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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能否认定香港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与内幕信息知情人?
——从全国首例“港股通”内幕交易案谈法律适用问题
2019年6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涉及港股通的内幕交易案,并在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发文《全国首例涉“港股通”证券犯罪案件一审公开宣判”》。
作为本案的辩护人,笔者对于本案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对本案中法律适用问题的疑问,提出笔者对于该问题的意见。
从犯罪构成角度看,《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罪的犯罪对象为内幕信息,犯罪主体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是内幕交易罪的前提,若信息非内幕信息或者主体非内幕信息知情人,则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和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的规定: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内幕知情人范围依据《证券法》规定确定。《证券法》是证券内幕交易罪的前置性法规,用《证券法》来确定内幕信息、内幕知情人定罪成立的前提。
本案中,中远海控要约收购东方海外涉及两家上市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A股上市公司中远海控以及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交易的H股上市公司东方海外。
笔者认为:根据《证券法》规定,认定中远海控的内幕信息、内幕知情人符合法律规定,但《证券法》无法用于认定东方海外的内幕信息与内幕知情人。主要理由如下:
1、《证券法》适用范围
从《证券法》的适用范围看,《证券法》不能适用于东方海外。《证券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现和交易适用本法。
因此《证券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发行和交易,而东方海外是在香港注册成立并在港交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其证券发行和交易均在香港,故《证券法》的适用范围不包括东方海外。
2、《证券法》具体内容
从《证券法》的具体内容看,《证券法》的设立主要为了规范境内证券发行与交易,《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规定明显与东方海外的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符。东方海外的证券发行与交易是依据香港的证券法律法规,并不受《证券法》的规范调整。《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规定与东方海外实际情况主要差别如下表:
项目 | 《证券法》具体规定 | 东方海外实际情况 |
证 券 发 行 (第二章) | 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 东方海外的证券发行是依香港法律法规,经香港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现为:香港证券和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注册发行,实行的是注册制而非核准制。 |
第十二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 东方海外是根据香港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其股票发行在香港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发行,并不需要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现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 |
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发行新股和公司债券的条件和要求。 | 东方海外发行新股和公司债券并不需要满足《证券法》的规定。 | |
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证券发行需要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文件要求、预披露、发行审核等规定。 | 东方海外证券发行不需要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文件、发行审核。 | |
第二十八条至三十六条:规定证券发行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承销的具体规定:承销的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侦查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 东方海外的证券发行、承销由香港证券机构承担,并非《证券法》中的证券公司来承销。 | |
证 券 交 易 (第三章) | 第三十九条: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 东方海外的证券是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交易。 |
第四十六条: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 东方海外的证券交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有香港的相关法律规定。 | |
第四十八条至第六十二条:规定证券上市交易的具体要求、申请文件要求等。 | 东方海外上市交易不需要满足这些条件。 | |
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二条:规定持续信息公开,要求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7报1刊5网站) | 东方海外的信息公开应该在港交所网站披露,并不需要在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 |
3、相关概念不适用《证券法》
内幕信息、内幕知情人是证券交易中的相关概念,东方海外并不适用《证券法》的证券发行和交易规定。因此,不应该将《证券法》关于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内幕知情人的相关规定去认定东方海外的内幕信息和内幕知情人,而应根据更适用、匹配的方去认定东方海外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本案中,当事人交易的证券根本不是《证券法》所规定发行的证券,该东方海外的交易规则也与《证券法》的交易规则基本不同。
因此,用《证券法》里对证券交易中的内幕信息、内幕知情人的认定去认定在港交所上市的东方海外的内幕信息、内幕知情人是不合法的,也是不合理的。
一审法院扩大《证券法》的适用范围,依据《证券法》规定认定东方海外的内幕信息、内幕知情人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并依据错误的法律适用定罪,作出构成内幕交易罪成立的判决。
笔者认为:不能利用《证券法》规定认定东方海外的内幕信息、内幕知情人。港股通虽然通过上交所、深交所进行交易,但结算制度不同,本质是交易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证券。境外证券的内幕信息、内幕知情人如果以不适合的《证券法》来认定,则出现金融创新在前,法律覆盖在后的实际情况。
最后,笔者认为本案涉及“港股通”内幕交易:
1.立法层面并没有直接规定《证券法》可适用于港股交易。
2.最高院、最高检司法解释层面也没有予以明确。
所以,上海市一中院的判决是在法律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即还没有法律规定下所作出的,有违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本案可以作为一个发现法律漏洞的导索,从而引起立法、司法层面的重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继而对后续行为进行法律规范及入罪评价。对于本案应当做无罪处理。
(来源:微信公号“约法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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