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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7份判决4份不起诉决定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罪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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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近年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发案率呈上升趋势,那么,辩护律师在该类案件中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时,该如何分析案件进行有效辩护?为总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无罪辩护规律,笔者通过权威的案例查询平台,通过搜索近几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无罪判例及不起诉决定书,节选出最具参考价值的部分,整理出法院的裁判要旨、检察院的不起诉理由,以探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精准有效无罪辩护之规律。

一、法院已判决的7个无罪判例及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一:公安机关按照举报材料统一制作的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和人数关系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层级和人数的证据。

  案号:(2015)绵刑终字第258号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界定为: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贾某某的下线人数以及层级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本案中,上诉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大经理级别,下线仅十余人,且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供述证据材料中的人员网络图中的很多人员其不认识。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的下线人数为三十人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以及举报材料所附的贾某某下线人员结构图。

  经二审审查,数份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文本格式、内容等细节均存在相似以及相同的情况,且举报材料并非各举报人自书,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按一定模式统一制作的可能性,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此外,本案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证明贾某某“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这一事实的证据锁链。

  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结果: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宣告无罪。

  裁判要旨二:凭借汇款单自行决定到XX五家专卖店之一进行报单,因而在专卖店报单的会员人数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

  裁判理由(截取):

  本院认为,从侦查机关收集在案的证据来看,本案从钟某成专卖店报单人员中收集的部分证人的证言中,仅有两名会员证实系钟某成发展入会;从收集在案的卢X公司拷贝的光盘数据来看,经钟某成介绍购买卢X公司产品的会员也仅有5人且报单数额均为数千元,本案其他相关书证亦无法证实钟某成及其专卖店为卢X公司发展了会员。同时,本案相关证据证实,卢X公司的各级经销商在发展了会员、会员在已向卢X总公司汇款后,凭借汇款单自行决定到XX家专卖店之一进行报单,因而在专卖店报单的会员人数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因而认定原审被告人钟某成及其经营的专卖店为卢X公司吸收、发展会员的证据不足。

  结果: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无罪。

  裁判要旨三:交纳的会费可用于折扣购买商品,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仅交纳300元会费,加入后陈某某进行了少量购物,登记在其名下的直接下线仅为4人。

  案号:(2018)内刑再5号

  裁判理由:

  本案二审生效裁判作出时,《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尚未颁布实施,故本案再审中不能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原判是否有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XX商城”表面看为一购物网站,交纳的会费可用于折扣购买商品,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仅交纳300元会费,加入后陈某某进行了少量购物,登记在其名下的直接下线仅为4人。按照查明的“XX商城”的会员条件和奖励制度看,陈某某这一层级的会员除有购物优惠外,并不因其下线销售商品或发展会员而间接获利。刘某虽交纳会费3000元成为“诚信渠道商”,但能够认定其参与的传销活动仅为积极参与、发展下线加入和购物。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某、刘某系涉案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亦无法证实二人在传销组织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参照《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二人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二人是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人员,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二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抗诉机关提出按照《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认定二人不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抗诉理由虽有不妥,但认为原审认定二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的抗诉意见能够成立。陈某某、刘某关于二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申诉理由亦能成立,应予支持。

  结果:原审被告人刘某无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裁判要旨四:王某某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号:(2013)长刑再初字第4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了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代理商、业务员,获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的不应扣押其涉案赃款的观点,因该项判决并未撤销,且在传销活动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确有非法收入,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结果: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裁判要旨五:梁某某在帮助钟某下载网络电话卡号及密码供会员购买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知晓上诉人钟某成、钟某实施的是传销活动,故无罪。

  案号:(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8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销售电信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网络电话卡套餐”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推荐关系组成层级,通过“投资返利”“直推奖”“重复消费奖”等奖励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进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钟某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期间,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3700余万元,属情节严重。上诉人钟某明知上诉人钟某成利用某华公司实施非法传销活动,其仍作为某华公司的网站管理员,积极帮助钟某成在传销组织的非法经营平台上上传虚假宣传文章、下载网络电话卡号及密码供会员购买,并操作会员奖金发放,充当上诉人钟某成非法传销活动的管理者和协调者,故上诉人钟某的行为也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但上诉人钟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对其可予减轻处罚。上诉人梁某某在帮助钟某下载网络电话卡号及密码供会员购买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知晓上诉人钟某成、钟某实施的是传销活动,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某成、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上诉人的量刑适当。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某构成犯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结果:上诉人梁某某无罪。

  裁判要旨六:认定犯罪嫌疑人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时,不应将无联系同案犯的下线人数计算在内,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其行为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人数标准,不构成犯罪。

  案号:(2016)闽01刑终911号

  裁判理由:

  现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对潘某某所在窝点具有组织、领导或是协助组织、领导之行为,亦无证明证实王某某从潘某某窝点人员处获取报酬或返利;在认定王某某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数量时不应将潘某某窝点的人员包含在内。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其行为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人数标准,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结果:王某某无罪

  裁判要旨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2集

  裁判理由:

  诉人曾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莫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而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某某、黄某某、罗某某、莫某某的行为已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故其行为不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

  结果:曾某某无罪

二、检察院不起诉的4份决定书及不起诉理由

  不起诉理由一:没有发展下线

  本院认为,孙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发展下线,其于徐某某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其本身系被害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案号:遵县检公诉刑不诉[2014]81号7

  不起诉理由二:仅是一般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组织、管理,对传销事实并不知情

  案例一:本院认为,钱某某系****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在其中并未参与组织、领导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案号:安乡县检刑不诉[2014]42号

  案例二:2012年5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廖某某(已判)的介绍,并由廖某某垫资5000元人民币加入香港XX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后廖某某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郑某健(已判)一起在本区XX街道郑某某租住房内成立报单中心,并为李某某垫资1000元房租。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没有发展过下线人员,没有参加报单中心具体管理。

  案号:成龙检刑检刑不诉[2016]32号7

  不起诉理由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传销组织开发系统和制作相关网站

  案例: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冉某某知道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因为“XX所网络交易系统"反映不出传销特点,“XX币官网”、“XX寿官网”冉某某只设计模块,他不负责官网的内容上传。能够反映出传销特点的会员消费系统由他人开发,姚某某和高某某也证实没有给冉某某介绍过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综合全案分析,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要件要求是故意或明知的心理状态,现在没有证据认定冉某某主观上明知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而为其开发系统和制作相关官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案号: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7]107号

  综合上述分析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及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看,可以得出有效无罪辩点有:1.下线人员数量未达到30人或层级未达到3级以上,未达到本罪的追诉标准;2.不是组织者、领导者,不构成本罪的主体;3.仅从事劳务性工作,未有参与传销活动事实,不知晓公司实施的是传销活动行为;4.没有发展下线。

  实务中,想要达到无罪的辩护效果,不仅需要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从犯罪构成要件着手,为当事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辩护。更要从证据的角度,打掉“组织内部人员数量已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这两个入罪的关键,才能达到无罪辩护的效果。

  注: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泽民律师、研究员张春根据相关案例对从7份判决4份不起诉决定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罪裁判要旨的整理和分析。希望对当事人及家属提供有用的帮助。

(来源:微信公号“经济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李泽民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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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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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具有二十年刑辩经验,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有效辩护,擅长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非法集资案件,外汇期货非法经营、诈骗案件,税务案件等经济犯罪案件的精准化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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