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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贿”:裁判如何应对?——基于对200份涉文物艺术品贿赂案件判决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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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本文围绕腐败犯罪中的“雅贿”问题展开讨论。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200份文书为实证分析样本,梳理了目前涉“雅贿”犯罪处理的困境,分析了“雅贿”定罪量刑难的症结所在,最后对“雅贿”犯罪的认定及量刑提出对策建议。现予以刊发,供研究交流。

  “雅贿”,古来有之,是权力寻租的另一种呈现形式,参与者将钱权交易中的交易对象——赤裸裸的金钱,以带有文化品位的名珍稀文物、名家字画、古董玉器等文物艺术品所替代,其高雅性、增值性、隐蔽性的特点,成为腐败犯罪的隐形“重灾区”。

  本文所讨论的“雅贿”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文物艺术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作为双向犯,包括行贿和受贿。“雅贿”犯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能用通用货币进行定价的文物艺术品,也包括无法衡量价值的非财产性利益;其犯罪本质仍然为行贿受贿,客观上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刑法修正案(九)》和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规定了腐败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但是对文物艺术品这类特殊贿品的定罪量刑标准并无特别规定,直接适用受贿罪相关法律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即“犯罪数额”或“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相结合”。裁判中,情节要素往往难以具体把握,“雅贿”物品有无实际价值以及价值大小直接决定了相关行为的出罪与入罪、罪轻与罪重。然而,由于文物艺术作品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和隐蔽性,量化存在很多主观偏差,价值固定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导致司法适用中出现诸多困境。

  一、实证检视:“雅贿”犯罪案件存在的裁判困境

  在前期样本搜集时,笔者以“受贿罪”为案由,分别以“书法”“字画”“玉器”“古董”“艺术品”为关键词,不设定地域限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了自2014年1月1日以来公开的200份涉及文物艺术作品的判决书为实证分析样本。

  通过对200份判决的深入考察,发现对雅贿犯罪案件的处理尚存在三个困境:

  (一)文物艺术品真假难辨、来源不明,导致无罪化处理

  1. 贿品真假鉴定易引发争议

  古玩字画等艺术品市场鱼目混杂,难辨真假。当受贿文物艺术品在案发后存在真伪上的瑕疵而或被鉴定为赝品的情形下,其相关受贿活动能否以受贿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如文强受贿案中,对贿品张大千的“绿水青山”图,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邀请文物专家进行鉴定,结论为真迹,价值高达364.12万元;后,因辩方有诸多异议,国家文物局文物鉴定委员会邀请专业行家重新鉴定,却得出了仿品的结论。判决最终对指控其收受价值364万余元张大千的“绿水青山”图这一犯罪事实未予认定。[1]

  真伪鉴定困难不仅体现在不同鉴定机构、不同的鉴定专家以及鉴定专家与作者本人之间对同一艺术品认定结论上的差异,导致审理中对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权威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而无罪化处理。如在郭某受贿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贿品包括三幅价值昂贵的名家字画,辩方在庭审中提出其真伪、真正价值没有得到统一、权威的认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最终这三幅字画没有被计算在受贿数额中,与之相应的受贿行为没有入罪。[2]

  2. 贿品来源难以查明,犯罪行为逃脱应有制裁

  还有一种常见情形,很多官员因为受贿、贪污或者其他犯罪行为案发后还发现其藏有大量来源难以查明的文物艺术作品有受贿而来的嫌疑却无直接证据,在受贿罪的裁判中因为事实不清,只能不予认定;最多只能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另行处理,但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相比较受贿罪,法定刑轻很多,导致犯罪分子抱有侥幸心理,以轻避重,逃脱应有惩罚。

  (二)贿品价值数额有无认定做法不一,同案不同判

  在样本判决中,对于受贿文物艺术作品的价值是否进行数额认定处理方式不一:约60%的判决对涉案艺术作品的价值做了数额认定,并在量刑时将犯罪数额计算到总犯罪数额里一并量刑;约40%的判决未做数额认定,只列明具体名目,未作为量刑的考量因素,只以收缴国库的方式处理。

  于法而言,受贿文物艺术作品价值是否必须折算为等额货币并无明确规定;从现实因素考虑,字画、玉器、古玩等艺术作品的价值在不断起伏中,将其准确作价往往存在技术困难。有些是在查清涉案金额较大、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因涉及的受贿艺术作品比重太小未引起足够重视而不去费力地确定其价值数额,在起诉时只列明收受字画、玉器等艺术作品的数目;或者因为价值数额认定存在较大困难,在量刑时未予考虑,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来看这种处理方式并不妥当。如在(2016)川刑终427号案件中,查明的犯罪数额为783.1407万元,还收受有字画4幅,即《峨眉云海图》、《乐某康某》、《虾图》、《雄狮图》,价值难以确定,在量刑时未考虑收受的字画,这种处理方式显然是不符合罪刑相适宜原则的。

