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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商品交易所作为中介机构,连接交易商(融资人)、银行、仓库三方,通过中间仓业务为交易商办理现货的质押融资交易,在此过程中,商品交易所要承担什么义务和责任,如果其指定的交收仓库违规向第三人放货,商品交易所是否有责任向银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交易所不仅对中间仓交易进行线上监管,也负有现货监管义务。若其未完全恰当履行监管义务,与货物灭失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适应。
基本案情
渤交所与指定交收仓库(本案的巨龙仓库和成实仓库)之间的协议,指定仓库负有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无渤交所的《仓库提货凭单》,仓库不能向交易商放货。
渤交所制定的针对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等参与现货交易的主体的监管规则,明确交易所对仓库具有监管职权。
渤交所、川威集团、招商银行签订《三方协议》,根据约定,招商银行向川威集团共计发放贷款180447600元,川威集团将其从卖方受让而来的《仓库存货凭证》对应的53360吨螺纹钢质押给招商银行,渤交所对仓库存货凭证下现货商品履行监管义务。
货物在监管期间,两个仓库的货物在没有交易所的提货单的情况下,被仓库违规放货给第三人。
招商银行就货物丢失与渤交所进行交涉,要求渤交所妥善履行货物监管义务。
招商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川威集团清偿中间仓业务交易融资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渤交所在《仓库存货凭证》项下未解除质押的36980吨螺纹钢现有价值范围内对川威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渤交所对川威集团的债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天津高院裁判观点
《三方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川威集团将《仓库存货凭证》出质给招商银行,质押标的物为《仓库存货凭证》,而不是《仓库存货凭证》项下的货物。《三方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招商银行权益的安全和实现,内容明确约定渤交所办理出质《仓库存货凭证》的鉴证、质押登记过户、冻结等手续,对《仓库存货凭证》下现货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等进行监管,故渤交所不仅对中间仓交易进行线上监管,也负有现货监管义务。
(一)渤交所中间仓交易的线上监管义务
《三方协议》约定,渤交所办理出质《仓库存货凭证》的鉴证、质押登记过户、冻结等手续;及时将鉴证后的《仓库存货凭证》原件交付招商银行;冻结20%的保证金,川威集团违约后配合招商银行划转保证金。
在川威集团与招商银行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前,川威集团在渤交所交易平台分四次买入螺纹钢共计53360吨。就该部分货物川威集团取得巨龙库、成实库开具的17份《仓库存货凭证》。渤交所确认仓库出具的存货凭证可以用于交易并作质押标记。川威集团按照招商银行的要求将上述17份《仓库存货凭证》进行出质,渤交所依约进行鉴证,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后将《仓库存货凭证》原件交予招商银行。买入货物前,川威集团已向交易账户存入申报买入货物金额的20%保证金,渤交所将保证金冻结。川威集团收到贷款后,将上述款项拨付到川威集团在渤交所开立的交易账户,渤交所将该款项拨付给卖方。借款合同到期后,因川威集团未能偿还借款,渤交所按照招商银行的要求,向招商银行完成了四笔保证金的扣划义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渤交所依约履行了线上监管义务。
(二)渤交所的现货监管义务
1.《三方协议》约定,当川威集团违约时,渤交所应协助招商银行变卖《仓库存货凭证》项下货物。招商银行先后向渤交所出具数份《解除仓库存货凭证质押登记的申请》,申请办理共计18315吨螺纹钢的解除质押登记手续。在上述货物中,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2014年11月3日的1480吨、11月27日的455吨解除质押登记申请因无对应货物而未履行外,其余货物均由渤交所办理解除质押登记手续并开具提货单,相应的货款已由招商银行收取。因此,渤交所依约完成了协助招商银行变卖《仓库存货凭证》项下货物的义务。
2.《三方协议》约定,渤交所保证其所开具的提货单是提取《仓库存货凭证》项下商品的唯一凭证。《三方协议》《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均约定,川威集团不得擅自提出提货申请,仓库按照渤交所规定的程序,接到渤交所的《仓库提货单》后为交易商办理提货及过户手续。根据仓库工作人员陈述及川威集团向案外人开具的提货单等证据证实,川威集团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违反《三方协议》约定,擅自向仓库发出提货申请的情形,仓库也存在违规向川威集团及案外人放货的情形。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渤交所存在未经招商银行许可,擅自开具提货单的情形,招商银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渤交所存在私自授权他人开具提货单,或者授意仓库未经渤交所开具提货单或对违规开具的提货单予以放货的情形,故不能依据川威集团存在违约行为、仓库存在违规操作,即推定渤交所违反了其所开具的提货单是提取商品唯一凭证的保证义务。
3.《三方协议》约定,渤交所知悉可能损害出质《仓库存货凭证》及其项下货物价值或安全的信息后应及时告知招商银行。2014年9月25日,渤交所出具《风险提示函》,将川威集团债务风险告知招商银行。2014年11月3日,招商银行申请解质1480吨货物但未能出售回款,招商银行作为直接收款方,此时对货物信息应当知悉。据此,可以认定渤交所并不存在提前知悉货物丢失信息而未及时告知招商银行的违约情形。
