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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9条规定了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抵押权是否行使的法律后果,对该条中的“抵押权行使期间”应为固定期间还是可变期间以及该期限届满后抵押权是否消灭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笔者就上述问题展开分析。
一、对“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理解
《九民纪要》第5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该条中“诉讼时效期间”长度的理解,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分歧意见在于:一种观点认为行使抵押权期间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延长的情形。故本条中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文义做狭义的理解,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也应当是固定期间;[注1]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中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既包括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时间,也包括因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而增加的时间,从而导致“抵押权行使期间”形成一个变动期间。笔者同意后者的意见。
(一) “抵押权行使期间”是变动期间
1.《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条解释将抵押权行使期间与诉讼时效相关联,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行使期间仍会存续两年。对于此处的诉讼时效包括中止、中断、延长而增加的时间,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歧义。
2.《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了修改,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条重点在于强调,抵押权行使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即担保物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改变了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延长两年的规定。此条中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与《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为相同的含义。
3.《九民纪要》第59条的“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表述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完全一致。因此,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应包括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因中断、中止、延长而增加的时间。
综上,《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步,那么就意味着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超期时,抵押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抵押权的实现。[注2]换言之,无论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还是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只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一直没有届满,抵押权就一直存续而不消灭。[注3]
(二) 将抵押权行使期间固定化的错误点分析
1. 将抵押权行使期间限定在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三年内,会造成主债权诉讼时效因中断、中止、延长等尚未到期,债权人(抵押权人)却不得不因三年时间到期而提前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这将导致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是基于主债权而设立的从权利,其设立目的是担保主债权的履行。如果主债权尚处于法律有效保护之下,抵押权却因三年的期间提前到期而得不到法院的保护,显然有悖于抵押权设立的目的。
2. 将《九民纪要》59条中的“诉讼时效期间”狭义理解为三年,进而将“抵押权行使期间”固定化,究其原因,该观点主观否定了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动态性和可变性。主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其不仅要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还要适用第一百九十四条和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因此,基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的规定,主债权时效期间的动态性直接决定了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动态性,故抵押权的行使期限是可变的期间,而非三年的固定期间。
3. 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变化是基于主债权的行使(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债务人确认等)引起诉讼时效变化,进而导致抵押权行使期间发生变化,而非抵押权行使引起的上述变化。抵押权自身的行使并不会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的效果,当然也不会产生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中断、中止。那种认为抵押权行使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一致,就意味着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法律后果的观点,混淆了抵押权行使期间发生变化的权利行使动因。
二、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后的法律后果
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但是期间届满后是否产生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一样的法律后果呢?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期限届满,导致“胜诉权的消灭”,使得抵押权成为自然权利,虽然不受法律的强制保护,但是可以因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而存在;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权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其届满后导致抵押权权利本体消灭;第三种观点认为,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抵押权行使期间基于抵押权从属性的独立期间,逾期实行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对该权利本身不予保护,即抵押权消灭。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 关于“抵押权胜诉权消灭”的分析
1. 此种观点的问题在于混淆了抵押权行使期间和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虽然抵押权行使期间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造成的法律后果是针对主债权的,适用诉讼时效的原理,主债权丧失胜诉权,主债权成为自然债权,并不消灭;而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时间跨度虽然受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并不因此而具备了诉讼时效的性质。民法上的权利以其作用方式为标准,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其目的在于促使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注4]也就是说,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不因抵押权人在行使期间内向抵押人主张过权利而中断。抵押权人如果就抵押权的实现与抵押人无法达成协议,必须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内向法院请求实现抵押权。如果抵押权人在行使期间内与抵押人有过协商,在行使期间届满后才请求法院启动司法程序的,法院不得因抵押权人在行使期间内向抵押人主张过权利而放宽限制,抵押权仍然不受法院保护。[注5]
2. 如果采信“消灭胜诉权”一说,则会出现以下实际问题:例如在一个案件中,案件的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抵押权而仅“丧失胜诉权”,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则可以以享有“自然权利”为由拒绝出具。这显然与法律的立法原意相悖。
(二) 关于“除斥期间消灭抵押权本体权利”的分析
1. 该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权存续期间行使抵押权,该存续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延长。抵押权人未在抵押权存续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注6]
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预备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民事权利有效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也是某种法律事实,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被除斥。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的特征在于:(1)它是权利人依法可行使权利的期限,其本质是权利的存续期;(2)它是法律规定的不变期间,一般不发生期间中断、中止或延长问题;(3)其适用直接凭借法院职权,不取决于当事人诉讼主张;(4)其期间原则上自权利确立之日起算;(5)它所消灭的是实体权利(非胜诉权)且仅限于形成权。[注7]
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并不完全符合上面除斥期间的特征:(1)如前所述,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期间一致,属于可变期间;(2)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起点应为主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而不是抵押权确立之日;(3)除斥期间仅限于形成权,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所谓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注8]形成权,仅需权利人将变动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于相对人或为相对人所了解即可发生效力。而抵押权却不能基于抵押权人单方行使就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化。《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上对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限制,说明了抵押权人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以通知对方的形式发生效力。
综上,认为抵押权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进而以除斥期间的原理论证抵押权消灭的观点不周延。
(三) “从属性的独立期间”届满后抵押权消灭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只提及了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行使的影响,却未明确诉讼时效结束后抵押权是否消灭。《九民纪要》第59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是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原意的进一步明确。抵押权行使期间实际上是抵押权能够获得司法保护的特殊期限。在该期间届满后,抵押人享有涂销抵押登记的请求权,法官也可以主动援引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否定抵押权人的权利。[注9]正确理解《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的含义,有助于深入理解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
1. 抵押权行使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也不等同于除斥期间,而是基于其从属性的独立期间,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权的消灭。因此,“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含义”是抵押权人不仅丧失人民法院的公权力保护,而且消灭抵押权,因而法院不予保护。[注10]因为抵押权已经依法定而消灭,抵押人才可向法院请求涂销抵押登记,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判决涂销抵押登记。
2. 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以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的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故应当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注11]
综上,抵押权行使期间与主债权时效期间相一致,仅仅指时间跨度一致,而不是指其法律属性一致。诉讼时效期间会因中断、中止、延长等原因而发生改变,抵押权行使期间是一个基于诉讼时效期间变化而变化的可变期间。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单独主张权利并不会产生与诉讼时效一样的法律效果,不会因此事由引起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延长。抵押期间届满,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而非仅仅消灭胜诉权。
注释与参考文献:
[1] 参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1)金堂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
[2] 师安宁:《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报》“物权法重点问题解析系列,http://www.64365.com/zs/626405.aspx.
[3]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02页
[4] 参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民终1356号民事判决书。
[5] 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02页。
[6] 何志、陈元舵:《抵押权存续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4期。
[7] 邹瑜,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12
[8]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第34-35页
[9] 江必新、何东林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19—320页。
[10] 谢露:《论我国物权法202条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含义》,《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信息网》https://www.docin.com/p-2083932672.html
[11]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2170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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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主任
清华大学法律硕士、一级律师
河北省律师协会民商业务委员会主任
河北省政府法制专家库专家
河北省政法委案件评查专家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师范大学、石家庄铁道大学等大学兼职教授、研究生导师
浙江工业大学文化与法制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天津、石家庄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点睛网络律师学院高级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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