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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引:涉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劳动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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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2020年1月20日,中国国家卫健委发布一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疾病预防措施。各地纷纷启动疫情一级响应,中央和地方政府采取了包括隔离、封城、交通管制、延长春节假期、集中收治等一系列措施。该等情形下,在劳动关系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以及劳动争议之处理、劳动者权益保护等领域, 必然引发一系列新问题。

  对此进行系统研究并集合实务经验,提出相应实务指引,作为用人单位处理劳动关系的参考,对于抗击疫情,正确处理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隆安律师事务所劳动法专业委员会紧急抽调各办公室专业律师组建研究小组,分工合作,进行梳理分析,形成并发布本实务指引,作为用人单位实务参考。

  我们认为,在当前抗击疫情的大环境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以大局为重,互相理解,互相支持,携手共度时艰。对政府出台文件的相关理解,应充分理解其目的及原意,避免武断偏颇。例如,相关文件规定延长假期,该等文件的本意在于避免疫情扩散,并非给劳动者提供相关福利,因此,如企业灵活采用在线远程办公从而在保证不影响抗击疫情的大局下,促进生产,减少损失,劳动者对此应当理解、支持并予以配合。


  特别说明:本实务指引并非正式法律意见,仅供参考,以国家规定以及地方规定为准。如有任何疑问或建议,欢迎随时在隆安劳动法实务微信公众号后台留言,与我们联络。

第一章 对新型冠状病毒事件涉劳动关系管理的宏观认知

  用人单位应当知晓哪些有关新型冠状病毒事件的上位文件?

  《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刑法》。

  具体参见本指引的附件《新型冠状病毒事件与劳动关系管理文件汇编》。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疫情预防与控制义务

  一、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哪些疫情预防与控制的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作为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主体,肩负有防治传染病、应对突发事件以及稳定劳动关系、提供劳动保护等多方面的社会责任和法定义务。

  二、用人单位未履行疫情预防与控制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窗体顶端用人单位将承担民事、行政以及刑事多重法律责任。

  三、用人单位可以采取哪些疫情预防与控制的方式方法?

  用人单位应当在前文所述的尽到疫情预防与控制的法定义务范围内,根据单位实际情况,采取各类有利于疫情防控的方式方法,例如:

  (一)从日常预防角度,用人单位应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二)从突发预防与控制并行角度,如已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用人单位应密切关注政府启动应急响应机制进展,迅速启动或紧急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该预案中,我们建议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应自行和帮助劳动者从哪些信息发布的权威渠道收集并获知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向劳动者及时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根据政府针对行业、地区等方面分时、分类管理措施,针对性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还应包括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对劳动关系的保护。

  四、用人单位如何行使对劳动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情况的知情权?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国家关于疫情防控的各项实时文件要求以及企业自身规章制度的规定,向劳动者宣讲单位及劳动者个人的申报义务,并通过调查、接受劳动者申报、核实、更新等环节,及时了解、掌握劳动者的疫情动态。但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行使知情权,依法必须取得劳动者同意的,需在取得同意或事先获得授权的前提下获取信息,不得收集与疫情防控无关的信息。

  五、用人单位公布劳动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情况与劳动者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的边界如何把握?

  用人单位仅能严格依法向政府部门提供合法收集的劳动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情况,不得擅自收集和传播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关于传染病感染及防治的隐私权,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披露劳动者隐私信息等,综合平衡保护公众知情权与劳动者个人隐私权。

第三章  疫情控制、预防与劳动者权益

  一、国务院统一延长的春节假期,用人单位是否必须遵守,工资如何计发?

  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本次延长春节假期,用人单位必须予以遵守。

  我们认为,可以推定1月31日和2月1日延长的假期性质可参照休息日。据此,如果职工1月31日和2月1日没有被安排上班的,不应扣减工资;如果标准工时制职工被安排上班的,应视为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应给予补休,不能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加班工资;此外,用人单位也不得用未休年休假或其他假期予以冲抵该延长假期。

  二、地方政府出台的禁止提前复工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必须遵守,工资如何计发?

  除国务院延长的上述2天春节假期之外,部分地方政府还出台了禁止提前复工的措施。例如,苏州市规定苏州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复工、复业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8日24时(特殊行业除外);上海市规定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特殊行业除外)。对该等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必须遵守,工资如何支付?

  对于地方政府采取的上述禁止提前复工决定,用人单位必须遵守。

  根据2020年1月28日下午上海市疫情防控新闻发布会期间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费予清的口径,“延迟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这几天属于休息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通俗地讲,就是两倍工资。”同时表示,“上海市政府通知要求企业不能提前复工,这是从减少人员聚集的角度来考量的。我们提倡企业安排员工在家办公。职工按照企业要求在家上班的,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由企业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三、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延长的春节假期,可否安排年休假、调休,工资如何计发?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求统一安排职工休年假,但须将此安排明确告知劳动者。所以,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延长的春节假期,可以安排年休假。劳动者休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扣减劳动者工资。

  同理,对于职工累积的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春节法定假期之外统一安排职工调休,职工拒绝调休的,用人单位无义务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即,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后,安排调休的主动权在用人单位。只有在用人单位不能安排调休的情况下,劳动者才有权要求企业支付200%的休息日加班工资。

  对于安排年休假、调休之后仍有剩余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工资。

  四、劳动者被当地政府隔离观察期间,工资如何计发?

