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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兑仓交易中,银行往往认为己方提供的仅是开票、结算等传统金融服务,并不介入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买卖合同关系中。那么,银行是否具有一定的监督协助义务?若银行发出错误的《发货通知单》、未履行定期对账义务等合同义务,在卖方携款潜逃造成买方损失的情况下,买方除了向卖方追讨之外,是否可以主张银行违约,并要求其承担一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银行在保兑仓交易中,负担的不仅是简单的开票、结算等传统金融服务功能,银行基于买方的提货申请向卖方发出发货通知单,并控制货权等约定,说明银行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介入到买卖合同关系中,其作为涉案协议的收益方,特别是作为金融机构开立保兑仓业务后,应该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在其履行保兑仓协议的过程中,若存在不完全作为的情形,导致买方损失的产生,其应该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9日,泰乾恒坤公司(甲方)与九江银行(丙方)、东方公司(乙方)签订了《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保兑仓业务是指九江银行根据泰乾恒坤公司、东方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开立收款人为东方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专项用于该购销合同项下泰乾恒坤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货款。另有约定包括:
(1)甲方未按丙方出具的《发货通知书》所规定的金额发货,甲方和乙方之间由此产生的纠纷与丙方无关,丙方对甲乙方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2)为确保提货环节的准确无误,甲乙丙方三方一致约定:甲、乙、丙三方应视提货发生频率定期对账(每月不能少于一次),任何一方都应无条件给予配合。三方如出现核对不一致的情况时应立即停止办理发货手续。查明原因并解决后,由丙方书面确认后方可重新开始办理发货手续。
(3)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发货通知书、退款通知书等所有法律文本的印鉴和签字必须与下面预留样本相符方为有效。
2013年4月8日,泰乾恒坤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东方公司供应热轧带钢19600吨给泰乾恒坤公司,单价3650元/吨,总货款为人民币7154万元。
2013年4月8日,泰乾恒坤公司与九江银行荔湾支行(承兑人,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办理出票人为泰乾恒坤公司、收款人为东方公司、金额为7142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泰乾恒坤公司依约将人民币21426000元存入其在九江银行荔湾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号。
2013年4月8日,泰乾恒坤公司以加盖公章的形式向九江银行荔湾支行发出《提货申请书》,明确据《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其公司现申请提取19600吨的热轧带钢金额21426000元。庭审查明,泰乾恒坤公司所发出的《提货申请书》与《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所留的印鉴不一致。
同日,九江银行荔湾支行向东方公司出具《发货通知书》同意泰乾恒坤公司向东方公司提取19600吨价值21426000元的货物。庭审查明,东方公司的发货通知单回执所盖的印章与三方预留的印鉴不一致。
2013年4月9日,九江银行荔湾支行将总金额为7142万元的共7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东方公司,汇票出票时间2013年4月8日,到期日2013年10月8日,东方公司确认收到。庭审查明,《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所盖公章与保兑仓协议预留的印鉴均不符。
上述《发货通知书》及银行承兑汇票发出后,东方公司没有交货给泰乾恒坤公司。2013年10月8日,九江银行荔湾支行对上述7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7142万元予以兑现,其中垫付款项49664039.01元,其余21755960.99元为泰乾恒坤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及其利息。
对于上述银行垫款,泰乾恒坤公司已向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偿还完毕。
泰乾恒坤公司就其未收到任何货物,却已支付了7142万元的损失,主张东方公司和九江银行在履行《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东方公司未依约发货,九江银行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未核查印鉴签名、未对提货单和发货单的内容进行核查、未组织定期对账等多个违约行为,导致了泰乾恒坤公司的损失,遂起诉请求判令九江银行、东方公司共同赔偿泰乾恒坤公司保证金21426000元及利息、以及经济损失49664039.01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
东方公司未依约发货,其责任明确,问题是依据《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九江银行是否存在过错,应与东方公司一起共同向泰乾恒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判定九江银行基于严重过错,应与东方公司共同赔偿泰乾恒坤公司保证金21426000元及利息、以及经济损失49664039.01元及利息。
