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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先生入职江北某新成立的高新科技公司,企业HR要求其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内容为“由于本人原因,主动放弃在南京办理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险局规定的一切保险,由本人在公司领取保险补助自行办理,在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不再要求公司为本人补办上述保险,如果由于本人的决定而引起社保局对公司的处罚,由本人负责。”张先生心想本来一个月工资四千余元不算高,在江北勉强够其租房及日常开销,再扣除社保费用则所剩无几,所以不参加社保可以不用扣工资还能多拿补助,也比较划算,于是便签署了该声明,公司便按照每月800元标准为其补贴社保补助。双方劳动关系维持了一年多,后因与上司不合,张先生一怒之下将公司告上劳动仲裁委,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那么,张先生签署的这份《自愿放弃社保声明》究竟是否有效呢?员工签署了该声明以后,企业是否就规避了为其缴纳社保的义务减少了用工成本呢?
谢律师说法
1、案例分析:
本案中,公司未依法为张先生缴纳社会保险,张先生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双方通过发放社保补助的形式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上述约定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2、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特别提醒:
本案中如果是张先生主动向公司提出其不愿缴纳社保,要求公司为其发放社保补助,事后张先生又反悔,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则裁判结果可能会完全相反。
依据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 号)第十六条之规定:“ 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4、律师总结:
企业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即使员工主动自愿提出放弃社保缴纳声明,企业也要擦亮眼睛,考虑清楚可能会带来的用工风险,慎重处理,并且留存相关证据,避免后期纠纷争议。
来源:微信公众号|谢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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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高级劳动关系合规师,人力资源管理师,经济师(人力资源专业)。担任南京市法律类新媒体专委会副主任职务,为点睛网点读平台专栏作者、今日头条优质原创作者、新浪微博知名法律博主。
现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劳动法律事务部副主任、文化品牌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多次荣获盈科全国“优秀民事律师”、盈科全国青工委“未来之星优秀奖”、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政巾帼”等荣誉称号。
谢娟律师专注企业内部治理及法律风险防控、企业用工合规及劳动争议解决,曾任职知名国企及大型房地产集团人力资源经理、人力资源总监等职务,现为多家知名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为多家行业头部企业系统完善人力资源管理及劳动用工风险防范体系,担任江苏省人力资源南京HR团队法律服务中心负责人、南京市“百企提升”服务专家、“创新▪创业”一站式企业服务平台发起人,受聘为智联招聘讲师、英才苑府讲师,长期开展各类法律培训,深受培训机构及学员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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