4.在具体的货物交易买入过程中,渤交所协助招商银行对现货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进行核对,以利于交易的开展。渤交所制定的《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保证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对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的行为均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用于约束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达到完善商品交易市场秩序的目的。
(三)渤交所对川威集团的债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1.《三方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出质《仓库存货凭证》项下商品损毁、灭失,渤交所承诺配合招商银行共同向川威集团、仓储方要求赔偿。在仓库向川威集团及案外人放货后,招商银行并未依据上述约定,向川威集团、仓库主张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而是依据《三方协议》9.7条约定,认为渤交所未按协议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导致招商银行丧失质权,并向渤交所索赔。依据以上条款,渤交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未适当履行各项义务导致招商银行丧失质权,如其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虽存在瑕疵但不是导致招商银行丧失质权的原因,货物灭失后,招商银行只能向川威集团、仓库追责。
2.招商银行主张,《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保证金管理办法》《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等规定了渤交所对货物品种、数量、质量的监管义务,渤交所违反了《三方协议》2.3.8条“切实履行其他有利于确保招商银行质权安全和实现"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渤交所就其功能定位而言,系为交易商提供中介、交割、结算、咨询等服务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现货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交易商应履行接受渤交所监管的义务,渤交所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交易商对其进行的交易活动及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违反规定的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等关联方,渤交所有权给予处罚。《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规定仓库每月报送库存统计资料等义务及禁止行为,渤交所对仓库进行监督管理,仓库及工作人员应遵守该办法,违反规定的,渤交所有权给予处罚。《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亦属于指定交收仓库应履行的义务。《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规定渤交所享有对指定交收仓库参与的商品交收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及定期巡检,收取风险质押金的权利。可见,上述管理办法及相关协议,规定了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并未就渤交所违反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规定或约定,故招商银行关于渤交所违反了《现货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中的相关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渤交所已经履行了《三方协议》项下的义务,且不存在导致招商银行丧失质权的违约行为,招商银行要求渤交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最高院裁判观点
(一)渤交所是否适当履行了现货监管义务?
渤交所违反相关规定,未能在《三方协议》履行期间与案涉仓库保持指定交收仓库关系,未与案涉仓库签订《担保合同》。根据《现货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渤交所与指定交收仓库之间应签订《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以及《担保合同》。
依据一审认定的事实,2011年9月13日,渤交所和通宇公司签订了《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指定交割仓库包括成实库,期满后双方确认协议顺延到2014年9月12日止。2011年9月13日,通宇公司与成实公司签订《指定交割点协议书》,约定成实库为渤交所的指定交割点,协议有效期一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自动顺延一年(至2013年9月12日)。2014年9月13日,渤交所与通宇公司续签合同,附件中的指定交收仓库不包括成实库。由此可见,渤交所与成实库在2014年9月13日之后已不存在指定交收仓库的合同关系。同时渤交所始终未与成实库、巨龙库签订《担保合同》,导致渤交所对案涉仓库违规行为的约束弱化,仓库在实施违约出库行为时缺乏应有的谨慎和顾忌。
