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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可以明确,仅仅是接到同案犯电话去到公安机关是不构成自首的。因为自首包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因此,这个问题的应该是:接到同案犯电话以后去到公安机关是否构成自动投案。
根据法释(1998)8号文,“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自首中有一种较为特殊的形式,是“送首”,就是由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既然亲友主动报案以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根据出罪时举重以明轻的原理,那么接到了亲友的电话以后,自己主动去往公安机关的,更应当被视为自动投案。
关于自首认定的典型案例,有刘兵故意杀人案。刘兵故意杀人后逃匿,公安接到群众报案后经侦查走访,获知了作案人员衣着特征、受害人工作及住宿地,进而在刘兵家搜查时找到带血的衣服。刘兵此时供认了作案经过。刘兵不被认定为自首。原因是经过一系列侦查工作,刘兵的犯罪嫌疑一步步强化,即使其不交代,公安也会侦破案件。
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是区别自动投案是否构成的关键。
从司法实践看,形迹可疑有两种常见的情形,一是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的任何线索证据,而是根据行为人当时不正常的衣着,举止,言语神态等情况,判断行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二是某一犯罪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证据或者线索,明确了侦查方向,圈定了排查范围,在排查或调查中发现行为人的表现,或者反应不正常,引人生疑,但尚不足以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回到善林金融案来看,当时总部周伯云已向上海警方自首,广州营业部经理结伴前往公安机关“报备”,按公安要求通知其他高管过来公安机关。但是,此时,对于具体其下级人员的层级、人数、姓名、联系方法、行为特点,警方都是不了解的。这种情况,符合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证据线索,确定了排查的范围,但是,对具体的人员的情况联系办法还不明确,还不具体。
这种情况,符合自动投案的定义中,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对于自动投案 ,现在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从轻减轻量刑,但根据法发[2010]9号文,“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此处的“促使被告人到案”,即符合本文题目中,在亲友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的情形。
——张王宏撰写于2019年6月2日
(来源:金融犯罪大要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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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刑匠精品辩护团队创始律师
主攻金融、知识产权、污染环境犯罪等领域辩护,在多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故意伤害等案件的辩护中成绩卓著,有多起成功的无罪案例,擅长合同诈骗犯罪、非法拘禁等重大刑事案件刑事控告、撤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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