  (三)贿品价值数额认定方式随意性和多元化,出现量刑上的个案差异

  对样本判决的统计发现,文物艺术作品的价值数额认定方式选择呈现随意性,主要存在三种方式:评估鉴定、以行贿者的购买价认定、以行贿受贿参与双方都认可的价值认定。详见下图:

0805D3点小读内容图1“雅贿”:裁判如何应对?——基于对200份涉文物艺术品贿赂案件判决的分析.jpg

  笔者随机抽取了几个案件样本为例:

0805D3点小读内容图2“雅贿”:裁判如何应对?——基于对200份涉文物艺术品贿赂案件判决的分析.jpg

  样本判决对受贿艺术作品的价值数额认定方法存在个案差异。应该采取什么方式来认定价值?目前尚无规定。因为“雅贿”行为的独特性,对于收受的艺术作品价值,行贿者和受贿者往往认识差别较大,能达到行贿受贿参与者双方都认可的统一价值的非常少见。有些案件中,在调查取证阶段通过行贿者确定了购买价,但受贿方不认可,法庭不得不进行鉴定,在裁判中采纳鉴定价格作为定案依据。行贿人主观行贿数额、受贿人主观受贿数额与鉴定价格往往存在差异。判例中还存在行贿人、受贿人二者约定贿品价值但鉴定价格与之不一致的情况。

  还有少量的个案存在其他特殊的价值认定方式,如在石柏魁案中,以物品投保价值作为量刑依据。

  二、原因探究:“雅贿”定罪量刑难之症结分析

  “雅贿”犯罪与其他贿赂型犯罪之间的不同在于文物艺术品犯罪对象的特殊性,致使在裁判中难以准确把握定罪量刑标准。

  (一)犯罪对象的价值存在瑕疵导致定罪难

  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有两大作用:一是定罪,二是量刑。“雅贿”犯罪的对象,即文物艺术作品,其真伪对定罪的影响在于,当行为人限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将赝品误以为真品而收受,在案发后贿品被鉴定为赝品时,是否一定阻却犯罪事实的成立?这一论题在理论和实务界尚有争议。

  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犯罪对象的瑕疵必然阻却犯罪事实的成立。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及财产性利益,如: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这种利益有可能是现实存在的,也有可能在未来实现。总之,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具有物质性利益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物品,否则就“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受贿艺术作品被鉴定为赝品,并无实际价值时,相关受贿行为不成立,这也是当前司法界普遍的态度。

  但是,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在案发后的评价不应该成为阻却犯罪事实成立的必然条件。受贿者在受贿当时可能限于专业知识的欠缺无法辨别艺术作品的真假,但其受贿当时的主观意图为收受有价值的“真”物,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特殊犯罪对象的真伪不应该成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但是,此种推断难免陷入主观归罪的嫌疑。

  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考量,不难看出,当前新类型受贿行为不断涌现,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规定过于局限,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打击受贿犯罪的客观需要。

  (二)司法认定:贿品作价方式和标准不统一导致量刑难

  准确的价值认定是刑法对犯罪数额精确计算的必然性要求,但是文物艺术品的价值认定往往无法达到刑法证据规则的要求,影响量刑。

  1. 对贿品价格行贿受贿双方难以达到统一认识

  目前的价值数额认定方式中,行贿者与受贿者双方对贿品价值有统一的认识这种数额认定方式符合主客观方面的要求,但非常少见,除非是在个别索贿案件中,索贿人明知贿品价格,行贿人以该价格购得。但大部分的受贿行为是隐蔽的、私密的,双方对贿品的价格认识往往存在偏差,在案发后也很难从双方口中对涉案贿品得到统一的价格认识这种直接证词。

  2. 贿品购买时的市场价难以取证

  购买价直接体现出犯罪时贿品的市场价值,通过对行贿者、卖家的调查来确定受贿艺术作品的购买价,在很多案件中被采纳。但存在较大的困难,有些贿品并非行贿人购买,有可能是转行贿或者连环行贿;有些贿品并非购买于行贿当时,可能是很多年前以较低价格购买的藏品,难以确定行贿时的市场价;还有很多情况下,行贿者所说的购买价并无相关票据或证据来予以证明,导致无法采纳。