渤交所未依照规定向两家仓库收取风险质押金或风险保证金。《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指定交收仓库的义务包括按照和交易所的约定向交易所缴纳风险质押金。《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风险保证金是指指定交收仓库向交易所缴纳的用于保证该指定交收仓库按照交易所规定和相应的《指定交收仓库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专项资金;第六条规定,保证金的金额不低于50万元不高于200万元;第十条规定,保证金用于担保仓库从事如下行为产生的责任:未按交易所规定办理货物入库、出库和转存;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商品变质、损毁、灭失。《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交易所将视情况扣除部分或全部保证金,用于抵充仓库违约行为给交易所或交易商造成的损失或仓库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渤交所未依照相关规定对案涉仓库收取风险质押金或保证金,是仓库敢于实施违规行为的成因之一,放大了质物灭失的风险。
渤交所未适当履行监管义务,在巡检、抽查、按月接收报送库存统计资料等方面管理缺位。《三方协议》第2.3.1条明确约定了渤交所应对现货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进行监管。《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指定交收仓库应认真做好库存货物品种、规格等细项的库存报表,每月须准确、及时地向交易所报送指定商品仓储库存统计资料。
《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交易所对指定交收仓库的监管制度包括:(1)自查制度,各指定交收仓库根据交易所的规定自查,并且填写交易所提供的《自查记录表》;(2)定期巡检制度,交易所定期对指定交收仓库的各项相关活动进行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3)交易所抽查制度,交易所根据掌握的情况或交易商的反映,随时对各指定交收仓库的一项或多项工作进行抽查,并做好详细记录;(4)年审制度,交易所制定考核标准,每一年度对指定交收仓库的工作做一次年度检查。渤交所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查库只是去仓库大体看一下,不对货物具体数量进行检查,关于自查、巡检、抽查、年审、按月接收报送库存统计资料等亦没有完整记录。
渤交所违反了《三方协议》的约定以及《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未全面恰当地履行对现货的监管义务。2014年7月3日,巨龙库的案涉货物就已被违规提走;数月后的2014年11月,成实库又违规向川威集团等放出全部案涉货物。这两次违规出库行为相隔约四个月,在此期间内,渤交所未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发现巨龙库质物灭失情况,导致其和招商银行在长时间内不掌握案涉货物违规出库的情况,错过了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有利时机。
知悉质物存在可能灭失的风险后,渤交所未及时履行核查和监管义务。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4年12月1日和2014年12月4日,招商银行知悉存货凭证项下可能存在已无对应货物的重大风险时,两次要求渤交所进行核实并反馈货物情况,但渤交所仅仅回函表示已要求指定的交收仓库尽快核实,并未自行前往现场核查。渤交所明知发生了存货凭证项下已无对应货物的重大风险,却仅以发函的方式敷衍了事,在交收仓库未予以反馈的情况下仍未进行现场核查,违反了《三方协议》中有关切实保障招商银行债权安全和实现的约定。
(二)渤交所的违约行为与质物灭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
渤交所应明知其切实履行现货监管义务是保证招商银行债权安全与实现的前提,也是《三方协议》项下最核心的义务,但其对案涉交收仓库在合同签订、履行和监管等方面未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和其制定的内部规则的规定。渤交所未与指定交收仓库签订有效的《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未能在《三方协议》履行期内保持与案涉仓库的指定交收关系,未签订《担保合同》,未要求指定交收仓库缴纳任何风险质押金或风险保证金,亦未严格履行对指定仓库进行巡检、抽查、年审、按月接收报送库存统计资料等监管义务,导致涉案仓库管理不到位,不能切实保证其开具的提货单是提取《仓库存货凭证》项下货物的唯一凭证,对案涉货物的灭失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质物灭失主要的、第一位的原因是川威集团违规开具提货单以及两个仓库违规放货,但渤交所未完全恰当履行监管义务也给川威集团和两个仓库实施违规行为提供了机会、创造了条件,如果渤交所尽到了现货监管义务,则本案的损害结果可能不发生或者减轻,因此渤交所的不作为也是造成案涉货物违规出库的原因力之一,属于次要的、第二位的原因,与货物灭失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适应。渤交所关于没有现货监管能力的抗辩不能成为免除其现货监管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原审判决关于“渤交所已经履行了《三方协议》项下的义务,且不存在导致招商银行丧失质权的违约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应当指出的是,招商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接受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仓库存货凭证作为质押品,应当预见到其中存在的风险。其参与中间仓交易后,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川威集团有关经营、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在川威集团贷款逾期后未及时对存货凭证项下货物采取措施或者督促渤交所切实履行监管货物的责任,导致损失扩大,与质物灭失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在依法强制执行川威集团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招商银行损失的,渤交所在川威集团欠付招商银行本金97112828.39元的20%(即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招商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招商银行诉请判决渤交所在《仓库存货凭证》项下未解除质押的36980吨螺纹钢现有价值范围内对川威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评述
