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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介绍买卖毒品VS毒品代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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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通常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和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过程中的地位较为特殊。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居间介绍人通常按照毒品交易中的贩毒者或购买者一方的共同犯罪处理,但不能将对其的处理方式等同于其所处地位。

居间介绍者既不是贩毒和购买的主体,也不是毒品交易双方的代理人,而是发挥媒介作用的中间人,所处的地位与毒品贩卖者及购买者均不同,犯罪方式也较为特定。居间介绍者通常牵线搭桥于毒品交易中的贩毒者与购买者之间,实施促成毒品交易的帮助行为,居间介绍者对毒品并无所有权。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获取利益,其获取的利益不是赚取低价买入再高价卖出的差价,而是因为其促成了毒品的交易而收取的贩毒者或买毒者的“居间费”。

为他人代购毒品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从行为的表现方式来说,两者存在着较多的相似之处,都是广义上的毒品交易行为。2008年《全国大连会议纪要》对这两类行为的定性大致是相同的。笔者认为,鉴于在司法实践中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与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的认定亦存在模糊认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一、表现方式不同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主要是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为贩毒者联络买家或者为毒品买家联络贩毒者,帮助毒品交易双方商谈毒资、协助其见面商谈等。因此,居间介绍者通常不会直接参与毒品交易活动,也不会直接去持有所交易的毒品,更不会运输所交易的毒品,而是充当着贩毒者和买家之间的“沟通桥梁”。毒品代购,是指代购人接受毒品托购人的委托或按毒品托购人的指示为其向贩毒者购买毒品的行为。这一行为方式决定了代购者必然直接持有毒品,故而往往伴随着运输毒品的行为。毒品代购者直接接触毒品卖家、买家,是毒品交易中的积极参与主体。

二、“牟利”方式不同且是否“牟利”决定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不同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一般从居间行为中牟利,但这一行为获取的利益不是赚取毒品交易中的差价,而是其为促成毒品交易的“居间费”。但无论牟取利益与否都应按照贩卖毒品罪惩处,因为其与贩毒者在毒品交易中仅仅是分工不同而已,即便未获取任何利益,也依然应按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处理。为他人代购毒品者,其牟利与否则影响着其行为的性质。为他人代购毒品时代购者从中牟利的,其主观目的并非是帮助毒品吸食者购买毒品而是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代购者没有从中牟利,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三、交易双方间的关系不同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贩毒者与购毒者之间事先并无直接联系,而是由居间介绍者介绍双方认识、协商交易事宜。而毒品代购行为中,托购人与贩毒者之间可能事先存在联系。如果代购者到托购者指定的卖家去购买毒品,托购人与贩毒者之间事先可能存在联系;如果托购者未指定卖家,或没有购买途径,由代购者自行为托购者寻找毒品来源的,托购者与贩毒者之间一般事先无联络。

案例:

2013年10月,吸毒人员王某打电话给李某,让其帮忙联系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氯胺酮( 俗称“K 粉”) ,李某为其联系到量某。在量某的帮助下,龙某于当晚以人民币 300 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了氯胺酮3克。几日后,王某再次委托李某帮忙联系购买人民币 300 元的氯胺酮,李某联系到风某。风某携带约1克氯胺酮与王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案中,居间介绍者李某受吸毒人员王某的委托,为其介绍贩毒人员,该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帮助了贩毒人员实施贩卖活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部分特征,但其主观上并没有帮助贩毒人员贩毒的故意,主客观不一致,不应对居间介绍者李某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在实践中,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表现形式还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

一、居间介绍者明知购毒人员是为了贩毒而购买,而为其介绍贩毒人员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因为居间介绍者主观上明知购毒人员是为了贩卖而进行购买,依然在客观上为其介绍贩毒人员,此时的居间介绍行为是贩毒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居间介绍者不知道买毒人员是以贩卖为目的,或者只是知道购买者以吸食为目的,而为其牵线搭桥,居间介绍者没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二、居间介绍者为贩毒人员介绍购买者,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因为居间介绍者是为了帮助贩毒人员贩卖毒品,主观上具有帮助贩毒人员贩卖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介绍的帮助行为,足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三、居间介绍者相对独立,既为贩毒人员介绍买家、也为购毒人员介绍卖家的,亦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因为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买卖双方之间牵线搭桥,在帮助购毒人员的同时也帮助了贩毒人员,而且居间介绍者对此主观上是明知的,且积极希望毒品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能够完成,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只要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构成犯罪,无论居间介绍者是否牟利,对其都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来源:微信公众号“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洪树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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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洪树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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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广东泓法刑辩律师团队负责人、广东省第一批刑事辩护律师库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经济犯罪辩护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委员会委员、星火律师平台发起人、中律天下刑事辩护讲师团负责人、广州市普法志愿者协会副监事长、广州市司法局百名公益专家律师、广州法治童行志愿队公益律师、广东狮子会华森服务队理事、华森服务队法律援助委员会主席

  专注于:刑事辩护(尤其是重大毒品案件辩护和疑难经济犯罪辩护),集团公司刑事合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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