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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本实务指引Q&A由隆安律师事务所劳动法专业委员会专题研究组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上海市规范性文件及司法实践实务整理撰写,仅供上海区域客户企业参考使用。
特别说明:本实务指引Q&A并非正式法律意见,仅供各企业参考,相关存在争议之问题,以国家及省地市最新颁布的规定、解释为准。如有任何疑问或建议,欢迎随时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联络。
专题一 用人单位的疫情防治义务
1、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哪些疫情防治的法定义务?
A:用人单位作为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主体,负有防止传染病扩散、应对突发事件以及稳定劳动关系、提供劳动保护等多方面的社会责任和法定义务。
2、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相关通知,用人单位当前就疫情防治具体应做哪些工作?
A:
①上海市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月9日24时。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用人单位须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②针对确因工作需要近期返沪的人员,各相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加强检疫查验和健康防护,所在单位要及时报告相关信息,对来自或去过疫情重点地区的人员一律严格落实医学观察、隔离等措施,做到全覆盖。
3、用人单位未履行疫情防治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A:用人单位将承担以下民事、行政以及刑事多重法律责任。
①如果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②如果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相关规定,可能面临的行政法律责任为“被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③如果单位人员或特定单位人员违反前述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4、用人单位如何行使对劳动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情况的知情权?
A: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国家省市关于疫情防控的各项文件向劳动者宣讲单位及劳动者个人的申报义务,并通过调查、接受劳动者申报、核实、更新等环节,及时了解、掌握劳动者健康状况、返沪时间、方式等。但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行使知情权,并且尽量事先获得劳动者的知情同意,不得收集与疫情防控无关的个人信息。
5、公布疫情重点地区劳动者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的边界如何把握?
A:用人单位仅能严格依法向政府部门提供合法收集的信息,应当切实保护劳动者关于传染病感染及防治的隐私权,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披露劳动者隐私信息等,综合平衡保护公众知情权与劳动者个人隐私权。
6、用人单位基于安全考虑,能否对劳动者实行隔离措施?
A:单位在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相应隔离措施,但不得强制实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隔离措施由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批准之后实施。换言之,企业无权对员工采取隔离措施,亦不能强制要求员工在家办公。
故此,我们建议在当前背景之下,可以通过安排员工体年假、加班调体、或者协商,对确有居家隔离需要而劳动者拒绝自行隔离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政府部门报告。
专题二 关于国务院统一延长假期及地方延期复工
7、国务院统一延长的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用人单位是否必须遵守?
A: 本次延长春节假期,用人单位必须予以遵守。
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8、国务院统一延长的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属于法定节假日还是休息日,工资应如何计发?
A:结合国务院通知的表述、现有法律规定及类似假期性质(2015年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人社部书面通知),可以推定1月31日和2月1日增加的假期性质可参照休息日(注:2月2日为周日,不计算在内),不属于法定节假日。
如果职工1月31日和2月1日被安排上班的,应视为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应给予补休,不能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加班工资。
9、上海市政府出台的延迟复工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必须遵守?
A:必须遵守。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参考Q3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因此,除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外,对于上海市政府采取的延迟复工决定,用人单位必须遵守。
10、属于特殊企业,需在2月9日24时前复工的,如何申请?
A:关于延缓企业复工,市经信委、市商务委进一步细化明确工作要求和执行流程,引导企业分批次复工。
其中,因物流业涉及疫情防控物资运输,家政服务业、批发市场和菜市场、超市卖场与保民生、保供应密切相关,建议按时复工。对其中湖北籍人员返回湖北的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暂缓返沪。
与医疗器械、药品、防护用品生产等疫情防控必需的产业链上的企业,要提前开工,增大产能(湖北等疫情较重区域人员除外)。
对春节期间连续生产,无新增返沪人员,继续生产不会造成人员流动的企业,可以维持现状继续生产,同时企业需做好相关防控措施报镇(街道)疫情防控指挥部或园区。
同时,必须遵守提前复工审核报备制度。对因特殊原因确需在2月10日前提前复工的企业,需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含外来员工流动信息情况)、应对疫情预案措施以及确保不出现疫情的承诺等,报镇(街道)疫情防控指挥部或园区,经核查批准后予以复工,同时报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备案。一旦出现不符合规范的情形或发现确诊病例,将立即责令停产,并按规定追究企业相关责任。
11、禁止复工期间,2月3日至2月9日24时期间工资应如何计发?
