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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如果风险认购申明书与信托合同印制在一本册子里,仅在信托合同上签字能否代替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的签字,以及此情形能否认定受托人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
裁判要旨
《认购风险申明书》的编制位置在系列信托文件中间,其与签字页间隔有一份《信托合同》,在相关编排印制没有明显区分的情况下,不足以引起充分注意;并且签字页标题上方又标注为《信托合同》之签署页,在该签字页上的签名与在《认购风险申明书》特定文件上的签字提示效果并不相同。因此,不能认定受托人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
案件争议事项
谭某向中信信托认购涉案信托单位劣后级份额,后遭受投资损失。谭某以信托公司未尽信托义务、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信托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所主张的其中一项违约事由为信托公司未向其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法院裁判观点
(一)一审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委托人在信托文件最后一页签名表明信托公司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
本案中,从谭某签字情况看,虽然谭某仅在信托文件最后一页签字确认,但根据约定,信托文件包括《信托合同》、《信托计划说明书》和《认购风险申明书》三部分,该三部分页码连续,为一完整性的文件;且中信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和《信托计划说明书》中均设置专门章节并以加粗字体重点对风险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认购风险申明书》也对风险进行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现无相反证据推翻,应当认定中信信托公司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
(二)二审北京市三中院:认购风险申明书应当单独置备并签字,未在该申明书上签字将导致风险提示义务的履行瑕疵
1、关于风险提示义务的履行形式
本案中包含有《认购风险申明书》的信托文件具体编制情况为:《信托计划说明书》第1页至第31页、《认购风险申明书》第32页至第38页、《信托合同》第38页至68页,第69页为“信息填写及签字页”;该第69页亦未对风险提示申明的内容进行特别标注及说明,除基本个人信息填写外,在“信息填写及签字页”的该页标题上一行,以小号字体注明“此页为《信托合同》之签署页,无正文”,另外整个信托文件三部分的编制、排版、纸张等并无明显区分。根据上述信托文件的编制情况,《认购风险申明书》的编制位置在系列信托文件中间,其与签字页间隔有一份《信托合同》,在相关编排印制没有明显区分的情况下,不足以引起充分注意;并且第69页签字页之前第38页至第68页为《信托合同》,而签字页标题上方又标注为《信托合同》之签署页,在该签字页上的签名与在《认购风险申明书》特定文件上的签字提示效果并不相同。故本院对于中信信托公司主张的在系列信托文件最后一页签字即应视为《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的主张不予采信。另,经询,中信信托公司亦无录音、录像或其他形式证据证明其对于涉案信托计划的风险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
2、关于风险提示的内容
谭某主张,信托文件并未就强制平仓、杠杆比例、强制平仓时对劣后受益人本金损失等特殊风险进行单独的表述和说明。
中信信托公司主张,《认购风险申明书》已对强制平仓、本金发生重大损失等风险进行集中提示,此外《认购风险申明书》第十一条“B类受益人信托资金损失风险”中本信托计划B类受益权对应的信托单位份额占本信托计划总信托单位份额的比例不低于【20%】的约定即是对杠杆比例的提示。再次,谭某时任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个人银行部经理,为涉案信托计划A类受益权推介机构的工作人员,负责向投资人介绍本案产品,对本案产品非常熟悉。
法院认为:
首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对劣后受益人就强制平仓、本金发生重大损失等风险进行特别揭示。本案中,案涉《信托合同》文本并未对杠杆比例、强制平仓等内容进行字体格式方面的特别提示,而《认购风险申明书》虽对风险进行了集中载明,但是如上所述《认购风险申明书》的位置并不显著。
其次,《认购风险申明书》的第十一条在内容上并不能直观体现出其对杠杆比例的风险提示,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杠杆比例等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
再次,对于中信信托公司主张的谭某的特殊身份和学历背景将导致其对风险的了解程度高于一般人,对此,对风险的提示说明义务系受托人的法定信义义务,谭某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对风险的了解程度并不必然导致中信信托公司充分提示说明义务的减轻或免除。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中信信托公司存在风险提示义务履行瑕疵。
实务经验总结
风险提示义务的履行应当以足以起到提示说明效果的方式进行,信托公司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注意履行该项义务:
(一)无论信托文件如何编制,认购风险申明书都应由委托人单独签字。
信托文件包括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如果这三份文件单独编制,分别签字就便于操作。而实践中,也存在三份文件被整合为一份页码连续的册子予以编制的情况,根据本案的裁判观点提示,这种情形还是要单独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将认购风险申明书一起印制在其他信托文件之中,委托人仅在信托合同的签署页签字并不符合对信托公司风险提示义务的履行要求。
(二)在结构化信托中,信托公司应对劣后受益人就强制平仓、本金发生重大损失等风险进行特别揭示,比如可以采取字体加粗、字号加大、颜色变化等格式方面的区别展示
(三)信托公司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保留证据,证明其对于信托计划的风险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
即便在文本处理上存在瑕疵,但如果信托公司的工作人员确实在向委托人推介信托计划产品时,就信托计划的风险条款逐项对委托人进行了口头的解释说明,也能达到对委托人尽到提示风险义务的效果。信托公司可以对口头解释说明的过程录音、录像,保留证据。
(四)委托人自身对风险程度的了解情况并不减轻或免除受托人的风险提示义务
该案中,谭某时任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个人银行部经理,为涉案信托计划A类受益权推介机构的工作人员,负责向投资人介绍本案产品,但是,法院并不认为该事实能够减轻或免除受托人的风险提示义务。该裁判观点与2019年8月6日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关于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观点其实有矛盾之处,值得商榷。
该征求意见稿第77条规定:“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诉讼理由,应当予以支持。”
对金融消费者尚且如此,而本案中谭某为合格投资者(本案《信托合同》对自然人合格投资者采用的是认购金额标准,谭某投资金额为100万元,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信托合同》对合格投资者的认定),即便受托人在提示风险方面存在瑕疵,但如果能够证明并未因此影响谭某的自主认购决定,也不应对受托人过分苛责,要求受托人因此承担委托人的投资损失。
无论如何,为了最大程度减少风险,受托人还是应该对风险提示义务保持高度注意,不因委托人的身份背景而放松对该义务的履行。
相关规定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对劣后受益人就强制平仓、本金发生重大损失等风险进行特别揭示。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8月6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77.【免责事由】
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的,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诉讼理由,应当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北京三中院:“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3860号】
(来源:微信公号“案读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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