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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中“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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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存在“案辩”与“人辩”之策略。“案辩”即整体上论证经营模式之非罪,如模式属于团队计酬;“人辩”,即单从嫌疑人个人无罪的角度来看,现有证据即可证明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必纠结经营模式是否属于传销活动。嫌疑人不属于“组织、领导者”,往往是常见的辩护要点。比如,嫌疑人只是普通员工,领一份工资,受人指派进行工作,不可能是经营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难以界定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

  这即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如何区分清楚“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与“组织、领导者”呢?

  首先,从职位上看,他是受单位指派,处于被领导的地位,“上级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但是,这个范围应该做出何种限制呢?比如,传销组织的财务总监、出纳是受单位指派的,现实中似乎很难将其排除在“组织者”“领导者”之外。

  其次,工作内容仅仅是劳务性质。这似乎应该区别于:(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但是,劳务,即“以活劳动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特殊使用价值的劳动”,很难说“管理”“协调”“讲课”,就不是提供劳务。

二、模糊的形式与实质标准

  一般来说,形式标准越多,越容易定性,但很容易趋于僵化。而采用实质化标准有利于定性,揭示行为的本质,但缺乏形式的制约,相当于存在很多数不清的“形式”。

  形式上理解,“组织者”“领导者”的范围是很小的,但是,《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给出了几种关于“组织者”“领导者”的形式标准,只要符合这种标准,就难以抗辩了。

  “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范围就更加广泛了,本身表明司法解释要采用实质化的认定标准。既然实质化的认定扩大化,又将其作为形式化标准,“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怎么利用好这个辩点了?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司法解释,但不是绝对的标准,比如,“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这里也没有使用“应当”。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使用了模糊性的语言。比如“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关键性作用”,既给人一种希望,又要嫌疑人自己去说服办案人员。

三、最新案例是,受指派负责一天的商城的网络安全,以其“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为由,取得不起诉的结果

  这个案例的情况如下:

  “朱某某听从另案被告人杨某某的建议,于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11月5日经营互联网商城“**商城”。该商城通过注册会员,成为会员后可以继续发展下线会员,并以发展会员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进行分层级、拉人头、赚奖励的方式经营,共注册会员数量为494747个,充值总金额为12.78亿余元,提现总额为5.37亿余元,形成了多级的金字塔形传销活动。

  该商城网站由另案被告人危某某制作,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责商城的网络安全,王某某于2017年8月28日在危某某的邀请下来到朱某某的**集团,维护“**商城”网络平台的安全和稳定,保障“**商城”网络平台顺利的收取会员资金。

  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本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港检刑不诉〔2018〕33号不起诉决定书)

  从这个案例看出,网络公司的“老板”危某某是被起诉了,而受指派负责平台的员工,被放过了。他首先不是在传销组织里工作,其次,他是受老板指派来到传销公司,最后,他来了传销公司,只做一次安全维护,参与程度极浅。

  这样不起诉的案例比较少。其实,这个案例,对于界定“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的意义并不是那么大。被不起诉的很大原因,是他只做了一天的平台安全维护。在实践当中,有的同样是负责网络平台安全和稳定的员工,却被起诉了。他们只要参与时间长一些,尽管只是领工资,也被认为是“组织者”“领导者”。

四、结语

  “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还是想要排除一部分人作为“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第二款,它应当会对第一款形成“制约”。即使形式上是第一款的人,也不一定最后就被定罪,比如一开始参与设计模式,没做多久,就退出来了。“组织者”“领导者”,很大程度上需要综合各种因素来认定。因此,“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的界定,同样要遵守这个不是标准的标准。

(来源:黎智鹏刑辩)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黎智鹏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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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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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专注于刑事辩护、经济犯罪等案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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