A:国务院办公厅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先后下发了延长春节假期和延迟企业复工的相应文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的《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0年1月27日发布《关于本市延迟上海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明确规定:上海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
根据2020年1月28日下午上海市疫情防控新闻发布会期间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费予清的权威解答,“延迟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这几天属于休息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通俗地讲,就是两倍工资。”同时表示,“上海市政府通知要求企业不能提前复工,这是从减少人员聚集的角度来考量的。我们提倡企业安排员工在家办公。职工按照企业要求在家上班的,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由企业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通俗地讲,就是两倍工资。
但是,隆安提请注意的是,前述权威解答并未形成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在权威解答发布后,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众多争议,在其他省市随后出台的相关政策中也未得到效仿。从法律层面,也存在创设企业负担的合法性挑战。因此,我们认为,不排除在未来或有的劳动争议中,裁审部门运用司法智慧,做出不同认定之可能性。因此,我们认为企业在此问题处理上还存在一定的弹性空间。不妨等政策进一步明朗。
12、2月9日前是否可以安排员工在家工作?非全天工作的情况下,工资如何计发?
A:我们认为,在当前抗击疫情的大环境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以大局为重,互相理解,互相支持,携手共度时艰。延长假期、延期复工的本意在于避免疫情扩散,并非给劳动者提供相关福利,因此,如企业安排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方式在家上班完成相应工作从而在保证不影响抗击疫情的大局下,促进生产,减少损失,劳动者对此应当理解、支持并予以配合。企业与劳动者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量协商确定劳动报酬。
13、延长假期、延期复工期间可否召集部分管理人员开会讨论与复工有关的准备事项?有什么法律后果?
A:如Q7、Q9所述,延长假期、延期复工企业必须遵守,为避免人员聚集导致疫情扩散,我们建议通过电话、网络方式进行复工前的准备工作。
我们认为召集管理人员开会讨论与复工有关的准备事项,属于违反延期复工的行为,在一定情况下有可能涉及Q3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
专题三 与疫情相关的劳动关系处理
14、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延长的春节假期,可否安排年休假、调休,工资如何计发?
A: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求统一安排职工休年假,但须将此安排明确告知劳动者。所以,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延长的春节假期,可以安排年休假。劳动者休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扣减劳动者工资。
同理,对于职工累积的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春节法定假期之外统一安排职工调休,职工拒绝调休的,用人单位无义务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即,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后,安排调休的主动权在用人单位。只有在用人单位不能安排调休的情况下,劳动者才有权要求企业支付200%的休息日加班工资。
15、劳动者被确认为新型冠状病毒的患者或在当地政府隔离观察期间,工资如何计发?隔离期结束仍需治疗的,如何计发工资?
A: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因被采取隔离治疗、隔离观察等隔离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患者,企业按照职工患病的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
16、劳动者自主隔离观察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A:劳动者自主要求观察隔离且有合理理由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调休、法定年休假、福利年休假。尚有剩余的,可以与员工协商先调休后补班。协商不成的,可以做事假处理。
17、由于延长春节假期或禁止提前复工导致企业错过工资发放日,如何处理?
A: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对错过发薪日本身并无过错,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不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政府延长假期和禁止提前复工的,用人单位的发薪日应允许延后发放,延后期限不得长于原定发薪日与原定春节后第一个法定工作日1月31日之间的差额天数。尽管如此,我们仍建议用人单位尽可能在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向劳动者补发工资,以免发生争议。
18、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是否计入医疗期?
A:我们认为,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以及政府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的期间,不应计入医疗期。
医疗期是指单位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员工被确诊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则从其被确诊之日起执行医疗期政策,其隔离时间,不计算在职工依法应享受的医疗期之内。
19、哪些情形下,劳动者受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A:《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属于工伤。
劳动者既非因从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也非因出差到疫区而感染病毒的,不应视为工伤。
20、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A:不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
21、一般企业(非特殊企业)出于业务需要是否可以安排人员值班(如保安、后勤消杀人员等)?
