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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起诉的案件之入罪逻辑分析及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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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项目”传销型集资诈骗案件研究(一):以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起诉的案件之入罪逻辑分析及辩护思路

  作为刑事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检察院同时以两个罪名起诉被告人的情形。笔者最近亲办的一起案件就遇到了这种情况。本文将结合笔者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的实务经验,并从理论角度分析同时以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起诉的案件检察院“阶梯型”定罪起诉的原因、入罪逻辑及辩护思路等相关问题,谨启读者。

  问题一:此类案件的犯罪行为具有哪些特点?

  此类案件兼具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建立传销组织,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

  2、以高回报为诱饵,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

  3、采用传销“拉人头”的方式不断吸引投资者投入资金;

  4、具有非法占有投资者财物的目的。

  简而言之,此类案件就是借助传销的形式实现集资诈骗的犯罪目的。在本文中,笔者暂且将这一犯罪模式称之为“传销型集资诈骗犯罪”。

  问题二:为什么会同时起诉两罪名?

  在涉嫌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涉众型案件中,因为涉案人员众多,不同的被告人在案件中所从事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主观故意及所处地位不同,检察院针对不同被告人起诉的罪名也会有所区别,进而形成以两个或数个罪名阶梯型定罪起诉的情况。

  问题三:为什么会出现阶梯型定罪的情况?

  这里所说的阶梯型定罪,显然是有着轻重之分的。可能有人会问笔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起刑点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量刑幅度来看并不存在前后衔接的问题,如何按轻重形成阶梯型定罪?的确,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不像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样存在明显的重罪与轻罪的衔接关系。在此类案件中,二者通常会形成想象竞合的关系,检察院也会择一重罪提起公诉。但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这类案件的涉案金额往往特别巨大,在集资诈骗的金额达到“特别巨大”这一级别时,行为人存在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可能性,即便从择一重的角度来看,此种情况下集资诈骗罪的科刑也是重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由此便出现了集资诈骗罪的处罚重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而形成阶梯型定罪的情况。

  问题四:检察院同时起诉两罪名的入罪逻辑是怎样的?

  入罪逻辑一:行为人组建传销组织,以提供商品或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名义从事传销活动。

  行为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检察院对于传销型集资诈骗犯罪进行审查的逻辑起点。因为通过组建传销组织、以传销的模式进行大范围推广和扩散是这类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和组织形式。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方面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2、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3、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

  4、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5、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6、骗取财物。

  因此,是否满足上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是检察院比照客观事实、审查在案证据,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第一个环节。

  在这一环节,公诉机关对在案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审查将会形成定罪起诉的两个方向:

  其一,对传销活动负有组织、领导责任的人员,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其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进入下一个法律评价环节,即对其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审查环节。

  其二,对于经审查事实与证据,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只是一般传销活动的参与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此二类人员,检察院可能作出不起诉的处理。

  入罪逻辑二:行为人在从事传销活动的过程中,以“保本高回报”为诱饵,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这是检察院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审查的第二个逻辑节点,这一逻辑节点也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交叉点。由前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可以看出,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通常存在“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行为。而在传销型集资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所推销的商品或服务不同于一般传销犯罪案件中不具有真实价值的实体商品,其所推销的往往是“具有投资价值”的虚拟商品或服务,以承诺“保本高回报”作为诱饵,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或“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其最终的结果是行为人以出售“具有投资价值”的虚拟资产的方式向投资人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公诉机关在这一环节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审查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一方面,对“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性的审查确定了行为人所从事的传销活动带有非法集资的性质;另一方面,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集资行为的审查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前提条件。

  入罪逻辑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投资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及行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在这一环节,检察院将审查行为人对以传销方式吸收的公众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检察院审查传销型集资诈骗犯罪的逻辑终点。这一终点,就是行为人究竟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在本环节,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评价将最终形成阶梯型定罪起诉的结果:

  其一,对于既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嫌疑人,因其一行为触犯数罪名而构成想象竞合,检察院通常会根据案件情况择一重罪提起公诉。对于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公诉机关会倾向于选择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

  其二,对于只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嫌疑人,检察院只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起公诉。

  其三,对于既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又不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仅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或是一般传销活动的参与者,检察院可能作出不起诉处理。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本质是一种诈骗型犯罪,既然是诈骗型犯罪,则也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事实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客观方面也要求具有“骗取财物”的行为。那么,既然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检察院又是如何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进行区分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阶梯型定罪的?

