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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案件否定“组织特征”的7个辩护要点(涉黑专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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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符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

  涉黑案件中,论证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方向就是从否定这四个特征出发的。

  本文梳理了否定“组织特征”的7个辩护要点。

  由于本文着重说明论证方法,相关法律依据不一一罗列。

  辩点1:组织者、领导者与骨干成员的关系并不固定、联系不紧密。

  当前涉黑案的指控中,《起诉书》关于组织架构的表述往往都是简单列举组织架构中相互人员的名单,并没有直接论证被告人为什么就是涉黑组织的组成人员。

  因此,人员关系就成为了辩护的重点,需要论证“组织者、领导者”与“骨干成员”之间的关系,“骨干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手下”与前两者之间的关系。

  以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作为论证的宏观思路。从横向的维度,人员关系的论证可以综合被告人笔录供述以及共同参与的事件展开;从纵向的维度,人员关系论证可以从各被告人认识的时间节点、相处时间、参与事件、聚集活动来进行分析。

  从涉案事件发生的经过来论证人员关系。根据《起诉书》所指控的相关事件,判断事件发生是否有一定规律。若每一次行动都没有固定模式和行动规律,都只是某一两个成员纠集部分人员临时搭配形成合作,在合作过程中并不紧密,参与者中不乏基于面子、义气、起哄的心理临时参与进来,则说明不存在固定、紧密的关系。

  从日常生活是否存在矛盾来论证人员关系。在个案中,不乏存在涉案人员生活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形,更为甚者,有互相揭发、举报、打击、报复的情形,这些情形都可以说明组织成员之间的联系并不紧密。

  指出《起诉书》存在的以固有社会关系直接等同涉黑组织成员关系的逻辑错误。在涉黑案中,《起诉书》往往以亲戚关系、工作联系、村委成员关系等固然存在的社会关系来等同组织关系。村民关系、亲属亲戚关系等基于地域、血缘关系而自然形成的社会关系,合伙关系、企业管理关系是市场经济中必然存在的社会关系,不能想当然地将这层关系代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关系中以认定被告人之间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关系,认定组织特征必须回归到证据是否能反映人员之间的紧密型、稳定性。《刑法》评价涉案人员是否形成紧密联系,其实考查的是涉案人员的日常关系。因此,若没有任何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人员的日常关系,则《起诉书》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撑。

  辩点2:涉案组织没有成文或不成文的“组织纪律”。

  “组织纪律”能否作为认定要件,存在一定的争议。

  2000年《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表述“组织特征”时将“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列为认定要件,但在2002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及之后的《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再作类似规定。因此,这可能成为部分法律工作者认为“组织纪律”不再是认定要件的原因。

  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在其编著的《<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阐明:“对于这一点,2000年12月颁布的《司法解释》曾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虽然在《立法解释》和修正后的刑法中未再作类似规定,但实际上立法机关对此并非有着不同的认识,只是‘不需要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活动规约等’。实践证明,如果没有通过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来加强内部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将难以保持其自身的稳定,也难以发挥组织体系应有的能效。因此,《纪要》将‘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的重要参考依据。当然,纪律、规约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宣誓、训诫、警告、处罚以及组织成员公知公认的惯例、准则,等等,但如果确实不存在一定的纪律、规约,则案件定性时应慎重。”

  因此,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将“组织纪律”列在条文当中,但最高院的观点还是认为其系重要的参考依据,不存在组织纪律时,定案尤需谨慎。2017年最高院在孙宝国再审案中也将“组织纪律”列为判断涉案组织是否符合组织特征的重要要件。故“组织纪律”仍然是认定要件。

  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了“组织纪律”是认定组织特征的重点参考依据,而2018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没有相关规定,这可能成为部分法律工作者认为“组织纪律”不再是认定要件的原因。但是,2018年的意见亦未在条文中周延归纳“组织特征”的认定要件,因此2018年的意见并未对之前的规定进行修改。