  (三)价值鉴定难

  1. 文物艺术品专门鉴定机构尚待完善。公安机关、检察院《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鉴定方的要求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于文物艺术品的价格大多都聘请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认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辩方不认可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不在少数。但是目前司法机关关于鉴定的相关配套规定中并未对文物艺术品这类价值特殊物品建立资质备案制度,也没有建立相关的专业人士资质考试考核制度,司法部的刑事诉讼鉴定项目中尚未列出文物艺术品这一类别。

  2. 委托鉴定程序失范,启动标准不统一,程序不正当。文物艺术作品鉴定程序复杂、耗时长,当前依靠的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在无法实现对特殊文物艺术品鉴定的情形下,只能委托市场中的私立鉴定机构对涉案贿品进行鉴定,还有到文物艺术部门征询专家意见的,庭审中辩方往往对此种鉴定结论的程序合法性、内容权威性提出质疑。

  3. 价格鉴定基准日确定不科学。实践中往往以“鉴定时”为价格基准日做出价格认定。但是文物艺术品行贿时与鉴定时往往相差较长周期,以行贿时为基准日和以鉴定时为基准日做出的价格认定必然差别很大,故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选择存在不合理性。

  (四)细则缺失:情节要素难以操控在量刑时未能发挥有效作用

  在立法层面上,《刑法修正案(九)》,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方面从之前“唯数额论”的单一评价标准,转变为“受贿数额+犯罪情节”的双重量刑标准,情节因素作为量刑依据使得刑罚更为科学。但立法上的完善能否真正解决贿赂案件量刑方面存在的问题值得商榷。后,根据“两高解释”出台的具体量刑意见,为防止自由裁量权失去规范,受贿数额依然在受贿罪的量刑中起到主导的作用,未对犯罪情节的具体适用进行规定和区分,情节要素仍然难以把控无法发挥出有效作用,被“束之高阁”,正所谓“由于情节本身的不确定性以及难以操作性,情节会不会再次在司法实践中慢慢被边缘化是一个值得警惕的问题”。[3]

  三、域外考察:以情节为中心的量刑体系之借鉴

  考察联合国及其他国家立法,在打击贿赂犯罪中将数额纳入情节的考量范围内,确立了以情节为中心的量刑标准

  1. 受贿的对象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腐败犯罪中的财产包括非物质利益及无形财产[4],在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将受贿罪的对象扩大至非财产性利益,其是否入罪和如何量刑根据犯罪情节来确定。

  2. 贿赂犯罪量刑标准

  在行贿罪的量刑问题上,德日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情节轻重作为处罚轻重的标准,并规定了情节要素如何在具体刑罚中发挥作用。[5]德国以行贿具体方式、索贿与否、是否违背公职义务、身份作为受贿罪的主要量刑依据。[6]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对受贿罪的量刑将数额纳入情节的考量范围内,也采取了类似的标准。[7]可以说,情节要素是量刑的主导依据。当然,这与其规定的受贿的对象包括有形的、无形的不正当利益有关,不仅限于财物及财产利益,并且对于无法用数额评定的犯罪对象,制定了详细的刑法惩治方案。

  总之,由于贿品数额认定方法与标准不统一、情节要素在个案裁判中未发挥出其应有价值,“雅贿”犯罪行为未得到裁判的准确评价。因此,参考域外立法,建立完善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准确打击“雅贿”犯罪的要求。

  四、制度建议:完善“雅贿”犯罪数额与情节相结合的双重评价体系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相结合的定罪量刑制度有其制度合理性和科学性,然而对于犯罪情节的具体适用标准,目前无人论及。以下从法政策学、法律解释学的角度,对“雅贿”犯罪认定及量刑合理化提出对策建议:

  (一)政策基石:执行腐败犯罪“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

  从法政策学的角度来分析,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方略”[8],是“实体刑法的灵魂和依据”[9]。最高人民法院屡次强调:严厉打击贿赂犯罪,加大惩治力度,减少腐败犯罪。贿赂犯罪作为双向犯,社会危害性大,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缩小打击面、尽力维护社会稳定的做法与当前腐败隐蔽化、反腐败斗争困难重重的现实状况并不相符,应该对腐败犯罪应严格执行“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

  (二)理论支持:定量与自由裁量并轨制最大限度体现司法公正

  1. 定量体现司法的原则性,而自由裁量体现司法的灵活性

  犯罪对象数额化是司法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定量,往往以具象的数字或者可描述的语言得以体现,是量刑中的原则性要求;而自由裁量是裁判者依据事实情节,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自主做出决定,体现一定的主观判断和价值取向,较灵活且不宜把控。

