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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个周刚刚结束的善林金融刑案开庭中,有一个声音:如果判决善林金融构成犯罪,那么,就要追回之前对中央电视台的广告费,追回对中国女排曾经的赞助!
此声一出,全场哗然。
非法所得应当追缴,这是经济犯罪案件中,对于非法所得部分处理的一个常识,也在大型涉众型案件判决中体现。
比如在E租宝(2018)浙01刑终413号浙江杭州中院的裁定中,法院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施云舟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并判令追缴施云舟的违法所得427381.38元。
但是,这点也是有例外的,那就是:如果当时在财产转让的过程当中,受让方明知是涉及刑事犯罪的财产,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取得涉案财务物的,法院判决才能追缴,这个是在司法解释当中是有明确规定的。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回顾善林如日中天时,中国女排是无法确知其经营为犯罪,央视同样如此。因此,善林赞助中国女排,中国女排为其宣传,属双方基于通行的商业惯例的民事主体间合法公平的商事关系,同样,善林当时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商业宣传行为,两者均为合法。不能因为事后发现善林金融构成犯罪,而追缴其之前合法交易发生的费用。
为什么有人认为要向央视、中国女排追缴广告费、赞助费呢?其实是搞错了刑事追缴的范围。
那么,为什么会有人对此追捧呢?
原因是有人认为,案件中众多的被告人,在事发当时对于善林金融的经营,是否非法?是否构成犯罪?同样是不知道的,所以对他们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来评价。
这又延伸出来另外一个问题,也就是单位犯罪中的个人犯罪故意的认定、以及在单位犯罪中应当承担怎样的财产责任的问题。对此,可回看笔者《对涉众型单位犯罪中管理人员的主观故意该如何评价?——善林金融案实战思考(八)》《非吸案的被告人投资款未收回的,还要承担退赔责任吗?还要被继续追缴吗?——善林金融非法集资案实战思考(四)》《 涉众型单位犯罪中“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该怎样追究? ——善林金融案实战思考(七)》。
——张王宏撰写于2019年6月5日
(来源:金融犯罪大要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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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刑匠精品辩护团队创始律师
主攻金融、知识产权、污染环境犯罪等领域辩护,在多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故意伤害等案件的辩护中成绩卓著,有多起成功的无罪案例,擅长合同诈骗犯罪、非法拘禁等重大刑事案件刑事控告、撤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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