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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房产执行与离婚协议的冲突

免费 黄超宇 时长/课时:13分钟/0.3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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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在执行被申请人名下房产时,可能遇到产权不清的情形。尤其是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房产被申请执行后,债务人前任配偶或子女以离婚协议在先,且已约定转移房产所有权为名主张执行异议的实务案例屡见不鲜。然而,涉案执行房产往往因为各种原因未在离婚协议达成后进行过户登记,形成了实际使用人与登记所有者不一致的问题。实践中对于这类问题争议较大。

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签订的《离婚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这一问题,本文将选取近5年的典型司法案例及最高院公报案例,进行逐一分析,并归纳出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

一、 离婚协议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主要理由

01 时间上:离婚协议时间>债权债务形成时间

02 内容上: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金钱债权

03 功能上:生活保障功能>金钱债权

1.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钟永玉作为债务人前妻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债权人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债权人王光因与债务人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

第二,从内容上看,案外人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债务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

第四,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涉案诉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

——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6期”

2.张红英、万仁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案外人张红英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前夫成清波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成清波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债权人万仁辉的请求权与张红英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

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红英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而万仁辉享有的是针对成清波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成清波向万仁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

故张红英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2017)最高法民终42号判决书

3.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吕蔚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案外人吕蔚然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综合比较该请求权与债权人顺德丰公司对债务人刘惠敏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吕蔚然享有的请求权远远早于顺德丰公司对刘惠敏形成的金钱债权,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且诉争房产作为刘惠敏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女儿吕蔚然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吕蔚然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

从吕蔚然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所形成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分析考量,最终认定吕蔚然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顺德丰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判决书

二、 离婚协议不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主要理由

01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02 离婚协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03 涉案房屋并非案外人的唯一居住处所

04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未积极主张权利

1. 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均归一方所有,这是债务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债务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前妻名下,故在债务人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吕秋白作为债权人,要求对债务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3期”

2. 胡川与顾平东胡广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再审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债务人胡广龙与前妻王英,而非案外人胡川(儿子)。案外人胡川主张胡广龙、王英的离婚协议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胡川。然而离婚协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律文书、征收决定,故胡川的理由不成立。

胡川主张其享有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自身名下的请求权,应优先于债权人顾平东对债务人胡广龙享有的金钱债权,且有相似案情的法院判决书能够证明胡川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认为,胡川并不能根据离婚协议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举示的法院判决书也非能够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

——(2018)渝民申472号判决书

3. 龙旭英、赵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虽然涉案债务发生于离婚之后,但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后涉案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时仍将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债务人董文杰,至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之前,案外人赵琍(前妻)均未申请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其本人名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董文杰主张协助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或存在涉案房屋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客观情况,以及涉案房屋在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前由其本人居住或使用等事实,涉案房屋也并非赵琍的唯一居住处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以物权登记为准,赵琍依离婚协议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不足以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其不因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018)鄂民申2426号判决书

三、 作者观点

综合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出,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夫妻一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该房屋因另一方负个人债务而被强制执行时,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排除执行,不宜仅依据权利外观而一刀切地否定,应当进行综合判断。

1.考察案外人与债务人是否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

实践中,诉争房产在离婚前通常为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通过离婚行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屡见不鲜。案外人与债务人离婚的时间是否早于债务人与申请执行人债务关系发生的时间,是判定恶意串通与否最重要也是最客观的因素。如果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债务发生的时间,则涉案债务属于债务人的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一般认定为无恶意逃债的故意。

如上述的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张红英、万仁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等,离婚时间远早于债权产生时间或者申请执行时间,可以排除夫妻双方通过离婚转移债务人名下房产的恶意。然而,在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鲁11执异39号)中,在债权人提起诉讼之后,债务人与配偶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归一方所有,即使迅速办理了过户登记,也没有排除强制执行。

2.对于案外人生存权益与债权人信赖利益的权衡,也是裁判的思路之一

在中国,房产是老百姓安居乐业的基础,是普通人生活的必需品,房产与一般财产的主要区别在于,其除了具有一定财产价值外,还具有给居住人提供生存保障的功能,故讼争房产是否涉及案外人的生存权益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有力依据。

如果案外人能举证证明其除了讼争房产外名下无其他房产,且一直居住于讼争房产内,即形成了“唯一居住房屋”的状态,尤其是一些夫妻离婚后,约定将房产给到虽已成年但无收入来源的子女名下,则应当认定讼争房产涉及案外人的生存权益。

一般债权人虽然可能是基于了解债务人享有房产的信任而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甚至在诉讼或执行程序中保全了讼争房产,具有对该房产的信赖利益。但毕竟对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保护还可通过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责任财产来实现,而对居住于讼争房产的案外人来说,对讼争房产的执行会影响其生存保障,故在伦理上,对案外人生存权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一般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3.案外人需要在债权人提出执行申请后积极主张权利

在龙旭英、赵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案外人赵琍在房产查封、拍卖的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其本人名下,并未积极主张权利,最终失去了讼争房产。

综上所述,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积极主张权利,提供有力证据,法院应当坚持实体审理原则,以分辨讼争房产的真实权属,努力实现实质正义。

来源:微信公众号“MC Legal”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黄超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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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超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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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房地产金融业务部主任 上海律协不动产征收委员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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