  即劳动者被当地政府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正常全额发放工资。同理,如果是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劳动者在家隔离观察的,隔离观察期间亦应正常发放工资。

  五、劳动者自主隔离观察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劳动者自主要求观察隔离且有合理理由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调休、法定年休假、福利年休假。尚有剩余的,可以与员工协商先调休后补班。协商不成的,可以做事假处理。

  六、劳动者确认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工资如何支付?

  在此情况下,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在相关地方性规定中亦有明确。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正常出勤工资,是否包括奖金和各类补贴(津贴)?

  对此,我们认为,如果奖金是在正常出勤情况下即可获得,则该等奖金属于固定劳动报酬之范畴,应当随同基本工资一并发放。而对于各类补贴和津贴,可以基于该等补贴或津贴的性质,结合公司的相关规定,决定是否予以发放,如车贴、饭贴、通讯补贴等等,因未正常劳动,可以不予发放。而如果相关奖金与业绩考核挂钩,因未能提供正常劳动,可以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规定,不予发放。

  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是否计入医疗期?

  我们认为,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以及政府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的期间,不应计入医疗期。

  八、用人单位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有哪些可选措施?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例如,陕西省规定: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75%支付生活费。

  浙江省规定: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职工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九、哪些情形下,劳动者受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属于工伤。

  此外,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武汉从事其他非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而感染病毒的,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目前尚无定论,应结合各地法规、政策等进行认定。例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后,劳动者既非因从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也非因出差到疫区而感染病毒的,不应视为工伤。

  十、由于延长春节假期或禁止提前复工导致企业错过工资发放日,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对错过发薪日本身并无过错,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不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政府延长假期和禁止提前复工的,用人单位的发薪日应允许延后发放,延后期限不得长于原定发薪日与原定春节后第一个法定工作日1月31日之间的差额天数。尽管如此,我们仍建议用人单位尽可能在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向劳动者补发工资,以免发生争议。

第四章 疫情控制、预防与劳动关系处理

  一、疫情对用人单位人事管理的影响?

  1、如果劳动者要求提前复工,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

  我们相信这种情况极为少见,同时我们认为,如发生此情况,在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规定的禁止提前复工期限前,劳动者要求提前复工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复工,但是可以安排劳动者在线在家远程办公。

  2、如果在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规定的禁止复工期限以后,用人单位要求复工后,劳动者出于自身考虑,拒绝返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在抗击疫情的大局下,用人单位应当慎用人事管理处罚权,不能一概以旷工对待。建议在此情况下,与劳动者充分沟通,了解其拒绝复工的合理理由,同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安排在线远程在家办公。

  3、复工后,用人单位因业务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出差,劳动者拒绝,应当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在抗击疫情的大局下,用人单位应当慎用人事管理处罚权,不能一概以拒不服从管理对待。建议在此情况下,与劳动者充分沟通,了解其拒绝出差的合理理由,同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调整出差安排。

  二、疫情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有哪些影响?

  感染过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者曾身处疫区在返岗工作或在求职时,用人单位不得对上述劳动者实施任何就业歧视。如用人单位存在就业歧视行为,劳动者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主张就业平等权。

  三、疫情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有哪些影响?

  对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处于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以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如需裁减人员的,按照人社部上述文件的要求,用人单位不得裁减被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或被限制出行的劳动者,只能对具备工作条件的其他在职人员实施裁员措施,同时还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劳动者拒绝医学隔离或配合治疗等行为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但如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已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亦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四、疫情对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有哪些影响?

  在劳动者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分别顺延至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具体情形下,劳动合同到期日应调整为:

  1、劳动者被直接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隔离期结束之日”。

  2、劳动者被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后未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医学观察期结束之日”。

  3、劳动者先被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后又被确诊为患者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隔离期结束之日”。

  4、劳动者未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也未被采取医学观察或隔离治疗措施,只是被当地人民政府限制出行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当地人民政府宣布解除禁行措施之日”。

第五章 疫情预防、控制与劳动争议处理

  一、疫情对劳动仲裁时效有何影响?

  新冠肺炎疫情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中止诉讼时效。

  二、“非典”引发的一则劳动纠纷典型案例参考

  从我们所检索的涉非典劳动争议来看,用人单位为抗击疫情,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时,仍然应遵循合法性原则。

  【参考案例】“非典”期间,违规外宿,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方丽容诉信华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因非典期间外宿被开除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9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民终字第567号。

第六章 用人单位疫情相关的人事管理实务参考文本

文书目录

  一、预防、控制肺炎疫情告全体员工书

  二、春节期间员工家庭去向统计表

  三、疫区返程员工在家办公14天后复工建议书

  四、上班员工体温监测统计表

  五、在家灵活办公通知书/协议书

  六、建议疑似员工接受隔离治疗告知书

  七、疑似员工拒隔离建议报公安机关书

  八、员工自单位被隔离告家属书

  九、员工未上班情况问询书

  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如需全文,欢迎与我们联系。)

第七章、新型冠状病毒事件与劳动关系管理所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

  《苏州市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人社局关于应对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

  《天津市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20〕20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电〔20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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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 微信公众号“隆安劳动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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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仇少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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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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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仇律师执业近20年,长期为众多世界知名跨国公司、国企以及众多民营企业提供商业法律服务,执业领域涵盖事务处理战略咨询、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危机管理、企业法律顾问、海外直接投资(ODI)与合规、经济犯罪控告与辩护等,处理过大量的案件,尤其擅长疑难复杂商事争议解决(诉讼证据挖掘、战略规划、策略制定与战术实施),具有高超的商业谈判与问题解决技能,深受企业的欢迎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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