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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法集资案中,对于犯罪的主观心态的认定,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究竟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或者,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呢?
对于集资诈骗,必须是直接故意。这是没有争议的。
关键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别是在经过合法工商注册的公司作为管理人员、业务员。在这方面,在学界,还没有专门的研究、定论,而从司法实务来看,往往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都会被认定为具有犯罪的主观要件,甚至,直接将在单位从事管理,甚至是理财业务的人员,都认定为犯罪。这样实际上是极大的降低了非法集资犯罪主观方面的门槛,甚至放弃了犯罪主观要件认定。
正是因为这种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评价的降低、缺失,又导致实务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判决。比较轻微。
比如,就善林金融昨天开庭时,笔者提交的(2018)豫1303刑初1217号判决书,王魁作为善林金融南阳分公司负责人,涉案金额498万多元。王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那么,刑事律师应当怎样争取较轻判决呢?
总体策略:在认罪认罚从轻的规划下,在主观方面,辩护意见表述为“主观恶性较低”,而非“不具有主观犯罪的故意”,避免自相矛盾。
具体辩护进路:
1.认定单位犯罪。单位犯罪无论是入罪门槛,还是刑责的追究,都较自然人高。
2.说明被告人在案件中所处地位。如果只是善林金融营业部经理,处在善林总裁、副总裁、区域经理、城市经理、营业部经理、大团经理、团队经理整个体系较低层次,不涉及整体决策、操纵、指挥、管理。属于单位犯罪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中,“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后者。(2018)浙01刑终413号,施云舟是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第十八区域总监及临安分公司总经理,韩洁清是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营业部部长,二人均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责任人员”。
3.认定从犯。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会被认定为从犯,从犯属法定从轻和减轻情节。(2017)浙0102刑初15号判决书中,认定高山作为杭州第一分公司总经理,层级较低,属从犯。在(2017)京03刑终376号刑事裁定书,李瑞作为某银行理财经理,共向6人销售共计900万元的私募基金产品,被一审、二审认定为从犯。
—— 张王宏撰写于2019年6月1日
(来源:金融犯罪大要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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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刑匠精品辩护团队创始律师
主攻金融、知识产权、污染环境犯罪等领域辩护,在多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故意伤害等案件的辩护中成绩卓著,有多起成功的无罪案例,擅长合同诈骗犯罪、非法拘禁等重大刑事案件刑事控告、撤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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