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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一种融资方式。实践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虚构应收账款,骗取保理融资的现象并不鲜见。在应收账款虚假的情况下,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和基础的保理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债务人能否以应收账款虚构为由对抗保理商?
本文通过案例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1)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2)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如果保理商明知应收账款虚构仍进行交易,则应否认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如果保理商对应收账款是虚构的并不知情,则应保护保理商的信赖利益,保理合同有效,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得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向保理商主张免责。
基本案情
一、2012年9月,广州大优公司与江西燃料公司签订价款为2450万元的《煤炭买卖合同》,广州大优公司据此而对江西燃料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
二、广州大优公司将前述《煤炭买卖合同》进行变造,将价款更改为4611万余元,然后将该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珠海华润银行,并双方签订了保理合同,保理类型为有追保理,珠海华润银行因此向广州大优公司进行融资授信。2013年10月,江西燃料贵公司通过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方式确认尚欠广州大优公司应收账款4611万余元,同意按期履行付款义务。
三、2013年11月,珠海华润银行为广州大优公司向第三方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后因广州大优公司资金未到位,珠海华润银行为广州大优公司发生承兑汇票垫款3680万元。
四、《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到期后,江西燃料公司以基础交易合同虚假,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拒绝付款。
五、 珠海华润银行以江西燃料公司为被告起诉,主张江西燃料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4611万余元及对应利息。
六、一审法院以基础交易合同虚假等为由,驳回了珠海华润银行的起诉。珠海华润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珠海华润银行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判决支持了珠海华润银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法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基础交易合同虚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是否有效?江西燃料公司能否以基础债权虚假为由对抗珠海华润银行的求偿权?
一、煤炭买卖合同是否因虚构应收账款而无效
针对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的变造行为,江西燃料公司是否知情并确认,是决定该合同效力的关键。如果江西燃料公司明知该变造行为,仍对虚构的4611余万元应收账款向珠海华润银行进行确认,则可以认定广西大优公司与江西燃料公司存在通谋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的效力应该被否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江西燃料公司对其欠付广州大优公司的货款数额并非4611余万元是明知的。在此前提下,其仍然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中确认广州大优公司对其享有4611万余元的应收账款,是故意而为的欺诈行为。且江西燃料公司在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后,违反其向珠海华润银行的承诺,继续向广州大优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主观恶意明显。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广州大优公司与江西燃料公司对虚构案涉应收账款均明知,双方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因此案涉《煤炭买卖合同》在该双方之间不发生效力。
二、案涉基础交易合同无效,保理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江西燃料公司能否以基础债权虚假为由对抗珠海华润银行的求偿权
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江西燃料公司主张,其作为案涉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对债权人广州大优公司的抗辩权,有权向受让人即珠海华润银行主张。因案涉应收账款是虚构的,基础交易合同无效,因此其没有义务向广州大优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相应的,其也没有义务向珠海华润银行进行清偿。
最高院认为,合同法第82条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因债权转让而利益受损设立,是以基础债权真实有效为前提的,债务人能否以系争债权是通谋虚构为由主张抗辩,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江西燃料公司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虚假的诉讼理由能否对抗珠海华润银行,取决于珠海华润银行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善意。
本案中,在保理合同签订之前,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广州大优公司和江西燃料公司共同向珠海华润银行确认了基础债权真实、合法、有效,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构成“善意”第三人。因此,基础交易合同在江西燃料公司和广西大优公司之间无效,但不产生对珠海华润银行的对抗效力,不因此导致保理合同无效,江西燃料公司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向珠海华润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一、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时,负有对应收账款进行审慎的形式审查的义务,这是认定保理商构成“善意”的重要参考因素。保理商的审查义务更多体现为形式审查义务,而非实质审查义务,其审查的内容一般包括基础交易合同、发票信息,货物出入库单证等相关交易凭证。在明保理的情况下,保理商还应就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并要求债务人进行书面确认,债务人的书面确认的信息中除了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信息、合同的履行情况,应付款时间、应付款金额等信息外,建议保理商增加要求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同意无条件付款的承诺和保证。保理商与债权人约定暗保理的,保理商不应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但建议保理商提前准备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要求债权人盖章,同时与债权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如果债权人违反保理合同约定,不履行保理融资款的支付义务,保理商有权选择将暗保理转为明保理,即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要求债务人直接向保理商履行应收账款的支付义务。
二、债务人在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务必对双方的基础交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核实梳理,如发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中提到的基础交易合同不存在,或者尚欠应收账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及时与保理商进行沟通,并及时书面提出异议。
三、债务人在向保理商书面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后,又以应收账款虚假,或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时,未尽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为由,主张对保理商免责的,因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欺诈的主观故意明显,其主张很难获得法律支持。
法律依据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 保理业务分类:
(二)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按照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力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兑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的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合同法》第82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民法总则》第154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第164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 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待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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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白函鹭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十余年以来,在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治理,投融资,劳动人事争议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白函鹭律师具有多年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验,其服务的企业涵盖综合性金融集团公司、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食品销售企业等,服务内容涵盖企业日常法律咨询、企业合规风险防控、项目法律方案设计、项目风险防范解决方案、企业劳动人事规章制度的规范与梳理、投资并购交易、法律培训等业务,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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