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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胜攻防”——产品质量争议诉讼要点分析

免费 杨光明 时长/课时:33分钟/0.73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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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与传统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紧密关联的诉讼类型,产品质量争议诉讼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不论是对产品质量争议诉讼的诉方(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产品质量争议中的受损方),还是辩方(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均需要谨慎应对这类诉讼。本文结合笔者经办的多起产品质量争议诉讼案件,包括代理诉方和辩方,详细总结该类案件中诉辩双方的制胜要点。

诉方(买方)制胜要点、难点分析

  对主张产品质量赔偿的诉方而言,可以基于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而选择不同的案由。而具体案由的选择则关系到诉讼管辖、证明责任等多方面问题,具体内容可参阅笔者拙著《货物质量争议风险的正确防范与应对》,本文不再赘述。但是,无论是何种诉由的选择,都避不开的问题是:(1)如何证明产品质量问题与卖方的产品本身的瑕疵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是什么;(2)假定质量问题存在的情况下,如何证明损失的合理性?因此,本部分将围绕如何启动鉴定程序、以及损失合理性的证明,结合笔者经办的案例,总结分析诉方在此类案件中的制胜要点。

案例1

  A公司为国内某电脑、平板生产商,通过代理商B公司采购C公司生产的电容用于生产PCBA并最终组装成电脑,在国内外销售。但是,A公司完成PCBA和电脑的生产和销售后不久,陆续接到国内外客户投诉电脑PCBA上的电容存在爆裂、凸起等严重质量问题,A公司也及时通过邮件通知了B公司和C公司,并要求对方就质量问题的电容进行原因分析,双方在此过程中,大小事务均以邮件形式沟通。C公司派员赴国外客户收样检测分析后,确认前述质量问题的存在,但将质量问题的原因归为A公司生产PCBA过程中的回流焊温度设定不合理。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A公司遂直接以C公司为被告,提起产品生产者责任诉讼,要求生产商C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笔者代理A公司。

案例2

  甲公司为国内某LED显示屏生产商,其与乙公司签订《战略采购协议》,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LED灯珠的合格供应商,并就乙公司产品验收、质量异议、质量赔偿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具体采购数量则以相应的订单为依据。此后,甲公司使用该公司的LED灯珠生产LED显示屏出售给国内外客户,但在生产过程中,乙公司的LED灯珠就不断发生灯珠不亮、死灯等质量问题。经与乙公司书面沟通,乙公司出具分析报告认可质量问题,但将质量问题的原因单纯的归为产品受潮,并建议甲公司更换后继续出货,承诺此后质量问题损失由其承担。尽管如此,甲公司在出货后不久,还是陆续收到国内外客户的投诉,LED显示屏因为灯珠死灯、灯不亮等原因出现花屏、黑屏等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甲公司多次维修、更换灯珠后仍无法解决,多个客户退货、要求退款、解除订单,导致甲公司巨额损失。因双方就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损失承担无法达成一致,在双方仍在协商时,乙公司先提前支付未付货款的诉讼,甲公司亦另外提起买卖合同中产品质量赔偿诉讼,笔者代理甲公司。

案例3

  A公司为国内LED灯具(景观灯)生产商,向B公司采购LED灯珠用于生产LED灯具。由于B公司供应的灯珠存在质量缺陷,造成A公司生产的LED灯具在客户使用一段时间后出现大面积死灯。A公司及时向B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B公司分析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B公司对不良品取样后检测,出具分析报告,认为其产品本身无问题,将原因归结为客户使用不当。A公司不认可,再次在B公司共同对不良品进行检测,认为真实原因是灯珠内部芯片与基材脱落导致开路,B公司不认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B公司起诉主张未付货款,A公司则提起产品生产者责任诉讼主张产品质量赔偿。笔者代理A公司。

制胜要点之一

  出现质量问题后,及时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提出质量异议。

  重要指数:★★★★

  为何这一点如此重要?简单来说有两点:

  第一,及时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提出质量异议是确保产品质量赔偿之债请求权的基础,如果未能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则将可能丧失索赔诉讼胜诉的权利基础。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前述检验期可以约定、也可以是约定或法定的质保期,当然还可以在检验期之外单独约定异议通知期限。

