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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在外观形式上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还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但缺少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如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在此情形下,公司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为何,就成为众多民商事案件,特别是私募、信托、基金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我们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3日在“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的裁判观点(若有需要,可向作者索要判决书原文),结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探讨未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保证合同》的效力。
信托交易结构回溯
该案涉及“差额补足条款”的交易结构如下:
2017年9月27日,安康与吉林信托签订《信托合同》。信托期限为12个月,受益人为安康。信托期限内,受益人可以转让信托受益权;信托终止,信托财产返还受益人。合同另约定,信托资金由吉林信托按照委托人安康的意愿,以吉林信托的名义,向安康指定的仁建公司发放信托贷款。2017年9月28日,吉林信托按照受托人安康的指令,与仁建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信托贷款金额以实际发放为准,信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仁建公司应自收到信托贷款之日起,每2个月支付一次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应一次性将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
说明:在上述交易架构中,还有另一个争议焦点:安康公司与郭东泽之间签订《差额补足和信托受益权远期受让协议》的效力,详见上一期《最高人民法院眼中的“差额补足协议”》。
公司对外担保具体情况
2017年9月28日,安康与安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安通公司就郭东泽依据《差补和受让协议》应向安康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违约金,以及安康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向安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差补和受让协议》确定的债权到期之日起次日开始起算。案涉《保证合同》除了有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签字外,还加盖了安通公司的公章。但根据案件认定的事实,郭东泽对外担保的行为未经公司内部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
对外保证合同的效力
在该案中,关于未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各方出了不同的观点:
无效说。《公司法》第16条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定权授予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机关决议,无权对外提供担保,其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保证合同》系安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以安通公司名义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因安通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不得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案涉《保证合同》未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且安通公司从未对郭东泽的行为予以追认,故案涉《保证合同》对安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有效说。《公司法》第16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司内部决议的瑕疵不应影响公司外部法律行为的效力。案涉《保证合同》系安通公司独立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并非郭东泽越权代表,本案不适用越权代表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除了有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签字外,还加盖了安通公司的公章。公章是公司意志特定的、法定的表现形式,也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最重要外在表现形式。加盖公章应视为公司意志的作出,对相对人具有最高的信赖利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意在强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担保能力做出权利安排和限制规定。其对于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权等方面的限制和分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若违反《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据此向法定代表人追责,只要不能证明《保证合同》签约双方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即应认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因此,案涉安康公司与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对外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否则就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综上,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郭东泽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经过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安通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争议点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所规定的事项属于公司内部事务,法定代表人在没有与权利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应该优先保护《保证合同》的稳定性以及权利人的信赖利益,《保证合同》有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公司法》第16条所规定的公司对外保证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的授权事项,非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权利人无法证明其对法定代表人的保证行为的授权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保证合同》有效。《九民纪要》也认可上述态度。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对外担保以及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担保做出了区分性规定。其中,公司对外进行担保,《公司法》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公司对实际控制人、股东进行担保,则“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之所以对上述两种不同的情形进行区分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实际控制人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所诱发的道德风险。因此,商事交易签订《保证合同》中,权利人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管的签约行为,审查是否具有内部授权就显得非常重要。
我们还想指出的是,法定代表人在未获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对外签订《保证合同》给公司带来的损失,法律还是设置了相应的救济渠道。法定代表人在履职过程中,应该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否则需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公司高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148条还规定了“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显然,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内部程序对外签订《保证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要求赔偿。
结论及建议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管在履职的过程中,在没有得到公司内部授权的情况下,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为此,我们建议:权利人在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过程中,需要认真的审核签约人的授权文件,是否得到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此外,在商事交易过程中,还应该调阅保证人的公司章程,了解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的规定。
(来源:微信公号“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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