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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后个人是否属于高利转贷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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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对本条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中,认为“规范的主体应主要限定在享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企业”,主要也是针对放宽企业之间以自有资金拆借有效后防止企业以信贷资金作为拆借来源。对于自然人以银行贷款转贷牟利是否认定为有效的问题,本书认为“实践中,自然人以房产等抵押贷款后向企业或其他自然人出借款项获取高息的现象在民间借贷比较盛行的地区较为常见,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就借款合同本身而言不宜认定无效。第一,本条规定从银行获得信贷资金转贷牟利,而自然人等抵押贷款与信贷资金的获取渠道存在差异;第二,自然人抵押借款进行转贷主要还是生活目的,是个人理财的一种方式,虽然确实也存在有的资金量很大的情况,但主要的贷款风险还属自担,不宜简单的归入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致无效的范围。第三,民间借贷合同中高息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司法实践中只是对高出法定的部分不予保护。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高利转贷进行了规制,刘贵祥专委讲话中认为“要禁止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行为,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牟利”标准以及借款人知情标准”,该意见并未区分出借人是企业还是自然人。

最高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和适用》中并未对此问题过多涉及,但是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法院审查,出借人的资金确实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就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表述,似乎也将自然人贷款后进行民间借贷也纳入了原司法解释的范围。

此后,一些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将自然人向银行借款后进行民间借贷纳入高利转贷的范围,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例如,徐莲均与林玉香、林应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2019】浙1081民初9836号)中,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该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本案借款来源于银行信贷事实清楚,原告以月利率6%转借于被告林玉香从中牟利,应当认定属高利转贷的民间借贷。”

又如,钱志彬与刘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案号【2020】苏0205民初2031号),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禁止高利转贷,钱志彬从借呗中借款,出借给刘金东,其中5000元未约定利息,故该部分合法有效。其余2万元,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有高利转贷的特征,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借贷无效。

再如,吴国新与边洪广、王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2019】苏0213民初6116号),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本案中,吴国新向边洪广、王蔚出借的款项系自银行贷款取得,再转借给边洪广、王蔚,边洪广、王蔚也承诺给予利益,可以认定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且双方对此情形均为明知,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修改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新的规定取消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求,这与九民纪要规定放宽标准是一脉相承的。九民纪要规定:“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当然,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将按照新的司法解释执行,无需在审查借款人是否事先知道的问题。出借人只要存在尚欠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况,就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针对修改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贺小荣专委提出“在与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座谈时,多数代表建议要严格限制转贷行为,即有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后采纳了这一意见,决定对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情形,修改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进一步强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的鲜明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刘敏答记者问中,指出“为了更好地促进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有效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难题,对于利益相关企业之间基于友好合作、战略发展需要等目的,以自有闲置资金开展的非经常性、非经营性借贷,因有利于企业自身经营和市场经济发展,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金融秩序,还是应当确认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条件和范围过宽,又可能影响金融市场及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此次修订司法解释,总的指导思想是缩小民间借贷范围,突出民间借贷以自有资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这一特点,针对审判实践中有关企业套取银行贷款又转贷、企业向单位员工集资后又转贷等情况,第十四条将此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一种情形,这样规定便于促进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上述针对司法解释的修改都明确是针对企业获得信贷资金后再拆借的情形,并不是针对个人。

那么,是否《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高利转贷针对的仍然是企业而非个人?这种口径不一样,是否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和民二庭的态度不一样?前者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草拟、修改责任单位,后者是九民纪要的责任单位。

我们的意见

我们认为,本条限制企业较为合理,而不是限制个人。

一方面,从立法本意也是针对企业而非个人;另一方面,企业借贷能力和个人相比,企业还是银行信贷资金的主要渠道,个人所占比例不大。尽管有个人经营贷款,但是相比之下消费贷款还是居多。当然,对于个人虚假刷信用卡或者隐瞒用途进行贷款后再高利转贷,尽管违反了金融监管的规定,但是其法律风险相比企业高利转贷可控,没有必要完全禁止个人银行贷款资金进行拆借的渠道。

除此之外,如果个人经常进行民间借贷,修改后的司法解释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无效,也对个人的经常性的牟利性的借款合同效力进行了规制,所以没有必要从高利转贷再进行规制。

来源:微信公众号“快马一脚”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徐健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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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处理公司、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江苏省百名民法典专家宣讲团成团,江苏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证券专业入库律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师资库成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无锡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和学术交流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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