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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类案件中银行工作人员的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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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因国内外经济形势影响,中小企业资金链紧张,贷款到期后无法及时偿还,利用过桥资金倒贷款(还旧借新)的情况较为普遍。但如果企业的生产经营难以改善,加之部分银行抽贷,将会导致企业资金链彻底断裂,引发骗取贷款的刑事法律风险(当然,我们认为续贷行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上各地政府也有支持中小企业的续贷政策,如续贷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则为续贷企业提供过桥资金的有关机关,理论上也可以成为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在借款企业被追究骗取贷款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享有涉案贷款的经办、审查、审批权限的银行工作人员也存在较高的刑事法律风险。实践中,借款企业向银行所提供的购销合同(用于证明贷款用途)、财务报表(用于证明公司生产经营正常)往往存在虚假,甚至提供的抵押财产、保证人也不具有实质的担保能力。因此,一旦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借款企业涉嫌骗取贷款的雏形极易构建。就负责涉案贷款经办、审查、审批的银行工作人员而言,往往对借款企业提供贷款资料虚假存在明知,甚至违法违规为借款企业提供购销合同模板、财务报表模板、修正财务报表数据的意见,或者为借款企业提供、介绍过桥资金,甚至收受借款企业给予的财物。上述行为,将会导致银行工作人员存在如下三种刑事法律风险。

一、与借款企业共同成立骗取贷款罪

  《刑法修正案(六)》新增了骗取贷款罪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本罪是指使用欺诈手段,使得银行陷入错误认识,银行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虽然在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或者银行信贷资金已被偿还、有足额担保时,借款企业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存在争议,但从司法实践中看,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上述情节直接导致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出罪的,亦属凤毛麟角。在此种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负责涉案贷款经办、审查、审批的银行工作人员对企业提供的购销合同、财务报表或者担保材料存在虚假具有明知,仍然同意为借款企业发放贷款的,可能被认定为与借款企业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内外勾结”,共同骗取银行贷款,从而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上述刑事法律风险,在实践中已有既判案例将其现实化。例如,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高某、王某、尹某骗取贷款案【案号:(2014)泰山刑初字第321号】,该案中被告人高某系涉案银行支行行长,被告人王某系涉案银行综合科科长,被告人尹某系涉案银行客户经理,其三人被指控和认定的犯罪事实为:“在贷款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王某、尹某作为商行贷款的审批人、审核人和主办人在明知三个贷款公司所使用的公司财务报表资料、购销合同均系虚假的情况下,同意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其三人虽系“因消除不良贷款的动机而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不影响共同犯罪成立。最终,上述三名被告人,与申请贷款的企业负责人被人民法院一并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单独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规定在《刑法》第186条,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中,“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96条规定,系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具体银行工作人员审查、审批贷款过程中,法律位阶最高的“国家规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商业银行法》,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但在司法实践中,银行更加注重对能够表征偿还能力和还款方式的担保财产进行核实,而对企业提供的购销合同、财务报表重视程度不够。即使在银行工作人员不明确知道购销合同、财务报表虚假的情况下,往往也与借款企业“心照不宣”,对上述贷款资料根本不履行实质审查义务。例如,对购销合同的真伪,仅以合同是否加盖公章、是否为原件作为审查标准,而不再实地考察或者要求借款企业提供相应的入库单、物流单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票据;对财务报表的真伪,也仅仅以是否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判断标准。上述审查方式,显然不符合《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被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在贷款形成“不良”之后,涉案贷款的主办人、审查人、审批人可能面临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责任威胁。

  实践中,银行工作人员被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更加多见。例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的彭琦、叶勇违法发放贷款案【案号:(2019)鄂01刑终668号】,该案中被告人彭琦系涉案银行客户经理,被告人叶勇系涉案银行业务科长,其二人被指控和认定为犯罪的事实为:“(二被告人)违反相关规定,未对佳创科工贸公司申请授信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核,即对佳创科工贸公司发放贷款”。在借款企业相关责任人员被判处骗取贷款罪的同时,二被告人被人民法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除上述案件之外,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宋某、(原中国光大银行包头分行客户经理)、张某(原中国光大银行包头分行副行长)违规发放贷款案【案号:(2019)内0105刑初118号】,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赵云岭(原龙江银行黑河农安支行行长)违规发放贷款案【案号:(2018)黑8106刑初42号】等也基于类似的行为模式,以违规发放贷款罪追究相关银行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从法定刑设置来看,违规发放贷款罪相较于骗取贷款罪而言系更为严重的罪名。以至于在彭琦、叶勇违规发放贷款案中,二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六年,领受的刑事责任均超过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借款企业相关责任人员的判罚。其合理性值得进一步商榷,我们也期待已经列入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的《关于办理贷款诈骗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能够对涉贷款刑事案件中银行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界限及程度予以明确化,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本类型案件中得到落实。

三、另外成立受贿类犯罪

  在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或者是与借款企业共谋进行所谓骗取贷款的案件中,大部分银行工作人员仅系出于防止形成不良贷款,或者听从领导安排、指令履行形式上的调查、审查程序。但与此同时,尚有一小部分银行工作人员在违反规定发放贷款过程中,收受或者索取借款企业的财物作为违规发放贷款的“对价”。上述情形中,相关银行工作人员不仅涉嫌骗取贷款罪或者违法发放贷款罪,还将面临受贿类犯罪的责任追究。根据2010年11月2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我们国家的银行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故其中的从业人员可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

  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借款企业违规发放贷款,并索取或者收取借款企业财物,在数额或者情节达到追诉标准的条件下,如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如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其因违规发放贷款所对应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骗取贷款罪,数罪并罚。实践中亦有此类案例,如由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的唐迎九(原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分行牡丹卡中心主任)违法发放贷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该案中被告人唐迎九违反《商业银行法》中关于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进行严格审查的规定,明知借款人申报材料存在虚假,仍为其办理贷款业务,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唐迎九收受他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对请托人车贷业务给予“关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人民法院对该两罪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在骗取贷款类案件中,除借款企业相关责任人员之外,银行工作人员(具体而言,即涉案贷款的主办人、审查人、审批人)也存在较高的刑事法律风险。故此,银行工作人员应当在从业过程中,积极学习、熟悉金融领域法律法规,强化法律意识和红线意识,不可持有“只是接受领导指令办事,出问题由领导负责”的错误观念,在调查、审查、审批信贷业务时,严格依法依规进行,这种做法既是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也是对借款企业的保护,同时也是对自己的保护。

(来源:微信公号“刑事法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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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邓漫银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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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漫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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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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