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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涉及人数众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一种共同犯罪。有的人是传销的发起者、策划者,掌握着传销组织扩大的主动权,有的人是在幕后做财务、发货、统计数据等工作,不过问传销组织的管理事项,有的人是不断地去发展下线。分工不同,所起的作用也不同,也就具有区分主犯、从犯的可能性。认定为从犯,能够获得“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效果。
一、裁判要点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同犯罪主体发挥不同的作用,在适用同一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刑法总则区分主从犯
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刑终145号案例: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和处罚的对象是组织者和领导者,与其他有组织的犯罪既处罚组织者也处罚积极参与者且法律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不同,故按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区分主从犯不违反法律规定”。
2、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刑初字第00377号案例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周某、张某某、韦某某、黄某某、陈某、卢某某、陈某某、东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二、裁判要点二:传销活动的发起、策划、操纵者是主犯,承担管理、协调职责、宣传、培训职责、对传销活动起关键作用的主体,是从犯
1、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刑终字第00145号案例:
“被告人李恩先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系组织者和领导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世林、高某甲、魏某、孙某甲、赵某甲、潘某甲、朱某、徐某甲在传销组织中,要么是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要么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要么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也系组织者、领导者,但上述八名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相对于被告人李恩先而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中方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1刑初53号案例
“传销组织中既有组织的设立、发起、策划者,又有对组织的宣传、推广、发展者,二者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前者对犯罪活动起组织、领导的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而相对于前者,后者处于从属地位,对犯罪活动起相对次要的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3、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刑初字第488号案例
蒋某在本案当中确实是起到协助进行培训、宣传的作用,是从犯,对于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裁判要点三:所处层级较低,是传销犯罪从犯
1、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刑终631号案例
“善心汇”组织系全国性传销组织,原审被告人马某系该组织第10层级会员、孙某辉系第11层级会员,在该组织中并不处于主要地位,原审认定二人为从犯并无不当。
四、裁判要点四:仅仅发展下线牟利,没有起到发起、策划、操纵、布置、协调等作用,是从犯
1、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64号
原审被告人杨某盛、陈某并非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者,其在传销活动中也没有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其仅是通过发展下线和下下线进行非法牟利,在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五、裁判要点五:积极发展下线,层级较高,并在传销组织担任职务,不是从犯
1、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刑初736号案例
“被告人金某某积极发展下线,成为本案传销组织的最顶端层级,并负责新会员的网上注册、资料上报等工作,不属从属或帮助地位,被告人金某某不是从犯。”
2、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刑初218号案例
“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在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实施传销犯罪活动,从业务员做到大主任,并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组织、管理、协调职责,起到了主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构成特征,不是从犯。”
六、裁判要点六:积极发展下线,不是从犯
1、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1002刑初190号案例
审理认为,被告人刘灵敏积极发展下线,不是从犯,但其在整个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
2、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745号案例
曹某某积极发展传销人员,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而非次要、辅助作用,不是从犯,故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刑终139号案例
上诉人罗某娣伙同罗某娣,以“全国优化资本结构试点项目”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上诉人罗某娣虽然是罗某娣发展的下线,但罗某娣发展的下线人数超过了38人,对自己所发展的下线起组织作用并向下线直接或间接收取投资款约1757060元,作用较大,不是从犯。上诉人罗某娣与罗某娣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原审认定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
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刑初20328号案例
赵某秋在经他人介绍加入“善心汇”组织后,通过熟人介绍、微信群等方式积极宣传并引诱他人加入组织,获取非法利益,在组织中均处于较高层级,对该组织的扩大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是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七、裁判要点七:还有嫌疑人在逃未归案,不区分主从犯
1、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9号案例
“在该传销组织中,在案十七名被告人分工不同,加之目前尚有多人在逃尚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2、电白县人民法院(2016)粤0904刑初348号案例
“以冯某4(刑拘在逃、另案处理)为首的,以被告人郑某武、丘某欢、林某花、林某梅、林某态、谢某华、冯某态和杨某统(另案处理)等人···郑某武层级最高,其他被告人是其直接或间接下线,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郑元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某武的辩护人彭进认为郑元武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八、裁判要点八:传销组织内部各团队独立,各自追求自己的目标,作用、地位有所区别,不宜区分主从犯
1、望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0112刑初115号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虽然在传销组织里或有合作、分工,或所起作用不同,但均是在既定的传销规则下独立追求个人的晋升目标和返利,对于其自己和整个传销组织而言,其作用、地位有所区别,其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参考其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进行处罚。关于辩护人赵某律师提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律师的观点是“在本案中,每一个成员相对于上线是从,相对下线是主,因此无所谓主从犯。”
九、不区分主从犯之裁判观点的评析
可以发现,主流观点是可以对传销犯罪主体进行主从犯的区分。但也有裁判要点不进行区分。
仅仅因为还有嫌疑人未归案,就不区分主从犯,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共同犯罪不应以案发后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到案为条件。”“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样的解释无疑具有借鉴意义。
在可以区分的情况下,主从犯可以从两条线进行区分,一条是在为维持传销组织运行的内部,设立、发起、策划者以及对组织的管理、协调、宣传、推广、发展者的主从犯区分,相对比较明晰;另一条是去发展下线、存在层级关系的传销人员,这部分人员的主从犯区分存在模糊之处。
仔细来看,不区分主从犯的观点,主要针对上下线人员。因此,不区分主从犯,以及区分上下线人员主从犯的界限,似乎是同一个问题。
在我看来,在一个金字塔中,“每一个成员相对于上线是从,相对下线是主”这样的观点,的确存在事实基础,但是,从整体而不是传销人员个体的角度来看,有的人促进传销组织的作用会小一些,有的人作用会大一些。即使一个人的下线再多,但他也是金字塔顶尖的“垫脚石”,也只是起到衬托作用。这就是区分主从犯的事实前提。
至于能不能“一刀切”地从金字塔划出一条主从犯的“界线”,则是另一个问题了。
在这个问题上,要从主从犯的本质角度进行分析。主犯是起到主要作用的人员,从犯是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人员。既要从过程、也要从结果上,应当进行综合性判断。
传销本来就是以发展下线、获取返利为目的。不断地发展下线,的确会扩大传销组织。仅仅是积极发展下线,但是所处层级较低,仍然可以认定为从犯。即使是上线,但所起作用不及塔尖“老大”,仍然可以认定为从犯。尤其是在网络传销中,扫二维码即可发展下线,不能单纯以下线人数作为主从犯的主要依据。
来源:黎智鹏律师的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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