  第二,及时进行书面通知和沟通,同时也是保留证据的重要法宝。产品质量赔偿诉讼中,诉方所负的举证责任之高、之严格,如何过分形容也不为过。因为诉方想要对方赔偿损失,必须举证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产品问题与对方是否存在关联、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否与对方有关联等等。在笔者经办的上述案例1和案例2中,主张的索赔额均在500万以上,案例1中,笔者所代理的当事人就保留了相关往来邮件、生产商对缺陷产品所做的不良原因分析报告、以及双方共同确认的缺陷产品等;而案例2中的当事人则是通过书面函件往来、以及要求供应商分别对每一批缺陷产品进行原因分析并出具报告等。正是我方当事人在损失发生后及时与生产商或供应商书面沟通,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对方分析质量原因并协商赔偿等事宜,这才奠定了后续启动鉴定或者认定损失的事实和权利基础。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如果供应商或生产商拒绝书面沟通和回复,至少也应当要求其对问题产品进行原因分析并出具分析报告,这样做的好处在于——既让供应商和生产商确认了质量问题存在的事实,也是保留、固定缺陷产品以及关联性的重要手段。在前述案例3中,双方书面沟通质量问题的证据较少,一般均以电话或面谈等方式进行。但是,我方当事人在质量问题发生后,及时要求生产商(供应商)对质量问题灯珠出具了书面分析报告,双方还就此形成书面记录,由此证明了质量瑕疵的存在,为启动鉴定奠定了基础。

制胜要点之二

  质量异议的书面文件中注明缺陷产品型号、所涉采购订单号等与缺陷产品及生产商或供应商相关联的重要编号。

  重要指数:★★★

  正如文章开篇所提到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证明缺陷产品与生产商或供应商存在唯一/较大关联性是诉方证明责任的关键和难点。而在提出质量异议的书面文件中注明缺陷产品型号、所涉采购订单号等与缺陷产品以及生产商或供应商相关联的重要编号,则是强化、固定质量问题产品与产品供应商和生产商的唯一联系的重要手段。尤其是连续交易,在书面文件中必须明确缺陷产品对应的批次,比如标明订单号、送货单号、产品型号等。而且,这些表明批次的编号也要尽量使用双方共用或共同认可的类型,切忌使用各自内部的编号、识别标志等进行沟通,以避免缺陷产品的生产商或供应商不认可缺陷产品与其的关联性。

  在笔者代理的案例2中,当事人之间的书面沟通就存在这样的问题。我方当事人的书面质量异议函件中以及双方日常沟通,均是以我方当事人对自己客户销售的订单号作为相应的依据,虽然这一订单号在对方内部也知晓,但是在诉讼中被对方认可的可能几乎为零。而该案中较为幸运的是,在笔者梳理案件材料时发现,对方出具的其中几份质量异议分析报告中也是以我方当事人使用的编号为依据,并认可该缺陷产品是他们自己生产,加上其他证据的辅助证明,才完善了这一证明责任,确保了案件的有利结果。

制胜要点之三

  妥善封存缺陷产品,必要时书面通知供应商或生产商共同确认并封存;

  重要指数:★★★★

  产品质量纠纷中,诉辩双方最终还是要围绕缺陷产品本身展开攻防,包括缺陷产品是否是生产商或供应商提供、缺陷产品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缺陷的真实原因是什么以及缺陷原因与生产商或供应商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如果仅仅做到前面两点书面证据的留存,当然远远不够,缺陷产品本身作为证据、甚至后续作为鉴定检材,更需要引起诉方的重视。

  在诉方收到自己的客户的质量异议通知后,无论诉方是采取退换货、还是维修的方式补偿客户,都必须对替换或者退回的缺陷产品及时、妥善的封存以保存证据,必要时最好通知生产商或者供应商到场一起封存缺陷产品。对于“妥善”的要求,结合前述两个案例以及笔者代理的其他同类案件的经验,主要是指封存的包装、封存的环境等,应以对缺陷产品的质量或技术参数不产生不良影响为判断标准。比如案例1中所涉及的PCBA使用的电容,案例2和案例3中所涉及的LED灯珠,均属于精密电子零件,对保存环境要求较高,温度、湿度以及包装的严密性等都可能造成缺陷产品产生进一步的损耗,进而可能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无法明确或无法固定,即便经过鉴定,根据鉴定结论也无法证明产品缺陷到底是产品本身原因,还是恶劣的保存环境所导致,损失与产品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将难以得到证实,有的甚至将会丧失产品质量鉴定的基础条件。

  对此,笔者认为,比较可取的办法是将缺陷产品与正常产品置于相同的储存环境,采用基本相同的包装方式;如果缺陷产品有质保期的,还需要保证缺陷产品在质保期内,同时及时书面通知供应商或生产商共同确认缺陷产品,必要时,还可以在共同确认后,先行委托鉴定机构开展鉴定。

