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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严格公正司法,依法严厉惩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立足该类犯罪的突出特点,较好地体现了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等基本原则,对执法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政法机关陆续出台一系列重要规范性文件,为深入推进专项斗争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近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这对于加强信息网络的法律治理,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信息网络空间法律治理的挑战和应对
信息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这已成为基本的社会共识和法治共识。一般认为,现代信息网络具有两个重要属性:一是工具属性。信息网络是重要的沟通联络工具和资金流通工具,现阶段日常生活的主要层面,几乎都与信息网络存在紧密关联。二是公共属性。信息网络创造了新的公共空间,无论是社交活动,还是经营活动,在某种程度上都离不开信息网络搭建的公共平台。凡事有利就有弊。从辩证角度看,信息网络既为现代社会提供了诸多便利,也蕴含着潜在的系统风险。进一步讲,信息网络一旦被违法犯罪分子滥用,就将导致严重的犯罪风险和社会危害。
基于工具属性,信息网络可能被用作沟通联络、资金流通和行为实施的工具。例如,对于有组织犯罪,犯罪行为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都可以脱离现实空间,主要在信息网络上进行,由此增强了犯罪组织和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近年来,借助信息网络形成的“套路贷”等黑色产业链,已经成为不容忽视的网络犯罪新形态。对于传统类型的违法犯罪,包括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现阶段也都可以借助信息网络实施,例如,利用信息网络威胁他人、强迫交易,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等等,这使得犯罪的类型和模式发生了显著的变化。此外,对于各类犯罪的违法所得,也可能通过信息网络转移、处理,进而显著增加涉案财物的查扣和处置难度。
基于公共属性,信息网络与公共生活逐步融为一体,信息网络上的言论和行为,将对社会生活产生直接和现实的影响。由于信息网络的传播面广、影响力大,还使得有关言论和行为产生放大辐射效应。在信息网络实施的“软暴力”等行为,例如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又如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都将对网络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因此,准确认识信息网络的公共属性,从社会秩序维护的角度看待信息网络空间的法律治理,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认识分歧。
毋庸讳言,与传统违法犯罪相比,信息网络相关犯罪的法律治理面临更多复杂的挑战。面对司法实践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首要的任务当属明确法律依据,统一执法司法标准。近年来,针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突出犯罪行为,政法机关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性文件,例如,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两高”先后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软暴力”犯罪,“两高两部”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专门作出提示性规定。
鉴此,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新型犯罪行为,可能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法律适用争议,或者法律规定有待作出明确解释的问题,就有必要考虑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为办案机关提供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指引。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背景下,“两高两部”专门针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出台《意见》,是推进信息网络法律治理的合理对策,有助于全方位地惩治黑恶势力犯罪。
二、准确把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特点和认定标准
与传统的黑恶势力犯罪相比,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应当引起关注并加以深入研究。
首先,作为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具有特定的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毫无疑问,并非所有此类行为都能够在信息网络实施。换言之,一些单纯在信息网络上实施的违法犯罪,其行为特征可能并不符合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
其次,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其社会危害可能存在放大辐射效应。例如,黑恶势力借助信息网络实施的“套路贷”和寻衅滋事等犯罪,整个犯罪链条突破了传统犯罪的地域限制。一些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软暴力”犯罪,其社会危害甚至可能大于直接的暴力行为。因此,对该类犯罪的实际社会危害,应当作出客观合理的判断。
再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犯罪线索分散,不易收集,且调查取证难度较大。由于信息网络犯罪模糊了地域边界,办案机关很难全面掌握犯罪线索,容易遗漏潜在的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同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非常依赖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但由于黑恶势力犯罪通常持续时间较长,犯罪链条比较复杂,且有一定的反侦查意识,这使得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全面收集面临较大困难。
最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其组织特征等方面可能并不突出,法律甄别难度较大。特别是一些黑恶势力犯罪内在特征并不明显的案件,性质认定可能受到其他因素影响。
为推进严格公正司法,依法严厉惩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意见》立足该类犯罪的上述突出特点,较好地体现了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等基本原则,对执法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一是严格把握罪刑法定原则。《意见》指出,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四个特征”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分析“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根据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公民人身、财产、民主权利和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准确评价,依法予以认定。
同时,《意见》结合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特点,对此类犯罪的认定要件作出了提示性规定。一方面,《意见》从准确惩罚犯罪角度,对有关要件的认定作出了指引性规定,例如,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黑恶势力组织成员之间一般通过即时通讯工具、通讯群组、电子邮件、网盘等信息网络方式联络,对部分组织成员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联络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即使相互未见面、彼此不熟识,不影响对组织特征的认定。另一方面,《意见》也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对不构成黑恶势力犯罪的情形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例如,单纯通过线上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特征的,一般不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依据。为更好指导司法实践,可考虑结合《意见》规定,发布若干指导性案例,从正反两方面明确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
二是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打准打实”,关键在于事实证据。无论是犯罪性质的认定,还是涉案财物的处置,都应当以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为基础。《意见》指出,侦办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非法敛财类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以及涉案资金数额等。需要强调的是,这一规定并非减低证明要求和证据标准,而是立足司法实际要求,对司法证明的疑难问题作出指引性规定。具体到司法个案,办案机关需要尽可能地查清已有被害人的陈述,以及有关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在穷尽现有证据材料基础上,再对有关事实作出综合认定。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办理,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专业性。办案机关要严格按照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方式和要求收集证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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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博士、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全面依法治国研究院教授。
曾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代理审判长,曾挂职云南省公安厅厅长助理。参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革等改革项目。出版《法庭上的真相与正义》《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犯罪重建》《司法错误论》等著作、译著二十余部,发表文章百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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