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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子】
话说建安二十四年(公元219年)秋七月,刘备集团筑坛于沔阳,方圆九面,散布五方,各设旌旗仪仗。许靖、法正请玄德登坛,进冠冕玺绶讫,面南而卧,受文武官员拜贺为汉中王。封关羽、张飞、赵云、马超、黄忠为五虎大将,魏延为汉中太守。(以上节选自《三国演义》,以下为改编虚构)
【案情事实】
刘备公司封了五虎大将后,就委托东吴公司为刘备公司拍摄了包含“关张赵马黄”在内“五虎将”摄影作品,约定了著作权归刘备公司所有。随后东吴公司又将拍摄工作外包给个体摄影师司马懿,拍摄完毕后东吴公司支付给司马懿20000元,东吴公司与司马懿未签订协议。之后,刘备公司在其益州、荆州所属之地各分公司中将“五虎将”摄影作品用于其品牌的包装宣传,所使用的作品均未署名。公元220年,司马懿将刘备公司告上法庭,东吴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
审理中,司马懿表示对于涉案摄影作品系用于刘备公司品牌宣传之事实无异议。另外,司马懿、刘备公司均确认涉案摄影作品属于委托作品,但两者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拍摄协议。司马懿诉称,刘备公司未经司马懿同意,将其中8幅照片制作成宣传海报、传单等用于公司店铺的宣传等商业活动,侵犯了司马懿对涉案照片享有的署名权和复制权,严重侵害了司马懿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司马懿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向司马懿赔偿损失,并登报赔礼道歉。
刘备公司辩称,司马懿诉称的涉案8幅照片系由刘备公司委托东吴公司拍摄,双方签订合同,但未约定照片用途,拍摄完成后刘备公司向东吴公司支付了拍摄费用,司马懿作为次受托人对该8幅照片享有著作权。刘备公司将涉案8幅照片用于刘备公司品牌的宣传、展示,属于特定目的的使用,并不构成对司马懿著作权的侵犯。鉴于刘备公司在使用涉案照片时确未署名,因此刘备公司愿意分担司马懿为诉讼而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东吴公司称,司马懿诉称的涉案8幅照片系由东吴公司转委托司马懿拍摄,双方未签订转委托合同,也未约定照片用途。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摄影作品系刘备公司委托东吴公司,再由东吴公司转委托司马懿拍摄完成,属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在各方未对所委托创作的作品进行著作权权属约定的情况下,司马懿作为最终受托人依法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但刘备公司在涉案摄影作品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可以不经东吴公司、司马懿许可而免费使用,故刘备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司马懿享有的复制权的侵害,无须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刘备公司在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时没有署名,侵犯了司马懿享有的署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系争的作品属于刘备公司委托东吴公司,再由东吴公司转委托司马懿所创作的作品,但刘备公司与东吴公司并没有在协议中明确不能转委托,也没有对作品的使用范围进行约定。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受托人即司马懿所有。因此,案件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刘备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本案中,刘备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仅限于自身所拥有的门店,使用方式包括宣传册、海报及橱窗展示,无论是从使用范围还是使用方式来看,刘备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都没有超出对其销售商品的宣传和推广之目的,属于刘备公司委托东吴公司拍摄涉案作品的特定目的范围内的使用,可以不经受委托人许可而免费使用。但由于刘备公司在使用这些作品时并没有为作者司马懿署名,侵犯了司马懿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所以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
类似本案的争议在实践中并不少见,由于很多人缺乏著作权保护意识,在委托他人进行作品创作时,并没有进行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导致委托人虽然支付了委托创作费用,却仍然无法获得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此外,也有的委托人虽然与受托人对著作权归属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受托人在转委托过程中没有与次受托人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导致委托人仍然无法获得著作权。因此,委托人在委托他人创作作品时,应当对著作权归属及使用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同时禁止受托人再进行转委托,以免日后在使用作品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相关法律法规】
《著作权法》第17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来源 | 微信公众号“法说金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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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师,工学学士,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早年在部队从事涉军维权工作,2017年自主择业到地方后,负责处理了“某国际上市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某国企担保合同纠纷”、“某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某上市公司高管挪用资金案”,以及多起发明专利侵权、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劳动损伤、婚姻家事案件,善于钻研,能努力探寻案件的细微之处,有效保证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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