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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使无偿搭乘者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探析——对《民法典》第1217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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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是一种较为典型和常见的侵权行为,但是,无偿搭乘非营运机动车因该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却是其中的一个特别情况。人们形象地称之为“好意同乘”,即好意让他人同乘之意。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对无偿搭乘行为的性质、赔偿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是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种无名合同关系并参照合同法相类似的合同处理——有的是参照法《合同法》中的运输合同;有的则是参照无偿合同,例如无偿保管合同、赠与合同等。笔者在10多年前曾经代理一起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和作为原告的无偿搭乘人因在无偿搭乘中受到损害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笔者作为被告驾驶人的代理人极力主张案件的性质及适用应当参照的是与其最相类似的是合同法中的无偿保管合同或者赠与合同,被告作为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因而没有赔偿责任,其代理意见获得法官的高度认同,最后经过调解,诉求赔偿5万余元数额的案件只是象征性地支付了无偿搭乘的原告2000余元。

《民法典》将“好意同乘”规定在侵权责任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最后一条即1217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自此,我国民事立法将其类型化为一个交通事故责任的独立侵权类型,这就明确了无偿搭乘造成损害其性质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不应当再认为和适用合同关系。那么,无偿搭乘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对某些个别情况如何认定和处理等,则还是需要我们加以认真探讨和明确的。

01 无偿搭乘侵权赔偿的成要件

无偿搭乘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哪些,这是我们必须清楚和把握的。根据第1217条的规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的要件应当是:

(一)其主体一方是非营运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是无偿搭乘人

非营运机动车驾驶人是相对于营运机动车驾驶人而言的。因为营运机动车驾驶人在某种情况下,也可能会有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情况发生,但出现赔偿的纠纷则不适用此规定。笔者琢磨,其缘由主要是基于:一方面是不赞成营运机动车搞无偿搭乘行为;另一方面,也比较难以分清楚无偿搭乘是广告宣传行为还是真的纯碎的无偿做好事的行为。但是,营运亦或非营运的认定不能仅仅以有没有登记和批准的外观来简单认定,还是应当以实际为准。例如,有些进行经营活动的“黑车”,偶尔也可能有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属于营运机动车范畴。而虽然是营运的机动车,但确实是在非营运的阶段或者时间的所为的无偿搭乘,例如,出租车司机在休假的时间,驾车无偿搭乘朋友一起外出游玩的,也应当认定为非营运机动车范畴。

另外,无偿搭乘,不仅是没有收取金钱,且也不存在其他物质或者可感知的利益。例如,某甲在一个休息日到某乙家请求乙为自己无偿解决某一个难题,某乙在无偿搭乘某甲的机动车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这就不能认为某乙是无偿搭乘。再比如,张三借用李四的机动车去A地办事,李四则因此请求张三将王五也随车顺路捎带到A地,李四同意。此时,王五也不属于是无偿搭乘。因这里在事实上是存在一个交换条件的。

(二)无偿搭乘人受到的损害且是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

受到损害或者说有实际损害,是任何一个侵权赔偿的必备要件,无偿搭乘侵权赔偿当然也不例外。这是不必多言的。

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可能会有多方面的原因和责任,如机动车本身的责任,第三人的责任,无偿搭乘人本身的责任等。但只有在属于是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要去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使用人对无偿搭乘人的损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这是对机动车使用人主观方面的要求。因为虽然造成了无偿搭乘人损害,就机动车使用人即驾驶人来说,其主观方面可能是轻微过失、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或者是故意,也可能是意外事件。只有在被认定为重大过失或者是故意的情况下,才对无偿搭乘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02 对无偿搭乘赔偿纠纷中几种情况的认定与处理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规定和设立,其只能是对通常情况或者称典型情况的概括和提炼,而没有办法涵盖与此相关的方方面面。也许这正是法律工作的魅力和需要法律人发挥的聪明才智的空间。就笔者的生活实践和阅读所及,至少在实践中会有这样几种情况是需要进行辨析并加以认定与处理的。

第一,当事人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约定的

无偿搭乘或者“好意同乘”当然是机动车使用人同意搭乘人无偿搭乘,无偿搭乘人也愿意搭乘,双方当事人就在无偿搭乘这一问题上是达成一致意见的。但是,并没有就在搭乘过程中发生的搭乘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问题的责任承担达成协议。实践中绝大多数也确实属于这种情况。在此种情况下一旦出现无偿搭乘人受到损害,按法律规定的第1217条处理当然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已经事先达成了对可能出现无偿搭乘人的人身损害的协议。例如,机动车使用人对无偿搭乘人的损害概不负责或者由机动车使用人负全责。那么,一旦出现了约定的情况发生,是否应当适用该协议约定或者说该约定是否有效呢?

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无偿搭乘人受到人身损害,机动车使用人概不负责的协议应当是无效的。其理由是,人身权利受到特别的保护,不能因当事人事先放弃而无效是一个基本法理,这在我国的《合同法》和《民法典》的合同编中都有明文规定。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规定对无偿搭乘人受到在轻微过失和一般过失的情况下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非营运机动车使用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就不能再就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造成的无偿搭乘人的人身损害免除赔偿责任。如果允许或者承认如此约定的效力,则不利于对人身权利的保护。但是,在机动车使用人承诺或者双方达成当出现无偿搭乘人人身损害机动车使用人对损害予以侵权赔偿的情况下,这样的协议则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此时,可以认为是机动车使用人对自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且这一要求也是可以做到也是应当做到的,做到了对无偿搭乘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而无害,法律上也就刘没有理由予以禁止。

第二,无偿搭乘人本身也有过错情况下的赔偿

在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造成无偿搭乘人的损害的情况下,有时也会伴随着无偿搭乘人本身有过错的情况,尤其是伴随有无偿搭乘人的过失的情况并不罕见。例如,无偿搭乘人没有按规定系好安全带、在不该下车的地方擅自下车等。此时,无偿搭乘人受到的损害实则是双方共同的过错——机动车使用人的重大过错和无偿搭乘人自身过错共同发生作用造成的结果。无偿搭乘人应当为此买单是第1217条的明确规定。即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法典》第1173条)。

第三,在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叠加构成重大过错时对无偿搭乘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 1217条规定的无偿搭乘侵权赔偿责任,仅仅是适用通常情况下——非营运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为同一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虽然不是同一人但仅是在使用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侵权赔偿问题。但是,对于机动车一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而且是机动车的使用人和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两方或者三方均有过错,且过错叠加使得机动车一方的共同过错构成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无偿搭乘人的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侵权排除责任则并没有明确规定。此时,机动车使用人会抗辩自己不构成重大过失,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则会抗辩自己并不是机动车使用人,如此,便会导致机动车一方谁也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无偿搭乘人的损害赔偿则会落空。尤其是在无偿搭乘人伤害严重的情况下,由其本人承担如此巨大的损失和灾难似乎多有不妥。笔者认为,既然机动车一方过错叠加构成了重大过失,此时就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既符合侵权责任法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的基本法理,也有利于加强对机动车的安全管理和更好使用,自然也弥补了无偿搭乘受害人的损失,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

来源:微信公众号“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周玉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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