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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动抵押解读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浮动抵押):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概念:
浮动抵押来源于英国衡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特殊的抵押制度。
浮动抵押是一种特别抵押,指抵押人将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
浮动抵押的历史发展变迁
1、罗马法浮动抵押制度:
早期经济不发达、个人资产有限的年代,罗马法上担保物权的标的可以是“聚合物”,例如羊群、牛群、农业或商业产品等可以概括群分的特有产物。由于聚合物性种类、质量、数量、会发生变化,则推定当事人仅约定以行使担保物权时的内容为担保的标的。也就是说,设定浮动抵押后增加的物、变化的物自动归入;而依法处分掉的物则自动分出。这可以看作近代浮动抵押制度的萌芽。
2、英格兰法中浮动抵押制度的形成:
英国1862年的霍尔罗艾德诉马歇尔一案确定了浮动抵押雏形。该案中的争论焦点在于从未占有过上述新购机械的担保权人是否对该部分新购的机械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法院判定担保权人享有优先权。第一次承认可以在担保合同生效后取得的财产为担保标的。此案不仅明确承认了在将来取得财产上成立担保的合法性,还据此提供了在现在以及将来取得财产作为总体上成立担保的实现可能性。
我国浮动抵押立法目的及发展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立法目的:
浮动抵押本是为了解决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的贷款难问题。这类客户群体具有如下特点:可抵押资产无或资产少、财力有限,贷款额度需求较低,但是对于资金的需求动是“短、平、快”,资金需求非常紧急。
我国浮动抵押发展现状:
我国2007年《物权法》首次引进浮动抵押,正式确立了该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物权法》在第181条,第189条以及第196条分别规定了浮动抵押的概念,登记及固定事由,这三个法条拉开了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序幕。
但因浮动抵押在现实中操作和监管难度均较大,所以其基本搁置于法条中。
浮动抵押特点
1、浮动抵押是一种特别抵押:指抵押人将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上设定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生产、销售、经营权。
2、生产设备一般不会纳入浮动抵押范围:生产设备的性能、外观、价值等基本不会发生变化,并且是可以清晰、准确的概括并定价,在实务中一般属于动产抵押范围,不会纳入浮动抵押范围。
3、实践操作中浮动抵押物品:浮动抵押物一般多是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
4、浮动抵押多变性:浮动抵押物品其外观、性能、价值等不断会发生变化,也具备流转性、可变性、不确定性,因此造成实际操作难度大、监管难等问题。
《民法典》第396条、411条如何在实务中运用,详情请见下述实务解析:
实务解析
案例:
A公司浮动抵押最初设立的抵押物是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当债权人到期债权未被实现时,抵押品现实状况可能会是如下:A公司当初设立抵押并登记的原材料、半成口、产品在此期间可能有的失去独立性,有的部分甚至是全部转变成了产成品。
在此情况下抵押物如何确定并转化为有效的固定抵押?
情形1、如果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仍有相应流入,且流入价值仍保持在原抵押价值内,那么相应流入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库存商品等自动转化为固定抵押物。
抵押权人操作重点:抵押权人需要及时对上述相应价值的物品进行现场确定,浮动抵押在此刻转换为固定抵押;
进行抵押物确认登记:建议仍去工商管理部门办法浮动抵押确认为固定抵押登记,以便达到“动产抵押优先权”条件,更好的行使抵押权。
情形2、如果很不幸,企业经营已出现较大问题,本已设立抵押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没有得到相应价值的补充,那么需要查企业会计帐簿及销售帐簿,查实该企业在贷款期间生产的相应价值的商品及部分在途已售商品详细情况,并根据其来确定哪些是属于自动转化为固定抵押物的范畴。该情形引出了《民法典》第416条:“动产抵押优先权”。
抵押权人操作重点:
浮动抵押物品及时确认:抵押权人需要及时对上述物品或权益进行现场确定,浮动抵押在此刻转化为固定抵押物;
抵押物及时进行确认登记:建议仍去工商管理部门办法浮动抵押确认为固定抵押登记,以便达到“动产抵押优先权”条件,更好的行使抵押权。
浮动抵押合同注意事项:
浮动抵押合同文本一定要谨慎拟定,建议对浮动抵押资产登记造册,并注明原材料半成品与产成品之间的关系、详细名称、价值变动情况、产品生产周期以及其他重要约定事项等。
关联法条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如何理解民法典第411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说明:该法条中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实务中可以陈述为: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
浮动抵押历史故事
英国1862年的霍尔罗艾德诉马歇尔一案:该案中债务人将其工场所有的机械、器具附以当时通常所见的回赎条款,并为其债权人的利益而转让给受托人;转让证书上载明了其设定的信托应扩展至附加于或取代原有的机械和器具所有其他机械和器具,债务人保留对工场的占有,出售了一些旧的机械并且购买了新的机械以取代之。后来债权人根据强制执行令状:扣押了部分新购买的机械。
该案中的争论焦点在于从未占有过上述新购机械的担保权人是否对该部分新购的机械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法院判定担保权人享有优先权。第一次承认可以在担保合同生效后取得的财产为担保标的。此案不仅明确承认了在将来取得财产上成立担保的合法性,还据此提供了在现在以及将来取得财产作为总体上成立担保的实现可能性。
如何理解《民法典》第416条:“动产抵押优先权”,详情请见下篇解读。
(来源:微信公号“简言法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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