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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新规11个实质性修改条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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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本次修改25个条文,删除一个条文,原有的33个条文修改为32个条文。在2015年的旧司法解释中被实质性修改的条文为11个,分别是: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本文针对11个条文的改动进行实务解读,以期与大家交流。以下将修改前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称为旧规,将修改后的该司法解释称为新规。

1.新规第五条将原“非法集资犯罪”改为“非法集资等犯罪”,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可能涉嫌什么犯罪?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除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还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等。本条修改是对旧规的补充完善。

2.新规第九条删除“网络贷款平台”支付方式,通过网络贷款平台方式支付借款还有效么?

在实务中,“网络贷款平台支付方式”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出借人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的居间服务,将款项通过该平台支付给借款人;二是出借人将其在网络贷款平台的账号出借给借款人使用,借款人凭此在平台上获得贷款。笔者认为,只要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不涉嫌借贷无效情形,出借人以网络贷款平台方式支付借款的借贷行为也应有效。至于新规为何删除该借款交付方式,笔者猜想原因有二:一是避免该种款项交付方式的指引作用,二是避免出借人以非自有资金出借,以突出民间借贷以自有资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这一特点。

3.新规第十四条理解要点:

此次修正司法解释,总的指导思想是缩小民间借贷范围,突出民间借贷以自有资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这一特点。理解本条修改需要注意四个问题:

一是该条规定的四种转贷行为无需高利或牟利,哪怕是按借入利率转贷出去,甚至以比借入利率更低的利率转贷出去,转贷行为均无效,出借资金须为自有资金;

二是不再要求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降低了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缩小合法民间借贷的范围;

三是新增职业放贷行为无效的情形,所谓“职业放贷人”,就是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可参见本公众号上一篇文章中的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内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和“以营利为目的”容易判断,但“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具体认定有待进一步明确。

四是将“效力性强制规定”改为“强制性规定”并不意味着在司法实务中不再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而是与现行《民法总则》以及将来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表述统一起来。在实务中仍然还是要对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作出判断。可参考九民纪要第3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4.新规第十六条将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从“借贷关系的成立”扩展至“借贷关系的存续”,这是条文本身文义逻辑的要求,对于实务中出借人举证责任的影响并不会太大。

5.新规第二十四条对实务影响特别重大,注意两个方面:

一是删除了法院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在新规中,法院无需再就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进行释明。

二是在法院按民间借贷审理时,若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旧规应裁定驳回起诉,而按照新规,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鉴于此,笔者建议原告的代理律师在起诉前应充分研究案件性质,买卖合同到底是担保关系还是真实的买卖关系。对明显是担保关系的案件如果应当事人要求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那么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及时了解法官的意见。一旦确定法官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就应该及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变更诉讼请求,并向当事人进行风险提示。一旦未变更诉讼请求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那么另行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则涉嫌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

6.新规第二十六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借款人能否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四倍的利息?

笔者认为,在每次还款时,借款人已支付的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的利息应抵扣本金,对于已还清本金和合法利息后仍有超还利息的,该部分超还利息构成不当得利,借款人可在出借人提起的诉讼中提起反诉,也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返还。

(2)根据修改后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利率保护上限是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款项交付时成立,此时的出借人就应特别注意款项交付时间,尽量避免签订借款合同时间和款项交付时间横跨每月20日。

(3)在哪里可以查询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http://www.chinamoney.com.cn)和中国人民银行(http://www.pbc.gov.cn)查询

7.新规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仅是将原有的利率保护上限进行调整,并无其它变动,不作详细分析。

8.新规第二十九条注意事项:

(1)在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定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规定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由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2)如何主张逾期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若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或逾期还款导致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则从其约定,双方均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若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可以确定逾期利率,则按有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处理。

若既未约定违约金又未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则可以区分两种情况处理:若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20日以前,则可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若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820日以后,可按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当然,法院也可能以逾期行为的时间点取代前述借贷行为发生的时间点。

9.新规删除旧规第三十一条后,借款人能否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自愿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

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没有约定利息,若出借人有证据证明是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则可以理解为双方补充约定了利息或违约金,但该利息或违约金应受新规利率保护上限的限制;若出借人无证据证明是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则可视为借款人归还本金,超出本金的部分,可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10.新规第三十二条的理解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对于2020820日前已经受理的案件,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820日前的,利率保护上限适用旧规的两线三区;对于2020820日及以后新受理的案件,根据借贷行为发生时间处理: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820日前的,利率保护上限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820日以后的,利率保护上限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

(2)设例原告在2020819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20821日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该案适用旧规还是新规?

笔者认为,新规第三十二条中的“新受理”时间应理解为法院立案时间而非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的时间,据此该案应适用新规。

(3)设例法院在2019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在2020820日以后被发回重审,对于发回重审案件,适用旧规还是新规?

笔者认为,应该适用旧规,“新受理”不应包括发回重审以及再审情形。

(4)设例法院在202081日受理了民间借贷纠纷,在2020825日庭审辩论结束前被告提起反诉要求退还超付的利息,对于反诉案件,适用旧规还是新规?

笔者认为,本诉与反诉在法律适用上应该统一,否则将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对于设例情形,应统一适用旧规为宜。

11.民间借贷纠纷利率保护上限的下调对于金融借款以及融资租赁等融资性合同的利率上限有无影响?

笔者认为有影响。从宏观政策而言,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服务实体经济是既定精神。2020年722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国家发改委发文《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就已明确表明该意见。同时从LPR呈下行趋势也可以看出,降低整个社会的融资成本是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现实需求。无论是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又或是其它融资借款,均应服务于该大局目的,司法裁判必然会受此影响。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条第2款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 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鉴于此,在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下调时,金融借款合同的综合利率保护上限也应调整,否则就成了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不利于降低实际经济融资成本。

笔者学识、经验有限,以上理解难免差错,仅供交流,请大家以最高院针对新规的理解与适用为准。

来源:微信公众号“合同实务研究”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邹花园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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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花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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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科毕业于厦门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现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识管理委员会主任

  擅长业务:融资类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商业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复杂型民间借贷纠纷等复杂疑难商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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