  2. 定量显刚性,自由裁量显弹性

  定量往往通过具体的法定量刑情节或严格的程序做出,其中体现着法律的刚性,如贿品价值的鉴定,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参照具体标准做出,这是一个定量的过程;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则是依据自己的内心法则作出判断,可进可退,可严可松,只要不超越法律的授权的范围皆为合理,体现了较大的弹性。

  3. 双轨并行保障了司法的理性和公正

  定量与自由裁量并行的双轨制体系中,可被量化的犯罪数额走定量路线,无法被量化的犯罪情节走自由裁量路线。[10]“雅贿”犯罪的裁判应该是定量与自由裁量相结合的过程,需要刚性的原则,也需要法官灵活把握。为了最大限度保证司法裁判的理性和公正,需要在“雅贿”犯罪的裁判中根据犯罪数额和情节两个要素建立定量与自由裁量并行且相结合的双轨制模式。

  (三)数额要件:提升涉贿文物艺术品价值定量的准确性

  价值定量要求对犯罪对象的价值进行准确度量,转化为等额现行货币,使贿品价格的认定达到程序合法、结果公正。

  1. 统一“雅贿”物品价值认定办法

  第一,价格基准日的确定。贿品价值通常处于变化之中,应当以行贿时物品的价值作为认定价值的时间点,即查明的贿品交付时间。

  第二,价格证明优先。雅贿犯罪可参照“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贿品上附有有效价格证明的,优先使用价格证明。

  第三,贿赂双方对贿品价格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贿人主观行认定的物品价值能够反映其主观危害性,包括索贿人指定行贿人以约定价格购买商品,行贿人向受贿人说明贿品价值,受贿人认可的,或双方明示或暗示的其他方式认可物品价值的。

  第四,能够提供贿品购买凭证的,以行贿人的购买价认定。购买价能反映出贿品所消耗行贿人的货币数量,具有一定合理性。受贿人接受了行贿人对贿品的报价或者接受了其是真品的假设,此时贿品仅仅是二者之间金钱的载体,可以购买价格认定价值。

  第五,司法鉴定方式。根据上述规则都难以明确的,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价值。

  第六,确定数额区间范围。贿品确定系真品而难以鉴定价格时,可以结合贿品的保险投保价值、学术价值、历史价值等大概确定其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哪个区间范围。

  2. 健全文物艺术品专门鉴定机构

  针对刑事案件中涉文物艺术作品价值鉴定地区和行业间认定标准不统一、鉴定程序复杂、价格评估随意性大等特点,笔者建议:一、司法机关应及时出台规范性文件,严格规定文物艺术作品价值鉴定的程序及适用标准,特别是要明确以行贿时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全国地区间、行业间无差别的评估鉴定标准;二、由司法部组建成立全国性、权威性的文物艺术品鉴定机构,类别包括:古玩字画、文物玉石、古木雕件等现当代艺术品;按照专业特长从文物艺术品管理部门、科研院所等机构遵从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取权威专家、艺术家,建立“文物艺术品司法鉴定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录”,由控辩双方在法院的组织下,采用摇号或者协商一致的方式从中选择,并规定严格的程序,采用统一标准,使贿品价格鉴定符合市场价值和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同时使雅贿犯罪量刑无限接近客观正义。

  (四)情节要件:发挥情节要素在自由裁量范围内的价值

  为使并轨制正确发挥价值,必须要在认识到情节要素的重要作用的前提下,从立法层面细化“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区分标准,作为与数额并行的定罪量刑依据,并在犯罪数额化不能时以犯罪情节独立作为依据。

  1. 从立法层面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犯罪情节区分标准

  从犯罪学的角度说,受贿罪裁判中量刑轻重的逻辑起点在于“枉法”的具体社会危害性,[11]特殊贿品犯罪中,情节要素对社会危害性往往有更准确的体现。且犯罪学上的实证研究[12]已经证明,受贿罪的量刑结果与犯罪数额的正相关性逐渐难以证明,尤其是在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案件中。故,在“数额+情节”双重犯罪评价体系下,情节要素作用的发挥是立法的应有之意。所以,必须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情节量刑标准,将量刑情节法定化。

  两高《解释》明确了在受贿罪定罪量刑中应该考虑的八种情节[13],这八种情节欲真正在量刑中发挥作用,可从立法层面,视具体案件涉及的情节建立三档可操作性的区分标准:符合1-2种为“较重情节”;符合3-5种为“严重情节”;符合6种以上为“特别严重情节”。区分后与犯罪数额大小的量刑方式相对应,再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量刑。

