物交接单等。同时,还要就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要求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及金额进行确认,并获得债务人关于同意向保理商履行应收账款支付义务的承诺。
二、从债务人的角度
债务人接到债权人和/或保理商的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后,务必本着理性、对自己负责的态度,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金额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的结果向保理商回复确认。债务人未经核实即回复确认的,是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如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金额且同意向保理商履行付款义务后,又以应收账款不真实或金额有误或债权人未履行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向保理商提出抗辩免责的,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法律依据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坏账担保: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合同法第81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第82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一、(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1.保理融资;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3.应收账款催收;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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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白函鹭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十余年以来,在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治理,投融资,劳动人事争议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白函鹭律师具有多年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验,其服务的企业涵盖综合性金融集团公司、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食品销售企业等,服务内容涵盖企业日常法律咨询、企业合规风险防控、项目法律方案设计、项目风险防范解决方案、企业劳动人事规章制度的规范与梳理、投资并购交易、法律培训等业务,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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