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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则指导案例看自首中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免费 邓漫银 时长/课时:10分钟/0.21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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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基于趋利避害本能和侥幸心理,在自动到案后交代本人犯罪事实的时候,往往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避重就轻”情形,通常表现为在总体上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在细节上、情节上予以遮掩或者虚构,意图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对此,是否影响“如实供述”,进而影响自首的认定,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需要首先予以明确的是,《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要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根据《解释》规定,自首并不要求行为人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行为人虽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只要保持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不影响自首成立。

  在此基础之上,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主要犯罪事实”中的“主要”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规则对于数额犯中“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因存在量化标准,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但是对于情节犯中“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仍然存在一定的模糊。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至刑五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收录了第705号指导案例、第1244号指导案例,以两起故意杀人案件为基础,专门讨论了这一问题,并统一、确认了如下裁判要旨:“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重大量刑事实。其中,定罪事实较易把握,无论是主客观要件(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的排除犯罪事由),行为人予以隐瞒(或者虚构)的,均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重大量刑事实”,则是指足以影响对行为人确定量刑幅度、导致刑档升降的事实。

  1.《刑事审判参考》第705号指导案例“李吉林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李吉林与被害人肖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3月初,肖某打电话向李吉林提出分手。李吉林怀恨在心,欲杀死肖某后自杀,遂于2007年3月6日从其打工地携带一把铁锤回到湖南省郴州市。当日下午3时许,李吉林入住某酒店711房,将铁锤藏于床下。后购买了杀猪刀、红色纤维绳和透明胶并藏于711房电视柜内。当晚,肖某应李吉林之邀前来赴约。晚上9时许,肖某执意与李吉林分手并提出离开,李趁肖不备,用铁锤朝肖头部砸数下,致使肖颅骨骨折、脑组织外溢,后李又将肖抱到床上,持杀猪刀向肖心脏部位刺了一刀,并用双手掐肖的脖子。肖某因钝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锐器损伤左肺动脉、静脉大失血而当场死亡。随后,李吉林先后用刀剖腹、割腕、割喉等方法自杀未果,因疼痛难忍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吉林控制并送入医院治疗。另查明:李吉林从其在公安机关的最后一次供述至开庭审理时辩称肖某先实施了用刀捅刺的行为,而在被抓获后的前几次供述中均未提及。

  2.《刑事审判参考》第1244号指导案例:“许涛故意杀人案”

  2014年4月,被告人许涛与被害人任某通过网络相识后恋爱。其间,许涛与任某高息借款12万元,全部被许涛使用,尚余部分借款许涛无力偿还。2012年12月,二人分手,但许涛仍纠缠任某并对其实施暴力行为。2013年5月,任某与他人确定恋爱关系,许涛虚构高利贷要账人员散布任某个人信息并对任某进行威胁、恐吓。同年8月29日,许涛谎称已准备好钱款,让任某与许涛假扮的高利贷要账人员约定当晚在许涛家中还款。许涛在家中用力扼压任某颈部,致任某机械性窒息死亡。次日,许涛至公安机关投案,供述称其与任某相约自杀,致任某死亡。

  上述两起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下级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均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在李吉林故意杀人案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基于被告人李吉林如实供述了自己杀害肖某的事实,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进而认定其成立自首;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时将两审法院的认定予以推翻,认为李吉林不构成自首。在许涛故意杀人案中,同样的情况再次出现,一审法院、负责复核的高院(该案许涛未上诉)均基于被告人许涛如实供述了自己杀害任某的事实,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进而认定其成立自首;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时将两级法院的认定予以推翻,认为许涛不构成自首。其原因在于:

  在李吉林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辩称其系在被害人先用刀捅刺其的情况下,才持刀将被害人杀害。该辩解虽未对杀人事实予以否认,但一旦该辩解成立,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则可以被评价为“正当防卫”,而其对应的法律效果为“不负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行为人虚构了排除犯罪事由,故其该等辩解构成对“定罪事实”的否定,因此阻却自首的成立,自不待言。退一步讲,即使该情节未被评价为“正当防卫”,但因其具有防卫性质而被评价为“防卫过当”,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为人面临的刑事责任从“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降格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在许涛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许涛辩称其系与被害人相约自杀。由于“相约自杀”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故许涛的上述辩解虽未对其本人的杀人事实予以否认,但一旦该辩解成立,同样会导致行为人面临的刑事责任从“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降格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犯中“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是统一、明确的,即如果行为人的辩解足以引起对其量刑档次的升降(实践中一般为降档),且该辩解不能成立的,则视为行为人对“重要量刑事实”的否定,进而不认定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上述规则在近年来的其他实践案例中也可以得到适用。例如,此前在法律界引起轩然大波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案号:(2019)京01刑终628号】中,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余金平构成自首情节予以纠正,我们认为是正确的。该案中,人民法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人余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且余金平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其确定基准刑。

  而被告人余金平在案发后,虽然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但辩称其当时不知道撞击的对象是人。换言之,其意为自己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故其仅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而不应适用因逃逸而升格之后的法定刑。余金平的上述辩解,显然足以导致对其适用的刑档降格,因此属于“重大量刑事实”。而由于二审法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认可,故认定余金平的上述辩解,属于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进而否定了其自首情节,是完全正确的。

(来源:微信公号“刑事法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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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邓漫银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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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漫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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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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