  笔者认为,结合司法实践,并从检察院的入罪逻辑来看,公诉机关对众多犯罪嫌疑人按两个罪名进行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最终是否真正实现了对以传销方式取得的集资款项的非法占有及支配的权利。在传销型集资诈骗犯罪中,多数行为人虽然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甚至在传销组织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其最终并未控制任何由其或其他传销人员吸收的集资款项,也不具有决定、支配资金用途的权利,其所获得的收益主要来源于在传销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酬劳。集资款项最终流向了传销组织的实际控制人,并处于其非法占有和支配之下,使实际控制人可以随时对资金进行挥霍或用于其他不正当的用途。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院通常仅对非法集资金额特别巨大的传销组织中的少数实际控制人员或参与挥霍、非法处分集资款的人员项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而对多数不具有集资款项处分权的行为人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起诉。

  问题五:此类案件应如何进行有效辩护?

  一、审阅全案证据材料,梳理案件事实,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投资人所投入资金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共有的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可以说,在此类案件的辩护中,打掉了非法占有目的,就足以撼动控方整个证据体系的基石,为轻罪辩护甚至无罪辩护打下坚实的基础。

  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以笔者的办案经验来看,一些行为人及其所经营的公司的确存在以类似于传销的形式吸收资金的行为,但这些资金的确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但在公诉机关长期形成的入罪思维来看,这些经营活动只是为传销活动、非法集资活动“营造实体经济背景”的“幌子”,却并没有仔细审查行为人在实体经营方面的投入。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传销组织投入少量资金发展实体以掩盖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但并不能因此而以偏概全。作为辩护律师应梳理案件事实,仔细审查并收集反映行为人对实体经济投入的相关证据,以行为人发展实体经济的真实性为突破口,打掉非法占有目的。

  二、分析行为人及犯罪主体的商业模式、组织架构,判断犯罪主体是否属于传销组织,其商业运作模式是否属于传销活动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互联网+”战略的提出,许多创业公司围绕着互联网带来的新机遇而进行了商业模式的创新。但由于法律规范的滞后性,导致了商业模式的创新与违法犯罪之间存在着界限不明的灰色地带,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司法机关在无法准确判断商业模式创新是否合法合规的情况下对创新创业公司进行错误打击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一些公司的商业模式和组织架构与传销模式相似,甚至在商业模式的顶层设计上借鉴了传销或者直销模式快速传播的特点,但借鉴并不意味着必然构成传销。辩护律师应结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准确判断其是否属于传销组织及传销活动。如不完全符合,则可以考虑以此为突破口打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三、基于阶梯型定罪起诉的逻辑,判断检察院对行为人的定罪是否准确

  如前所述,基于检察院阶梯型定罪起诉的逻辑,此类案件中的行为人通常存在被认为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及无罪、不起诉的可能性。但在涉案人员众多的情况下,检察院的认定未必一定准确,这需要辩护律师根据案件事实与证据,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以笔者的办案经验来看,被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的,通常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资金使用有决策权及支配权的高管,以及其他参与挥霍资金或将资金用于其他非法用途的人员;被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起公诉的,通常是组织、策划、操纵传销活动的部分高管,协调、管理、宣传、培训的中层人员,以及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发展大量下线,在传销组织中“业绩突出”的人员;对于一般的传销活动参与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此二类人员可能会作出不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检察院同时以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起诉的案件通常会形成阶梯型定罪起诉的结果,其入罪逻辑主要是围绕是否构成传销、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以及是否构成集资诈骗展开。辩护律师遇到此类案件应着重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商业模式是否构成传销以及阶梯型定罪是否准确等方面寻找辩点。

作者:

  李泽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杨天意: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金牙大状)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李泽民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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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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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具有二十年刑辩经验,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有效辩护,擅长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非法集资案件,外汇期货非法经营、诈骗案件,税务案件等经济犯罪案件的精准化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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