A:延长春节假期及延期复工的目的是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我们认为,保安员值班、后勤消杀人员进行消毒杀菌,不属于生产复工,且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不属于被禁止的行为。
但企业应为值班保安、后勤消杀人员提供口罩等防护措施。
22、对于因疫情原因未及时复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该如何处理?
A:建议用人单位安排在家办公或年休假等方式灵活解决,不应采取按照旷工认定。用人单位应合理安排未返沪复工劳动者的休息休假,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沪复工的职工,经与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带薪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天数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
23、如果在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规定的禁止复工期限以后,用人单位要求复工后,劳动者出于自身考虑,拒绝返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
A:我们认为,在抗击疫情的大局下,用人单位应当慎用人事管理处罚权,不能一概以旷工对待。建议在此情况下,与劳动者充分沟通,了解其拒绝复工的合理理由,同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安排在线远程在家办公。
24、复工后,用人单位因业务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出差,劳动者拒绝,应当如何处理?
A:我们认为,在抗击疫情的大局下,用人单位应当慎用人事管理处罚权,不能一概以拒不服从管理对待。建议在此情况下,与劳动者充分沟通,尽量调整、减少湖北省出差安排。
25、对于从疫情地区回岗上班的员工,应如何处理?
A:对于从疫情地区回岗上班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员工在家自行隔离14天,同时,应当通知员工积极配合当地政策,做好相关社区登记。该隔离14天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远程工作,具体也请用人单位根据情况予以考虑。
就该措施,用人单位需要注意措施和口气,一方面,应当尽量避免让员工感觉到受“歧视”,另一方面,还应当切实落实自行隔离。这方面,用人单位人力资源从业人员应当充分理解员工复杂的心情,在措辞上尽量表达出关心和关爱。
26、企业可以退回派遣员工吗?
A:用工单位不得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或者因政府采取隔离措施以及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人员中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期间的工资待遇等参照用工单位直接用工的相关政策。
27、用人单位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有哪些可选措施?
A: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或按停工停产发放工资。
28、疫情对用人单位招聘有哪些影响?
A:人才交流活动要严格按规定经主管部门备案后举行。各类招聘业务尽量以线上形式开展。暂停培训、宣传等人群聚集性活动,暂停各类现场招聘业务。对已计划开展的线下业务,经备案后推后延期举办。
公共场所务必戴口罩,发现有求职人员、单位员工等出现发热、咳嗽或打喷嚏、呼吸急促等症状,应及时采取有效隔离措施,劝导其到发热门诊就诊,并积极配合卫生医疗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用人单位不得对感染过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或者曾身处疫区的劳动者实施任何就业歧视,否则劳动者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主张就业平等权。
29、疫情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有哪些影响?
A:对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处于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以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如劳动者拒绝医学隔离或配合治疗等行为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但如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已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亦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30、在疫情防控期间,对于劳动合同已到期员工如何处理?
A:在疫情防控期劳动合同到期的,对于由于不能及时到岗上班导致无法续签劳动合同的,建议公司先通过电子方式询问员工是否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保留相关电子数据。如员工同意续签的,根据员工具体的到岗上班时间(是否超过1个月),可采取上班后立即倒签或寄送纸质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员工签署后回寄的方式续签劳动合同,避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法律风险。对于由于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到岗上班的,其劳动合同期限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再根据员工具体的到岗上班时间(是否超过1个月)按照上述操作处理。
专题四: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劳动人事仲裁相关事项
31、因为疫情防控不能参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怎么办?
A:当事人、代理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正在治疗、隔离期间或因交通管制等无法参加庭审的,可根据规定,申请延期审理。
32、因为疫情防控不能及时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如何确定?
A: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执笔参与人:
隆安律师事务所劳动法专业委员会专题研究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仇少明、李辽祺、刘小根、李居鹏、季胜楠。
(来源:隆安律师事务所)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仇律师执业近20年,长期为众多世界知名跨国公司、国企以及众多民营企业提供商业法律服务,执业领域涵盖事务处理战略咨询、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危机管理、企业法律顾问、海外直接投资(ODI)与合规、经济犯罪控告与辩护等,处理过大量的案件,尤其擅长疑难复杂商事争议解决(诉讼证据挖掘、战略规划、策略制定与战术实施),具有高超的商业谈判与问题解决技能,深受企业的欢迎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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