九江银行不服提起上诉,其主张泰乾恒坤公司未收到货物的根本原因是东方公司携款潜逃,与九江银行的履约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加重九江银行的责任,将因果关系认定错误。
二审广州中院认为:
一、泰乾恒坤公司在实际履行中也存在违约行为,具体如下:
(1)2013年4月8日,泰乾恒坤公司所发出的《提货通知单》与《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所留的印鉴不一致,其并未按照各方的约定履行协议。
(2)2013年4月8日,泰乾恒坤公司所发出的《提货通知单》要求提取19600吨的热轧带钢,金额为21426000元整,与前述《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单价、总额明显不符。
(3)《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应视提货发生频率定期对账(每月不能少于一次),本案中,泰乾恒坤公司作为协议一方,具有当然的定期对账义务,在其于2013年4月8日发出《提货通知》后,直至2013年10月8日银行汇票承兑日止,泰乾恒坤公司作为需方一直没有收到涉案钢材,却无证据证明其积极主张权利,定期对账。泰乾恒坤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东方公司未能及时发货的行为怠于监督,直到银行向其主张欠款之后才向法院主张有关损失,存在明显的过错。
二、九江银行在实际履行中存在的违约行为
1、对《提货申请书》、《发货通知书》上的数量与金额是否对应未尽审查义务
协议中约定银行要核对保证金数额与《提货申请书》中的提货金额相符后,根据交存的保证金数额发出《发货通知书》。虽然九江银行抗辩认为,其只有核对金额的义务,并不清楚买卖双方《购货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即使《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仅约定其有核对“金额”的义务,但是在协议书中也载明了买卖双方已经签订了购销合同,银行作为联系买卖双方、控制货物交付的单位,是涉案交易的关键一环,卖方只会按照银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发货,银行有责任也有义务核对《提货申请书》,当然不仅仅限于“金额”,也应该包括提货的数量与金额是否对应等内容。
2、对相关文件的印鉴及签名是否与约定相符未尽审查义务
《发货通知书》及其回执、《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等文件上的印鉴及签名与约定均不相符。
3、九江银行未曾积极组织双方对账
《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应视提货发生频率定期对账(每月不能少于一次)。本案中,九江银行作为联系买卖双方的关键一环,具有当然的定期对账义务,在其于2013年4月8日发出《发货通知书》后,直至2013年10月8日银行汇票承兑日止,无证据证明其曾积极组织双方对账,以致涉案周波非法兑现,产生本案纠纷。
4、银行作为提供汇票一方的金融单位,未能及时发现涉案交易的风险
《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还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5天,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即丙方累计出具的《发货通知书》的总金额小于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时,银行有权要求向东方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上述协议,九江银行作为提供汇票一方的金融单位,而且处于联系买卖双方的关键一环,应该非常清楚买卖双方的交易情况。本案中,东方公司一直没有交货,而且泰乾恒坤公司也没有再主动要求提货,明显异于正常的保兑仓合作协议,银行相对于泰乾恒坤公司更容易察觉涉案交易的风险,其应该及时提醒泰乾恒坤公司,或者及时要求东方公司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
综上,银行虽非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并未完全履行《保兑仓三方协议书》、《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涉案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
三、泰乾恒坤公司和九江银行均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分别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泰乾恒坤公司作为买方应该承担的主要义务及九江银行的监督协助义务,本院依法认定九江银行仅在东方公司应该承担涉案赔偿责任的30%的范围内向泰乾恒坤公司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
法院指出,本案的基础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方的泰乾恒坤公司必须积极推进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并且应该与买卖合同相对方,即东方公司一起积极维护涉案交易安全。但根据前述分析,泰乾恒坤公司明显怠于履行作为买方的主要义务,严重违反了《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从而导致涉案损失的产生,其依法不应向银行主张连带赔偿责任。
然而,九江银行在《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中,其负担的不仅是简单的开票、结算等传统金融服务功能,银行基于买方的提货申请向卖方发出发货通知单,并控制货权等约定,说明银行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介入到买卖合同关系中,其作为涉案协议的收益方,特别是作为金融机构开立保兑仓业务后,应该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在其履行《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存在不完全作为的情形,导致泰乾恒坤公司损失的产生,其应该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九江银行荔湾支行应该在泰乾恒坤公司的全部保证金和经济损失中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未充分考虑各自的违约责任,处理失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泰乾恒坤公司作为买方应该承担的主要义务及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九江银行荔湾支行的监督协助义务,考虑到更有效维护社会经济交易安全,本院依法认定九江银行广州分行、九江银行荔湾支行仅在东方公司应该承担涉案赔偿责任的30%的范围内向泰乾恒坤公司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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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091号】