  2. 在司法裁判中界定情节要素独立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形

  (1)贿品存在价值瑕疵时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犯罪事实

  “雅贿”犯罪侵犯的法益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对于犯罪对象在案发后被鉴定为赝品时是否入罪这一问题,考虑到文物艺术品本身的特殊性,行为人限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在受贿时将赝品信以为真而收受,对贿品价值存在主观认识错误,案发后经鉴定才知为赝品的,其主观意图为收受有价值的真品,客观方面受贿行为已经完成,法益侵害客观存在,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价值上的瑕疵不应该阻却犯罪事实的成立,此时,在裁判中应根据相关犯罪情节标准来考虑是否入罪。

  有时,个别仿真品可能价值数万元以上,达到刑法追诉标准;古玩字画的赝品虽价值低,但也具有一定市场价值,属于刑法中的财物,不应在判决中不予认定该起犯罪事实,不管真伪都应计入受贿的犯罪事实中,并结合犯罪情节认定量刑标准。

  (2)贿品为非财产性利益或无法作价时以情节轻重选择量刑幅度

  在刑事审判中,当穷尽所有价值认定方法依然无法确定涉案文物艺术品价值数额时,应发挥情节要素的作用,先确定犯罪情节属于“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中的区间范围,再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选择量刑幅度。

  “雅贿”犯罪中难以用货币或财产性利益衡量的犯罪对象,比如所谓的名人签字题词,具有权力-利益交换的本质,很多情况下满足的是受贿人的精神追求,价值因人而异。我国应借鉴域外立法,将受贿罪的对象扩大至非财产型利益。

  当贿品是文物时,可具体根据文物珍稀级别、馆藏地点等认定其情节因素,对于贿赂国家明文禁止私人收藏或私自交易的文物的,应当从重处罚。司法实践中,很多文物因禁止交易性,无法估价,或者只具有很强的历史研究价值,缺乏实用性,对此亦应按照情节定罪。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建议出台《关于审理涉文物艺术品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规定》(建议稿详见文末附件),对涉文物艺术品贿赂犯罪结合犯罪数额和情节共同进行评价。对于能进行数额认定的先依照严格程序进行认定;对犯罪情节的适用应细化标准将之法定化,与犯罪数额共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或在犯罪数额化不能情形下独立作为裁判依据,真正发挥出“数额+情节”双重评价体系的制度作用,实现对雅贿犯罪行为的全面打击。

  结  语

  “雅贿”实务中的困境皆源于其对象的特殊性,古玩字画玉石珍奇的真伪和价值鉴定自古以来都是一门大学问,为此一夜之间倾家荡产的不在少数。另外,对其价值的评估鉴定都是专家主观认定的结果,很容易造成差异,本质还在于无法与主权货币建立其客观的兑换比例。因此,对其真伪价值的判断都不是绝对的。受贿罪作为侵害公权廉洁性的犯罪,世界主流认为应当将是否渎职、职权高低等情节作为量刑考量依据。因此,制定犯罪情节要素在裁判中的具体可操作性标准才能发挥出情节要素的制度价值作用,正确适用“数额+情节”双重评价体系是“雅贿”司法判断的必由之路。


  [1]《文强受贿字画张大千"青绿山水"多次鉴定终为赝品》,载人民网2010年4月15日,于2018年5月12日访问。

  [2]马文红:《解开“雅贿”犯罪的面纱》,载《法律与生活》2013年第15期。

  [3]李本灿:《以情节为重心重构贿赂犯罪罪刑体系——兼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贿赂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订,载《南京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

  [4]参加《联合国公约》第二条第四款: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

  [5]参见郑勇,罗开卷:《职务犯罪的立法比较与借鉴》,载《法治论丛》2014年第3期。

  [6]参见张成法:《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页。

  [7]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9页;金永哲译:《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8]杨春洗主编:《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4页。

  [9]高铭暄:《党的形势政策于国家实体刑法辩证关系的发展》,载《法制日报》2015年7月8日,第9版。

  [10]简基松:《防范量刑偏差之理路》,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11]钱松:计赃论罪:《受贿罪社会危害性中的数额因素——从刑法学和犯罪学切入》,载《犯罪研究》2018年第1期。

  [12]参见林竹静:《受贿罪数额权重过高的实证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尹明灿、高成霞:《受贿罪实证研究》,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宋云苍:《贪污受贿案件量刑均衡研究》,载《刑事法评论》第19卷等。

  [13]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4、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5、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6、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7、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8、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作者:

马文红 平谷区法院

王  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审判)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点小读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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