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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多次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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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的情形增加了“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的情形。这是继九民纪要后,最高人民法院再次规定了职业放贷人。九民纪要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对于出借人通过银行进行委托贷款的,实务中一般认为,其性质与民间借贷相似,不属于金融机构贷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辑刊登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5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摘要明确:委托贷款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由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履行相应职责,另一方面又因其资金来源等特性与民间借贷存在相通之处,在不同方面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委托贷款更近似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鉴于委托贷款系根据委托人的意志确定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且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应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如果出借人多次通过银行进行委托贷款,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就这一问题,实务认定不一致。

案件

法院认为

肖克强与重庆兴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华夏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长江三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鸿恩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袁晓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2019)渝民终1360号

本案系兴农资产公司委托兴农投贷公司向华夏园实业公司发放贷款,兴农资产公司的委托贷款行为并不被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不属于违规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情形。

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峰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刘宝英、杨振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2019)豫民终1606号

虽然经开担保公司采取委托鹤壁银行贷款的方式,由鹤壁银行向峰安达公司发放贷款,但借款的资金来源于经开担保公司,借款人、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均由经开担保公司确定,经开担保公司直接将借款支付给峰安达公司,利息直接由经开担保公司收取;在借款逾期的情况下,亦由经开担保公司直接向峰安达公司催收借款。故本案借款名为委托贷款,实质是经开担保公司从事的发放贷款、收取利息获益的行为。此外,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开担保公司还多次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其他不特定主体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委托投资等业务。经开担保公司主张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向辖区内企业提供融资,是对辖区内企业的支持,但其不具有放贷资质,采取的委托贷款业务模式显然不属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担保业务范围。经开担保公司采取签订委托贷款的形式对外放贷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镇江嘉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花绿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嘉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汤政、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2020)浙民终336号

银行委托贷款系经过主管部门审批的属于银行的正常经营范围,对于通过银行委托贷款通道发放的款项,不应纳入职业放贷人规范的范畴。因被上诉人三花公司通过原审第三人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向上诉人嘉辉房地产公司发放本案贷款,故上诉人嘉辉房地产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三花公司在本案中属于职业放贷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天津丰瑞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张朋起、宋雪云、张鹏杰、张玉辉及第三人中程租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2019)京03民初292号

除本案借款外,本院查明的丰瑞恒盛公司的其他多笔资金出借情况均是通过委托银行贷款方式。本院认为,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丰瑞恒盛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德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长春高新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

吉煤投资、惠民村镇银行与德成实业于2017年7月7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三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上述两份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上述案件中,有的法院认为即便通过银行进行委托贷款,但是向其他不特定主体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的,仍然属于法律禁止的经营范围之列;有的法院则认定银行委托贷款系经过主管部门审批的属于银行的正常经营范围,对于通过银行委托贷款通道发放的款项,不应纳入职业放贷人规范的范畴。


我们的意见

所谓“职业放贷人”,就是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2018年4月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经营活动。”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实际上变相违反了该规定,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如果数量、金额过大,可能会对正常金融秩序产生危害。

我们认为,如果出借人通过银行进行委托贷款,是出借人正常的理财行为,通过银行发放委托贷款,是将贷款纳入到了国家监管范围,不属于“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经营活动”,消除了自由职业放贷对国家宏观调控造成冲击。如果将出借人提供银行进行委托贷款,也作为职业放贷人处理,势必强制堵塞了社会资金的流动,妨碍了正常的理财行为。

当然上面讨论是建立在自有资金的基础上,依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规定“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所以如果以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或者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当然因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效。

来源:微信公众号“快马一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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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徐健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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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处理公司、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江苏省百名民法典专家宣讲团成团,江苏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证券专业入库律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师资库成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无锡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和学术交流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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