二审最高法院与一审天津高院持完全不同的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渤交所在现货监管义务的履行上是有重大瑕疵的,主要理由是其没有对指定交收仓库尽职监管。而天津高院一方面认为导致招商银行资金损失的原因是川威集团和仓库的违约和违规放货行为,渤交所并未违规开具提货单,所以,银行损失与渤交所无关;另一方面天津高院认为交易所与仓库之间的监管规定或协议都没有规定或约定交易所未尽监管职责要承担什么责任,所以,即便交易所没有完全尽到监管职责,也无法得出应该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结论。
上述一审法院的观点其实是没有认识到交易所的地位与角色,交易所是监管方,在交易商、交收仓库的三方关系中,交易所是占优势地位的监督管理方,仓库要向交易所支付风险保证金,接受交易所的各项巡检以及资格认定,涉案仓库也是交易所指定的,只有这些指定的仓库才有资格开具仓库存货凭证,才能作为交易所审核货权的凭证,交易商才能进而实现存货融资目的。所以,仓库的违规放货行为绝不是与交易所无关,交易所未能尽职监管为仓库违规放货行为提供了条件和机会,一审法院认定的交易所与指定交收仓库的违规放货行为无关明显忽略了交易所的监管者角色。另外,基于交易所的优势地位,在其自己制定的监管规定以及与仓库的协议中,交易所不可能为自己设定未尽监管职责的责任。
而二审最高法院就扭转了一审法院的认识,首先对照交易所的各种监管规定得出交易所未能切实尽职的结论,接着认为这种失职与交易商(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和仓库的违规放货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所以,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银行对自己的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导致损失扩大,所以,法院最后酌定交易所应该承担借款人欠付本金的20%的补充赔偿责任。此裁判意见符合交易所的角色设定以及兼顾了各方的过错。
实务经验总结
(一)大宗商品交易所与指定交收仓库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否应为仓库的违规行为负责?
通过最高法院的裁判结论可知,交易所对于指定交收仓库的违规行为难逃其咎,这就要求交易所加强对仓库的监管,切实承担其监管职责。交易所的监管职责一般包括:
1、督促指定交收仓库库做好存货物品种、规格等细项的库存报表,贯彻每月准确、及时地向交易所报送指定商品仓储库存统计资料的监管规定。
2、交易所对指定交收仓库的监管制度包括:(1)自查制度,各指定交收仓库根据交易所的规定自查,并且填写交易所提供的《自查记录表》;(2)定期巡检制度,交易所定期对指定交收仓库的各项相关活动进行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3)交易所抽查制度,交易所根据掌握的情况或交易商的反映,随时对各指定交收仓库的一项或多项工作进行抽查,并做好详细记录;(4)年审制度,交易所制定考核标准,每一年度对指定交收仓库的工作做一次年度检查。
3、通过向指定交收仓库收取风险保证金的方式督促仓库履行义务,比如用于担保仓库按交易所规定办理货物入库、出库和转存;妥善保管,防止储存商品变质、损毁、灭失。在仓库违约行为给交易所或交易商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交易所有权扣除部分或全部保证金。
(二)商品交易所负有的现货监管义务与存货融资中的质押监管义务无异
交易所作为中介机构,其所组织开展的将指定交收仓库开具的《仓库存货凭证》进行质押的交易融资模式并非仓单质押,交易所仍负有对现货的监管义务,这种质押模式下的质物监管与存货质押中监管人的义务和责任,其实无异,区别仅是交易所的现货监管义务并非由交易所直接履行,而是由其所监管的指定交收仓库来完成。所以,交易所的监管义务并非简单的线上监管和比如对存货凭证进行鉴证、冻结、质押登记等程序上的协助性操作。
(三)商品交易所对提货权的控制
渤交所登记确认的《仓库存货凭证》是权属凭证,其开具的《仓库提货单》是提取存货凭证项下商品的提货凭证,这种权属凭证与提货凭证相分离的设计必然包含风险,比如本案中,债务人川威集团就自行制作了提货单,仓库依此向案外人发货。交易所应该向其指定交收仓库进行足够的告知和说明,说明只有交易所开具的提货单才是仓库放货的唯一凭证,其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要求仓库放货。
(四)商品交易所的责任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相当
交易所作为货物监管方,其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在银行一方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该谨慎确定交易所的责任比例,所以,交易所可以以债权人的与有过错作为减轻自己责任的理由。
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 【动产质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二十三条 【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案件来源
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
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初19号民事判决
(来源:微信公号“企能无法”)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银行与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多家供应链企业法律顾问。拥有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学位,获得北京大学优秀毕业生荣誉称号。同时,在读期间,于清华大学法学院辅修普通法精要课程,熟悉英美法系的律师思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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