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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的学习中,笔者以为,民法典的编撰中,除了《民法总则》之外,《侵权责任法》这一部分的修改可以说是最小的,而在《侵权责任法》的修改中,对其中《医疗损害责任》一章的修改又是最小的。其主要表现是,不但仍然保留了原来的11个条文,其中的4个条文是完全照搬的。还有4个条文仅仅是进行文字方面的修订,不会也不能引起责任承担及权利行使方面等内容方面的变化。例如,民法典第1218条(《侵权责任法》54条)仅是将其中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中的“及”字修改为“或者”;第1223条(《侵权责任法》59条)条将其中的“消毒药剂”修改为“消毒产品”,并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替代原来的“生产者”,也仅仅是称谓的改变而已;在第1225条(《侵权责任法》61条),仅仅是删除了“医疗费用”,因为“医疗费用”原本就不属于病历资料组成部分,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也极少因为“医疗费用”票据的查阅、复制问题发生纠纷;第1228条(《侵权责任法》64条)仅仅是增加了“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内容,但这也不过是重申罢了,因为不论是否增加,只要发生“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都是题中应有之意,这一直就是明确的。
另外三个条文的修改,虽然修改或者增加的仅仅是一个字或者一个词,但却意义重大,或者是对医疗机构责任的进一步明确,或者是对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条件的改变,是对患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明确和进一步加强,值得我们认真领会和学习。
01 以“有”代“因”,明确了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推定的不可推翻
民法典第1222条(对《侵权责任法》58条的修改)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这里,其中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将其中的“因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的“因”字改为“有”字。即只要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即被认为是有过错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非常明确的,不能也不应当发生其他的理解。
而“因”字的使用虽然也是不可推翻的推定,这也已经是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或者通说。但是,因为“因”字的原因,在民法学界以及司法实务界仍然有少数人认为这一规定是“可推翻的推定”。认为只要医疗机构可以举证证明患者的损害另有原因,就不能认为医疗机构有过错,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必须要强调和说明的是,并不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上述几种情形是允许反证的过错推定责任,民法典进行了修改后不再允许反证推翻了。不是这样的,民法典仅仅进一步明确罢了。其实,纵观整个《侵权责任法》对过错推定责任的认定,在允许反证的规定中都予以明确规定。例如,对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过错推定,就规定了“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对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推定过错责任,也规定“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而对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后面就没有再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反证自己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支付的情形。这样,从体系解释上来看,医疗损害的推定是不可推翻的推定的也是明确的。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是由“患者有损害”修改而来,但放在整个语句中,这两种表达的意思都是清楚的,即都是指“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而不是其他,不过后者更为明确而已,这是无需赘述的。
02 对患者一方知情权的保护更充分有利
患者一方知情权是一项权利,与此相对应的则是医疗机构一方的义务和责任。在这一对关系或者说矛盾中,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则是处于关键地位的。对此,《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到:“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而实际执行情况是在患者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况下,医务人员将事先印制好的这一类型疾病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概括说明的书面文字交给患者或者其近亲属阅读,要求患者或者近亲属签字后,即算完成了告知义务。这样的告知,不要说是没有医学知识的患者,就是对具有一定医学常识的人也未必真的能做到知情。另外,要求必须书面同意在不少情况下也是不合适的。例如,患者病情危急需要立即手术,但其近亲属不能及时赶到,但可以电话联系,但电话联系中的同意又于法无据,这就不利于及时救助生命以及避免纠纷。
针对上述问题,民法典第1219条在向患者说明之前加上“具体”二字,不仅仅要求“说明”,而且是要“具体说明”。笔者理解,这里的“具体说明”应当是针对患者本身具体疾病的说明,而不能是对这一类型疾病概括和笼统地说明,这当然会更好落实患者一方对疾病的知情权。这虽然提高了医疗机构一方说明的难度,对患者无疑有利的。在取得患者一方同意的规定方面则由“书面同意”修改为“明确同意”。明确同意当然也包括书面同意在内,在能用书面同意的还是尽量以书面同意为好,但也不妨碍和排除采用其他能够证明是明确同意的形式。例如,患者需要紧急手术,其近亲属正在赶往医院的路上,通过电话联系其近亲属明确表示同意手术的,也是符合“明确同意”的规定,这显然为抢救患者避免纠纷提供了良好条件。
03 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更合理而严密
《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了对患者隐私和病历资料的保密以及泄露患者隐私及公开病历资料的法律责任,其具体规定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或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隐私之外的个人信息保密问题则为空白没有规定,但在《侵权责任法》之后出台的《民法总则》中则规定了对自然人的人信息的保密义务,在对此条修改时当然要作出规定。民法典第1226条对上述规定修改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或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但增加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还删除了“造成或者损害的”这一侵权要件。不但对患者的权利保护更为全面,同时也减少了维权的难度。只要医疗机构将患者的隐私或者个人信息是由通过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为外界所知的,即可认定构成了对患者的侵权,患者即可以要求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的法律责任。
总之,笔者在学习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中体会到,一字一词的更换和修改,都体现出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和仔细推敲,体现出科学立法和精益求精的严谨精神,体现出对立法者注重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对人民大众的意见的吸纳。使得我们会深深体会到《民法典》是立足中国实际并从中国实际出发的,以解决中国问题和旨在维护和保障人民大众权益一部好的法典好。我们应当反复学习、认真领会,以发挥好这部法典的最大作用。
来源:微信公众号“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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