2014年5月23日,华力公司(甲方)与鄂钢公司(乙方)、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丙方)签订一份《工商银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在甲方按规定比例分次存入保证金,并在丙方对甲方授信有效期限内且符合丙方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条件下,丙方为甲方分次办理以甲方为付款人,乙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
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间,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开具了14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票面金额7140万元。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分期收到盖有鄂钢公司合同专用章(05)及何晓强签名的11份《商品金额证明书》,以及一份加盖了鄂钢公司合同专用章(05)的2015年1月19日《对账函》。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陆续到期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5日间,实际发生垫款49965404.93元。截至2017年5月25日,华力公司尚欠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965404.93元及逾期罚息17794291.52元。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主张鄂钢公司对华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鄂钢公司答辩称,该11份《商品金额证明书》并非己方所出具的,其上印章未经鄂钢公司使用或授权使用过。依据《工商银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应直接派员交票给鄂钢公司,取得《商品金额证明书》,核验《商品金额证明书》的内容及印鉴签名。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存在重大履约过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湖北高院认为:
依照《工商银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对华力公司的债务,鄂钢公司出具《商品金额证明书》系其退款依据,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指派专人直接送票至鄂钢公司收妥,鄂钢公司验票后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开出等额《商品金额证明书》并加盖公章(预留印鉴附后),此《商品金额证明书》系收到协议项下汇票的唯一凭证,预留印鉴及授权人签名为协议附件,构成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可认定案涉汇票及《商品金额证明书》系由华力公司在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和鄂钢公司之间进行转递。
在案涉《工商银三方合作协议书》所涉的保兑仓业务中,鄂钢公司收款与受银行指令放货间的差额退款义务,系银行向商方贷款后最为重要的风控手段。而交票及交提货单又是银行方通过管控资金流和货物流以保证该项风控措施得以实现的核心环节。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未依约派专人交票交单,尤其还将此事项委托与该项交易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商方人员完成,其本质上是放任风控保障措施失灵情况的出现。
此外,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具备比一般大众更为专业的审核印鉴能力,亦应对此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即便因日常业务效率考量或核验能力与印章伪制技术之间差距,未能有效辨识印章真伪,在案涉11份《商品金额证明书》内容与约定格式明显不符,且缺失内容为其管控货物流的提货单金额这一重要信息的情况下,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认可该证明书而未及时提出质疑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不能证明其所持有的11份《商品金额证明书》系由鄂钢公司或其授权人员出具,其主张鄂钢公司承担本案差额退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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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鑫智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20000号】
