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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说三国系列】张松强记《孟德新书》非法转载身陷囹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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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子】

  《三国演义》第六十回说道,张松拜访曹魏公司,杨修见张松恃才傲物,想折服他,便取出曹操撰写的兵书《孟德新书》给张松瞧瞧。张松阅毕,大笑说:“这书的内容我们蜀地的小孩子也能背诵,这哪是什么《新书》,根本就是战国时代无名氏所作,被曹丞相抄袭窃取。”

  杨修不信,张松当场把曹操的兵书倒背如流,一字不错。杨修不相信曹操是文抄公,可见张松记忆力之强。他把张松推荐给曹操,但张松长得过于抱歉,“额镢头尖,鼻偃齿露”,额头像锄头,头尖,鼻塌,牙齿外露,曹操不信张松这种样子会有过目不忘的本事,还以为古人和他英雄所见略同,他的新书才会和战国时人所撰雷同,一羞之下便烧了《孟德新书》原稿。

  【案情事实】

  (以下内容为笔者改编虚构)

  公元211年,张松回到蜀地后,设立了“西川风云”网,购买了网络小说管理系统,在该网站上提供各类小说的在线阅读和免费点击下载服务。为提供提供网站的知名度和点击量,张松利用自己的记忆能力和其他技术手段,擅自大量复制曹魏公司出版的各种小说,其中就包括曹操所著《孟德新书》,供“西川风云”网站用户阅读,同时通过在网站上登载广告获取广告收益。

  曹魏公司发现该现象后深入调查,发现了张松的侵权行为,立即向“西川风云”网站服务器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各类作品的著作权凭证。

  公元212年,张松在成都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张松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将服务器中保存的作品电子数据提交给大汉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西川风云”网站的电子小说与曹魏公司出版的著作有589篇实质性相似。

  案件移送后,公诉机关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松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589篇,情节严重,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松庭审中辩称: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曹魏公司谅解,同时愿意缴纳罚金,故请求适用缓刑。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松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曹魏公司许可,复制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589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据其情节,判决被告人张松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伍万元。

  【案例分析】

  从客观上讲,张松在没有取得曹魏公司著作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量复制其作品,并将作品上传到自己设立的“西川风云”网站,供网络用户阅读。这种复制行为、发行行为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结合其具体数量,已经达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意见》的“十三、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的入罪标准。

  从主观方面讲,张松在“西川风云”网站上无偿提供侵权作品阅读,而在网站上登载广告获取广告收益。这种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向网站收取费用,但其利用这些作品的目的是增加知名度和点击量,提高网站流量和名气,从而增加广告收入,谋取利益,符合司法解释中对“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

  因此,张松的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217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两高知识产权刑事解释(二)》第2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13条: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源 | 微信公众号“法说金陵”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王宁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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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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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师,工学学士,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早年在部队从事涉军维权工作,2017年自主择业到地方后,负责处理了“某国际上市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某国企担保合同纠纷”、“某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某上市公司高管挪用资金案”,以及多起发明专利侵权、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劳动损伤、婚姻家事案件,善于钻研,能努力探寻案件的细微之处,有效保证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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