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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获取内幕信息的购买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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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公司是国内Y行业中首家上市的公司,2014年初H公司收购了N公司60%的股权,成为N公司的控股股东,自此H公司董事会秘书王某与N公司的董事张某相识并有了经济往来。2014年5月某日,H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其控股的N公司董事张某在停牌前日买入约600万元40万股的H公司股票,证券稽查部门对张某买入行为进行核查,并于2015年5月移交司法程序刑事立案侦查,王某、张某也因涉嫌内幕交易被刑事拘留。

  笔者作为张某的辩护人注意到,N公司董事张某虽为H公司控股公司的董事,但未参与H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以张某不属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停牌事项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笔者还注意到,虽然H公司董事会秘书王某是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停牌事项的内幕信息知情人,还与张某相识并有经济往来,但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停牌事项的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明示、暗示张某从事或者泄露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停牌事项的内幕信息导致张某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所以张某也不属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停牌事项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笔者作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张某并未从王某处获取过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停牌事项有关的内幕信息,仅仅是与王某相识有经济往来,张某购买H公司股票的行为与王某对内幕信息的知悉与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张某未获取内幕信息而购买H公司股票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本案中,N公司董事张某本人从事Y行业二十余年,除投资设立N公司外,还投资设立了多家与Y行业有关的公司,特别要说明的是,张某除投资买入H公司股票外,还投资买入了与Y行业有关的几支港股,虽然几支港股涨势良好,其中有一支股还涨了十几倍,但张某自买入后从未卖出,张某此次买入H公司的股票至今仍未卖出,张某之所以买入与Y行业有关的股票,主要是因为张某本人长期从事并长期看好Y行业的发展,所以张某此次买入H公司股票的行为与其本人此前的相关交易行为一致,不存在买入股票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情况。

  综上,张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内幕交易罪;笔者作为张某辩护人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以上法律意见后,办案机关依法查明后对王某、张某均解除了刑事拘留,并撤销了案件。


  相关条文

  《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根据前述条款,内幕交易罪是指证券、期货内幕信息交易的知情人或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单位,在涉及证券、期货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期货,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或他人内幕交易行为会侵犯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态。

  本罪的主体包括对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知情的自然人或单位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单位。因《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所以需要结合《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具体规定确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证券、期货内幕信息交易的知情人或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单位,在涉及证券、期货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支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期货,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所保护的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证券、期货投资人的合法利益。触犯本罪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相应向因内幕交易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条文

  《证券法》

  第七十三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大成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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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蒋运宁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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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蒋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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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自律师执业以来,坚持走专业化发展道路,致力于刑事辩护业务,多年来除办理较为常见多发的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妨害社会秩序等传统案件,还办理多起重大渎职、贿赂案件,多次获得“优秀律师奖”的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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