制胜要点之四

  自行委托鉴定与申请司法鉴定,二者都是确定质量问题原因的可行方式,尤其善用自行委托鉴定。

  重要指数:★★★★★

  正如本文开篇所述,除供应商和生产商对质量问题及关联性均认可、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外,质量鉴定是整个产品质量赔偿诉讼的关键点,而前文所陈述的3个制胜要点也是为启动质量鉴定程序而服务。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启动鉴定程序的方式,即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诉讼前共同委托鉴定、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以下分别说明。

  1、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

  是指在封存缺陷产品后,诉方先行委托质量鉴定机构对缺陷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其优点在于——鉴定程序和鉴定时间可控,而且相较于法院委托鉴定,费用相对更低。自行委托鉴定还可以强化缺陷产品与生产商或供应商的关联,如果鉴定结论不被对方认可,对方应当提供反证或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在自行委托鉴定过程中,诉方也应做好预防措施,保证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以下则以笔者代理的案例2为例,具体论述自行委托鉴定应注意的问题。

  (1)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于自行委托鉴定而言,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将增加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和公信力。

  (2)检材的选取应当包括缺陷产品和未使用的产品,且需要履行通知供应商或生产商共同确定检材并封样的程序,这是确保检材和检测结果相对公正的手段。如果供应商或生产商在收到通知后拒不到场对检材封样,那么诉方必须保留书面发送通知的证据,必要时可要求鉴定机构将带有对方标识的产品拍照记录在案。

  (3)鉴定结束且收到鉴定报告后,诉方还应将鉴定报告副本发送或邮寄给生产商或供应商,确保对方在鉴定程序中的全程参与,同时也是为后续赔偿协商乃至诉讼扎紧证明责任的篱笆。

  2、诉讼前共同委托鉴定

  是指诉方与供应商或生产商共同对缺陷产品进行封存,并在双方对质量问题原因无法达成一致时,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种情形下,由于诉辩双方共同参与了整个鉴定流程,与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初衷以及基本流程也基本类似,因此,其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和证明效力也较高,被采信的可能高。但是,实践中,诉辩双方一旦就产品质量赔偿发生争议,一般也很难心平气和的共同委托鉴定。

  3、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是指法院根据诉方在答辩期内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并根据诉方提交的初步证据,在确认缺陷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双方对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是否与供应商或生产商有关联的情况下,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并在法院的介入下,开展质量鉴定程序。其优点在于——法院的居中主持强化了鉴定结论的公信力,保障了鉴定程序、取样程序的合法性;而且法院的介入也可以避免在自行委托鉴定中可能出现的某一方拒不到场封样或参与鉴定流程的问题。其基本流程,笔者大致总结如下:

  (1)裁定进行司法鉴定,并摇珠选定鉴定机构;(2)在鉴定机构、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召开鉴定选材前的听证会,了解涉案产品以及缺陷产品相关的技术信息;(3)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以及和法院共同见证下,鉴定机构选定送检的检材,同时对检材储存的环境参数进行记录,一般会选取部分缺陷产品、和未使用的产品作为对比鉴定;(4)鉴定机构开始鉴定,必要时可能会在产品使用现场实地考察;(5)出具鉴定报告并发送给法院,由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最后需要明确的一点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只会对送检的检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原因作出技术上的客观陈述,并不会判定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原因是哪一方当事人引起。因为这一判断属于诉讼中的实体事实的认定,需要法官根据鉴定报告,结合法律规定展开自由心证,因此,收到鉴定报告后,诉方还需要对其进行分析,与代理律师一起作出有利于己方的技术上和法律上的解释。

制胜要点之五

  主张赔偿的损失要有客观、合理的书面凭证,损失的范围也应以可预见、合理为基本原则,并考虑各方过错程度。

  重要指数:★★★★

  首先,获得赔偿是诉方提起产品质量纠纷赔偿诉讼的终极目标,在讨论损失证明的制胜要点前,需要明确不同案由选择下损失的范围。在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下,基于合同相对性的限制,诉方索赔的对象只能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供应商,而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生产商合同违约责任。但是,可主张的损失范围则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比如导致退货、取消订单而产生的预期利润的损失等。但是在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由下,索赔的对象则可以越过供应商直达生产商,也可以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但是,只能主张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比如替换、维修损失,以及退货、取消订单造成的生产成本损失等,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则无法得到支持。

  其次,在假定缺陷产品与生产者、供应商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如何得到预期的损失赔偿呢?笔者认为,损失的证明需要做到两方面——(1)事实层面保留有客观的书面凭证,这是事实基础;(2)法律层面具备合理性基础。