在本案中,浦发深圳分行与鑫智强公司(买方)、东方公司(卖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确保鑫智强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贸易合同的顺利履行,浦发深圳分行愿意为鑫智强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付款订货和货款结算提供授信融资支持。
同样是卖方携款潜逃,买方在诉讼中主张银行提供的格式协议漏洞百出,在没有任何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将承兑汇票交付给买方,致使卖方贴现携款潜逃,存在过错。
广东深圳中院认为:
(1) 根据《合作协议书》,为保证鑫智强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交易的顺利进行,浦发深圳分行提供授信融资支持即资金方面的支持,浦发深圳分行并无保障鑫智强公司在钢材买卖中的交易安全的法定义务。
(2) 浦发深圳分行与鑫智强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鑫智强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属于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东方公司是鑫智强公司自行选择的钢材供应商,鑫智强公司在与东方公司进行钢材买卖时的交易风险,应由鑫智强公司自行控制及负担。
(3) 鑫智强公司本可以选择或者要求采用更能保障其买卖合同交易安全的付款方式。鑫智强公司基于自身的商业考量,自愿选择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相应的买卖合同交易风险应由鑫智强公司负担。
所以,鑫智强公司提出的浦发深圳分行应对鑫智强公司被东方公司诈骗货款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观点评述
在第一个案例中,二审法院综合认定全案事实,认定买方泰乾恒坤公司和九江银行在实际履行中均存在过错、违约行为,从而变更一审法院的判决为九江银行在涉案赔偿责任的30%的范围内和东方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并且二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一方面指出保兑仓交易的基础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应当积极推进合同的履行,并和卖方一起积极维护交易安全;但另一方面,法院也并不认为银行在保兑仓交易中仅仅是提供简单的开票、结算等传统金融服务的角色,而是一定程度上已经介入到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因此应当承担一定的监管协助义务。
综合另外两起案例可以看出,在保兑仓交易中,交票及交提货单是银行方通过管控资金流和货物流以保证差额保证的风控措施得以实现的核心环节,若银行疏于对该环节进行严格审查和控制,在最终损失出现后,法院一般会认为银行具有过错。同时,法院也并不认为银行具有保障买卖双方交易安全的法定义务,只要银行能够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慎重审查提货单、发货单、汇票、汇票接受确认函及其中的相关手续文件,即不认为银行在履约过程中具有过错。若银行无过错,则其要求买方支付欠款、卖方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将无障碍。
在第一个案例中,虽然买方已经向银行支付了汇票欠款,银行损失暂时得到解决,但是,买方又转而要求银行基于过错向其承担损失,法院最终判定银行要向买方承担一部分损失,相当于银行对买方的欠款债权受到了一定的折损。
实务经验总结
正如上文所言,在此案例中法院认为在保兑仓交易中,银行具有一定的监管协助义务,这提醒银行在保兑仓交易中不能放松大意,而忽略己方应当承担的对提货及开具汇票过程中的相关文件的审查义务,此外,作为开具汇票的关键一环,在三方长期未对账、交易明显出现异常的情况下,应当积极主动的督促双方履约,避免风险。具体而言,银行应注意以下几点:
1、依照约定出具发货单及汇票是银行在保兑仓交易中进行的主要活动,对此应当特别慎重审查,避免明显错误
在保兑仓交易中,银行作为买卖双方的中间一环,主要的权利和义务就在于审查买方提交的保证金和提货申请书并依此发出发货通知及出具汇票等。因此,银行应特别注意审查,不仅应当核对印鉴与签字是否和约定相符、提货单上的数额和保证金数额是否相符等较为明显的内容,依照此案例,银行对于购销合同中确定金额与货物数量的对应关系等相对隐蔽的内容也应当有所留意。
2、银行为避免资金风险,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定期组织对账,而非开出汇票就万事不管
若保兑仓交易中约定了三方定期对账的义务,那么银行应当积极主动履约,以便及时发现交易风险。即使合同中并未约定对账义务,银行最好也能定期关注双方的履约情况,防范风险于未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来源
1、广州市泰乾恒坤贸易有限公司与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合作合同纠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69号】
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091号】
3、深圳市鑫智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20000号】
作者:
康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部律师、合伙人
王静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部律师助理
(来源:微信公号“企能无法”)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银行与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多家供应链企业法律顾问。拥有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学位,获得北京大学优秀毕业生荣誉称号。同时,在读期间,于清华大学法学院辅修普通法精要课程,熟悉英美法系的律师思维方式。
主要业务领域为商事、金融争议解决、保险法、破产法、互联网企业的数据安全保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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