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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刑法修正案(六)》补充规定的一个选择性罪名。其中,尤其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刑法修正案(六)》之所以设置本罪名,是因为在此之前针对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只有贷款诈骗罪予以规制,但是该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实践中难以证明,且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往往以单位名义实施,而贷款诈骗罪又未设置单位犯罪,因此在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的建议下,增设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本罪设立以来,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逐渐增加,同时也出现了若干问题值得警惕。
一、本罪入罪门槛较低,对民营企业形成严重威胁
骗取贷款罪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在构成要件上有因果关系和严重情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要求,但是司法实践对此把握的标准较低,大部分骗取贷款刑事案件中,只要认定行为人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常见的如购销合同、财务报表、担保财产),即可追究其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
毋庸讳言的是,当下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融资环境并不理想,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的现象普遍存在。以购销合同为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企业申请贷款时,要求企业提供购销合同以明确该笔贷款的用途。但实践中,企业贷款往往是为了扩大生产经营、统一调配资金使用,并不会严格按照所谓购销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资金。换言之,购销合同只是一个形式上的文件,贷款企业不按照购销合同使用资金用途的现象比比皆是。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按照司法实践中当下掌握的骗取贷款罪入罪标准,大多数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过信贷业务的民营企业,普遍存在本罪的刑事法律风险。且由于该种具有刑事法律风险的行为普遍存在,且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对此行为的认识不足,这将会导致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无意识”间陷入犯罪的泥潭,骗取贷款罪随时都是悬在他们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二、本罪的因果关系要件认定标准过于宽松,选择性取证问题突出
骗取贷款罪系欺诈型犯罪,因此需要满足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下同)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特殊因果关系进程。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而言,即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贷款资料,使得涉案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涉案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同意发放贷款。关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否陷入认识错误,对贷款资料虚假是否具有明知的问题,由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系法人实体,因此其主观意志只能通过代表其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的主观意志予以体现。换言之,应当以经办涉案贷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陷入认识错误,主观上对贷款资料虚假是否具有明知为标准,推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否陷入认识错误以及是否对贷款资料虚假具有明知。
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认定有罪的人民法院对于本罪因果关系要件的取证、审查、认定存在失之过宽的问题:
(一)选择性取证问题突出。侦查机关在关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否基于虚假贷款资料而陷入错误认识,银行对贷款资料是否明知问题的取证时,存在较为普遍的选择性取证情形,即侦查机关并不注重收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决定发放贷款时真正重视的要素,不注重收集能够证明贷款性质系倒贷款、过桥资金来源、银企之间在提交贷款资料之前已经就贷款事项商定的相关证据,且不注重收集行为人的供述和贷款企业经办人员的证言,而往往仅针对银行的经办、审查人员进行直接的询问,可想而知,银行的经办、审查人员为了规避自身责任,为了防止自己被追究违法发放贷款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必然作证称自己在审查贷款资料时并不明知贷款资料虚假,以证明其陷入错误认识。但侦查机关选择性收集的上述证言,在证明力上存在较大问题。
(二)认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不代表银行明知。司法实践中,即使有证据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在经办涉案贷款业务时,对行为人提供的贷款资料虚假存在明知,为了论证因果关系成立,公诉意见以及有罪判决往往认为,即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虚假贷款资料存在明知,也并不能代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在明知,即工作人员不等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实体。如果按照上述意见,则无疑会使指控和定罪逻辑陷入自相矛盾——既然银行工作人员意志不能代表银行意志,那根本无法证明作为法人实体的银行陷入了错误“认识”,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在无法证伪的同时,也无法证成,则相当于公诉机关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
三、本罪保护法益不明确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
关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理论上一直存在两种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信贷资金的安全;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系金融管理秩序。在具体案件中,上述两种争议观点也直接影响到行为人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了虚假资料,但同时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足以偿还贷款的,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认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则因为上述情形中行为人的行为并不会对信贷资金安全造成侵害或者威胁,因此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如果认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则行为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秩序法益,即使没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是如果贷款数额较大符合“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则同样可以成立骗取贷款罪。
正是由于本罪保护法益的不明确,导致了: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骗取贷款案件,一旦进入到审判程序,即使涉案贷款对应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同样被定罪处罚;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刘汉、刘维系列案件中关于刘汉所实际控制的企业涉嫌骗取贷款罪部分的裁定表明,对于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企业在申请贷款时虽提供了虚假的资料,但有真实、足额抵押担保或者已经偿还的贷款,不计入骗取贷款的犯罪数额的意见,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对于相同类型的案件,地方司法机关的与最高司法机关的意见存在明显分歧,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司法权威也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
四、本罪司法解释缺失导致定罪量刑标准模糊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未出台针对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解释,而明确了本罪追诉标准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在法律效力上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刑法渊源。换言之,根据目前有效的刑法渊源,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多少损失,才能认定为“重大损失”,何种情形可以评价为“其他严重情节”均不具有明确性。因此,对于该罪中所规定的罪量条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缺乏有效的规范依据。
除此之外,就量刑问题而言,本罪设置有两档法定刑,分别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两档法定刑的适用,取决于行为人的骗取贷款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是“重大”,还是“特别重大”,其情节是“严重”还是“特别严重”。但是由于缺乏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大损失与特别重大损失之间的界分、严重情节与特别严重情节之间的界分,没有任何规范依据,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特别重大损失”、“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没有明确的标准,即使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对其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在法律依据上总归存在不充分的缺憾。
(来源:微信公号“刑事法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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