  对于第一个事实基础,任何类型的损失都应当可以看做是一个企业的成本或者说负债,从企业从规范财务和业务流程的目的来说,保留完整、客观的书面凭证应当是财务合规和业务规范的基本要求。在本文所讨论的角度下,损失的书面凭证应当是客观的,笔者认为,“客观”应当以是否为第三方出具为限,比如客户出具的书面函件、退货声明,与此相对应,还需要进一步保留退货的“退货单”或“送货单”,涉及退款的,则保留退款的转账凭证,确保损失发生的全流程都有书面留痕。在前述案例1、案例2中,我方当事人就保留了完整的维修及维修、退货、退款的相关书面凭证,确保损失实际发生的客观性。

  对第二个法律基础,笔者认为,所谓“合理性”应综合合同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损失的可预见性规则为基本的评判标准,综合考虑双方对损失发生的过错程度。具体来说,可预见性规则是指损失应当以合同签订时供应商或生产商所能预见的损失范围为限,“可预见”则应当结合买卖双方业务往来的密切程度、是否同行业或产业链上下游、合同是否明确约定未来损失的类型等综合认定。

  而双方对损失发生的过错程度,则是法官从双方对损失的扩大是否采取合理注意和规避措施来判断,考察的时间节点则是发现缺陷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后。如果卖方在出现质量问题后,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改善措施,或者建议买方继续使用并出货,那么卖方对后续损失的扩大无疑是负有主要过错的。而对于买方而言,买方则需要做到以下几点以避免被认定对扩大损失负有过错:(1)及时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并要求维修、替换以及质量改善等;(2)严格履行生产和出货检验义务,如果不良率过高或者不良是致命性的,则及时采取补救或替换措施;(3)客户端发生损失后,尽量先采取维修、替换零件、重做等方式补救,尽量降低损失,如果前述方式仍不能补救的,才考虑退货、退款等。

辩方(卖方)制胜要点、难点分析

  正如前文所述,产品质量赔偿纠纷案件中,诉方所负的举证责任更高,因此,在该类案件中,大多数都由于诉方举证不足而以失败告终。所以,辩方在该类案件中的压力会相对轻松,但也并非易事。与诉方需要证明的内容相反,辩方对抗诉方的主张所采取的方式主要有:(1)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和质量问题;(2)证明质量问题与产品本身和生产没有唯一关联,打破或者干扰因果关系的唯一性证明;(3)避免进入鉴定程序。以下结合笔者经办的两起案例详细说明。

案例1

  A公司向B公司采购离心开关,用于组装再生产成洗衣机。B公司依约向A公司供货后,A公司生产的成品洗衣机销往海外。此后,A公司主张由于离心开关外部套筒破裂,导致A公司被海外客户退货索赔,出现损失。A公司遂以此为由拒付B公司货款,双方由此产生争议,B公司起诉A公司支付货款,A公司反诉B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主张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A公司所提供证据包括与海外客户沟通的邮件、书面文件,与B公司之间就套筒质量问题进行磋商过程中的一些文件等,但双方就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各执一词。

  笔者代理B公司介入该案,一审及二审判决均认定,A公司所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套筒有破裂,但无法证明该问题是B公司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引起。而且双方是连续供货,在存在牵连的本诉货款纠纷的前提下,A公司无法确认套筒是否是拖欠货款订单所对应的货物。另外,A公司也没有在答辩期内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即便按时申请,也无法提供缺陷产品的样品,不能证明产品缺陷的存在,也不能证明损失与所谓“缺陷”的因果关系,不具备鉴定的基础,其反诉请求不能支持,由此败诉。

案例2

  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PCBA用于生产移动电源,双方连续供货,后因为甲公司拖欠乙公司最后3个月的货款,乙公司提起货款本诉。之后,甲公司则提起产品质量赔偿的反诉,称因乙公司PCBA质量缺陷导致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在供货早期,彼时甲公司还处于产品试产、研发阶段,甲公司提出PCBA有瑕疵,乙公司为此进行了质量改善。之后,甲公司大量生产、出货,后因为移动电源无法充电、无法给手机充电以及其他缺陷等,被其客户退货,笔者代理乙公司介入诉讼。

制胜要点之一

  以买方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和异议期内,按照约定的异议程序履行检验和通知义务,结合买方继续采购、未付货款等因素辅助证明,视为产品无质量问题。

