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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白皮书(2012-2017)》,2012年至2016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毒品犯罪案件共计534884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共计543355人。可以想见,我国在当前环境下仍需面对毒品问题急速蔓延、毒品犯罪持续高发以及毒品治理依然艰巨等情况。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毒品犯罪多次出台了相关会议纪要,但是毒品犯罪的定性、共犯的认定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等问题却很难达成统一的共识。其中,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定性也是较为举棋不定的一块。如何准确认定这类行为的性质不仅会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命运,也会关系到国家治理毒品犯罪的正确方向。
1、基本案情与诉讼进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4日,公安特情人员罗某某经被告人庄凯思介绍与被告人陈维有商议购买毒品事宜。双方商定,陈维有以22万元的价格贩卖3000克甲基苯丙胺给罗某某介绍的买家。次日2时许,陈维有、庄凯思与罗某某会合,到广州市某公园附近等候他人送来毒品。7时许,经陈维有联系,由他人开车前来交给陈维有一袋毒品,随后,陈维有手持装有毒品的塑料袋和罗某某上到酒店一房间与罗某某介绍的买家进行交易。最后,陈维有被事先埋伏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陈维有带来的塑料袋中缴获甲基苯丙胺3包,共计净重2479克。同时,其他事先埋伏的公安人员在酒店门前将庄凯思抓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维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庄凯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维有、庄凯思均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争议焦点与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如何准确区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
2.应当如何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
法院的裁判理由如下:
(一)通过在毒品交易中地位与作用来区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
在毒品交易中,除了正常的买卖双方之外,还存在其他促成毒品交易的身份,如居间介绍者与居中倒卖者。法院认为,真正与罗某某交易的是陈维有,所以被告人庄思凯只是居间介绍者,其并不明知此次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因此,庄思凯不是此次毒品交易独立的一方主体,而是罗某某与陈维有之间的居间介绍者。
而对于陈维有,法院认为其在本次毒品交易属于独立的一环,其获利方式是通过在上下家之间转卖获得差价,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居中倒卖毒品。
(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共同犯罪的定性
法院认为被告人庄思凯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其依据在于,庄思凯与陈维有关系密切,其不仅向罗某某介绍了陈维有,而且直接帮助两人之间就交易的核心内容联络沟通,推动双方达成金额22万元的交易。而且庄思凯与陈维有之间具有密切的犯意联络,形成了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并一起实施了贩卖毒品的共同行为,所以庄思凯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3、规范分析与司法适用
司法解释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则根据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不同情形来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与购毒者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本文认为,在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时一定要区分不同情形,因为根据不同的情形行为人可能构成不同罪名的共同犯罪。
(一)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区分
区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关键仍在于行为人在毒品交易中是否处于独立主体的地位,是否对此次所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及金额明知等等。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介绍人的地位,其发挥着联络贩毒者与购毒者的作用,主要依靠收取介绍费而获利。而居中倒卖者在毒品交易中属于上下家的关系,居中倒卖者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通过贩卖毒品来获利。无论对于哪一环节的参与者,居中倒卖者都起到了促成毒品交易成立的作用并依靠贩卖毒品从中获利。
(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因为在不同情形下居间介绍买卖者可能构成不同罪名的共同犯罪。由于居间介绍者在撮合毒品交易的时候需要面对两个对象:卖家与买家,所以根据撮合对象的不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表现形式就有不同的类型:
第一种情形是,居间介绍者受到贩卖毒品者的委托或者未受到委托的情形下为其联系购买毒品者,为毒品交易的促成提供帮助行为。
第二种情形是,居间介绍者受到购买毒品者(仅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委托或者未受到委托的情形下为其介绍、联系贩卖毒品者,为其购买到毒品提供帮助行为。
第三种情形是居间介绍者同时为买卖毒品的双方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顺利进行。在这种情形下,居间介绍者同时拥有两方的交易信息,所以能够较为顺利完成交易。
(三)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认定
如前所述,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不能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而是应当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应当看到居间介绍者与哪一方交易对象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
首先,居间介绍者为贩卖毒品者介绍买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不管居间介绍者事先是否受到过贩卖毒品者的委托,居间介绍者与贩卖毒品者沟通并为提供买家信息的行为最终能表征出其与贩卖毒品者之间存在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而且客观行为也能促使毒品交易的顺利进行,所以居间介绍者为贩卖毒品者介绍买家的行为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其次,居间介绍者为购买毒品者(仅以吸食毒品为目的)介绍卖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于这种情形下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定性,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居间买卖毒品行为在定性存在分歧是因为没有认识到刑法之所以不处罚吸毒者购买、吸食毒品的行为,是因为吸毒者本身属于被害人。但是,居间介绍者在本质上并不属于被害人,其行为本身又无疑对贩毒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主观上也明知对方在贩卖毒品,便没有理由不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本文持有相反的观点,不能因为居间介绍者的介绍行为最终促成了贩毒者的贩卖行为而就简单地认定其属于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我们应当看到,这种情形下,居间介绍者只与购买毒品者存在共谋的故意,始终与购买毒品者处于同一方,不具有帮助贩卖毒品者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如果购买毒品者仅以吸食毒品为目的,且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那么购买毒品者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起到居间介绍作用的行为人应当与购买毒品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最后,居间介绍者同时为买卖毒品的双方牵线搭桥并促成毒品交易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客观上积极地提供双方交易信息并实施促成双方交易的完成,主观上也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所以综合来看,居间介绍者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来源:微信公号“德和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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