  在司法实务中,成文的纪律规约并不多见,辩护人应重视阅读口供及证言是否有关于宣誓、训诫、警告、处罚及组织成员公知公认的惯例、准则等的供述内容。

  公司为日常经营、员工管理等目的所制作的规约,以及协会、喝酒娱乐过程中的正常礼仪、游戏方式,都应该区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

  “组织纪律”只能是关于组织内部人员管理、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行动准则等事项的规约。如果不存在这些规约,则可明确指出不存在“组织纪律”,不符合组织特征。

  辩点3:涉案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个人的目标和利益,而不是为了维护组织的利益,实施的违法犯罪并非经组织内部安排,且多系与非本案涉案人员共同实施。

  辩护律师可通过列表对比等方式罗列涉案犯罪事实,明确所有犯罪事实的具体参与人员以及犯罪目的,以此论证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实现其个人的目标和利益,或为了私人恩怨报复泄愤。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并不是为了维护组织的利益,也不是经过组织内部的安排,没有得到被指控为组织者、领导者及上层骨干成员的认可或默许,没有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实施。除此之外,若违法犯罪活动多系与非本案涉案人员共同实施的,表明这些违法犯罪事实并不是涉案组织为实现组织利益而实施的活动,故不符合组织特征。

  辩点4:涉案组织的内部缺乏相对稳定的分配机制,仅属于个别具体案件的坐地分赃,且组织成员的收入与各人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不成正比。

  辩护律师可通过列表的方式对控方指控的各案进行分析,分析的内容包括是否存在分配方式、哪些人获得分配、获得分配的人的地位和作用、分配的次数等,以此直观反映涉案组织只是“坐地分赃”的普通犯罪团伙。

  辩点5:涉案组织的规模相对较小、组织成员人数较少。

  2018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该指导意见对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的规定进行了修正。

  但是,不作“一刀切”并不等同于对人数没有要求。2018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表述可知,“恶势力”团伙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一个标志就是成员人数的增加,即人数最起码要高于“恶势力”团伙的人数,2018年意见规定“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而黑社会性质组织需是“人数较多”,尽管没有明确的数据,但也不能远少于10人的原定人数标准,否则也不可能称得上“人数较多”,故控方指控的涉案人员低于10人,仍可指出本案的被告人不符合“人数较多”的认定要件,不符合组织特征。

  辩点6:涉案组织没有成立时间,存续时间较短,没有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

  2018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

  “不宜作‘一刀切’的规定”并不等于辩点无效化,只是为个案中法院的认定提供更大的“灵活性”。2018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不宜“一刀切”,随后又补充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时间”的认定方法,由此可见,涉案组织的成立时间与存续时间依然是重要的辩护要点。

  当前的涉黑案中,控方往往将“组织者、领导者”参与的第一件一般违法事实或犯罪事实,来确定“成立时间”。因此辩护人需充分分析《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前几起罗列的违法犯罪事实,是否为“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或“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或“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或“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若不存在这些情况,则辩护律师仍可以指出本案不存在组织成立的起点,或者虽然存在起点,但存续事件明显过短。2018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组织存在时间不宜“一刀切”作规定,但不影响辩护律师全方位多角度论证涉案当事人不符合组织特征。

  辩点7:涉案组织只是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普通共同犯罪、犯罪团伙或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8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了“恶势力”的概念,2019年《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了“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概念。

  即便两部意见对“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有所界定,但细看具体的条文,两个概念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仔细研读“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相关规定,两者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的影子。因此,若在案证据不能明显区别“‘恶势力’团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则根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主张涉案当事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另外,最高院还在《刑事审判参考》中阐明了普通共同犯罪、犯罪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辩护人可以结合这些规定,主张涉案当事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来源:微信公号“孙律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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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孙裕广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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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裕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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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专注于刑事诉讼,擅长精细化剖析案件,主要承办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经济犯罪等疑难复杂案件,曾办理的全国性大要案包括贵阳市副市长受贿案、南昌某国企正厅级老总受贿案、广州市2.25专案头号人物涉黑案、邯郸市头号人物洗浴中心老总涉黑案、安徽省粮食龙头企业老总1480万挪用公款案、公安部最高检督办的惠来电信诈骗致死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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