  本条要点与诉方制胜要点所关注的内容相同,在此本文不再赘述。但结合前述案例1笔者的其中一个抗辩点,可供来者参考。在该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异议通知期、异议通知流程以及每一步程序应提交何种材料等,而买方(诉方)A公司却未按照约定程序提出质量异议。因此,笔者在该案二审中将此点提出,认为买方质量异议程序不合约定,由此导致了质量问题未得到双方有效沟通,缺陷产品也未及时封存,因此买方应当为其过错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不具备鉴定基础和必要性,该观点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可。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诉方超过约定的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可能会影响其诉求的成立。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外观瑕疵”和“隐藏瑕疵”的分野,如果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期和通知期过短,且产品的性质决定了隐藏瑕疵不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发现的,那么对于隐藏瑕疵将不适用约定的检验期和通知期。即便诉方超过约定期间提出质量异议,但只要是在产品的合理保存期内提出,也可能不视为超期。

  另外,在诉方提出质量异议后,如果诉方仍继续大量采购,并且期间也有支付货款,虽然前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辩方以此抗辩对方认可产品质量不予支持,但是辩方可结合这些辅助因素综合论证诉方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的合理性来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因为如果供应商的产品真的存在质量问题,那么买方(诉方)合理的措施应当是暂停采购以避免损失扩大,所以如果买方继续采购并支付货款,要么该行为不符合交易常理,不具有合理性,要么就是买方在一定程度上对产品质量予以认可,在其可承受的范围。当然,单独以这一要点证明买方对质量的认可是不充分的,还需要结合其他要点多点打击。

制胜要点之二

  以未约定质量标准、或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进行抗辩。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要点只能作为辅助抗辩策略,尤其只能在买卖合同案由下、诉方主张辩方违约时使用;而且,在质量标准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情况下,还有“不符合合同目的”这一原则性标准兜底。

  虽然如此,“不符合合同目的”这一原则性标准留给辩方的容错空间将扩大,而且,在质量标准的缺失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将适用何种标准鉴定?即便鉴定不采用质量标准,那么法官拿到鉴定结论后,应以何种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呢?也就是说,质量标准的缺失将对鉴定程序能否启动、以及法官认定质量问题与卖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辩方当然可以质量标准缺失为由阻止启动鉴定。

制胜要点之三

  以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该质量问题与辩方没有关联、或未共同确认缺陷产品等,切断初步因果关系。或者以产品经过二次加工、各种零部件的适配性和质量规范、以及二次加工工艺的适当性等作为抗辩的切入点,阻断唯一因果关系的认定,证明成品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而非与涉案产品的唯一对应,进而论证鉴定不具有必要性和基础。

  本条要点与诉方制胜要点是相对应存在的,诉方应举证证明唯一因果关系的构成,而辩方则要抓住对方证据的漏洞或者客观事实切断、干扰唯一因果关系的认定。结合案例1,当事人A公司采购离心开关套筒生产干衣机,其客户提出的质量异议仅表明离心开关出现间歇性质量问题,并未明确表明是离心开关套筒的质量问题。而且,A公司采购离心开关套筒后还需要进行二次加工,将其自行生产的转轴套入套筒,而A公司生产的转轴尺寸是否与B公司的套筒尺寸适配、以及其他技术参数的适配性问题都会造成离心开关出现质量问题。A公司没有与B公司共同封存缺陷产品,自行鉴定时采用的转轴是否为缺陷产品中的转轴存疑等。笔者基于此提出质量问题与B公司没有关联、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且也不具备鉴定基础,最终使得A公司的质量主张被驳回。

  而在案例2中,也同样出现相同的问题,甲公司采购PCBA板用于生产移动电源,而移动电源的构成还包括电芯、排线、输出口,同时还需要甲公司将各个部件组合、焊接、连线等。而甲公司客户提出的质量异议只针对移动电源功能和外观瑕疵,没有明确是乙公司PCBA板的质量问题。而且,甲公司采购的其他零部件、以及其二次加工的工艺都有极大的缺陷,甲公司所有的证据都无法将移动电源质量问题与乙公司联系起来,唯一因果关系被切断,因此其主张当然也失去了基础。

结  语

  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诉辩双方的制胜要点因不同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而多有变化,本文更多的是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实践经验和司法判例总结归纳。对诉辩双方而言,需要结合本文论述的要点和基本原则,提前进行合同模板中产品质量责任相关的条款设计、业务流程的规范设计等。如果能做到这些,将风险提前预估并进行管理,这样才能管控风险成本,在法律合规的范围内获取更大的商业机会和利润。

作者:杨光明、曾强

(来源:微信公号“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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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杨光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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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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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衡律师集团高级合伙人,集团合伙人会议监事会副主席。杨光明律师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为制造型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控、应收帐款清收、产品质量索赔等服务。服务的大型制造型企业有比亚迪、海尔、海信、国人通信、乐星汽车、同洲电子、雅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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