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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一”儿童节来临之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从2018年以来全省法院办理的涉未成年人案件中筛选出杜某与杨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案等8件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通过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向社会展示我省法院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成果,彰显我省法院依法从严惩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和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决心,从而引起全社会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视,营造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氛围。

陕西法院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一、杜某与杨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案

(一)基本案情

  杜某与杨某于2011年9月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子杨某某。2015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杨某某随其父杨某生活。离婚后,杨某将其子杨某某带回原籍由其父母照料,自己外出打工。杨某某随其祖父母在山上居住,生活困难,属精准扶贫户。2016年12月,杨某某的祖父母考虑其家距镇幼儿园较远,加之经济拮据未将杨某某送入幼儿园接受学龄前教育。杜某见状便将杨某某接到自己原籍,让其在镇幼儿园上学。2017年8月,杨某称其要带杨某某上学,杜某便配合将杨某某户口迁至杨某处。但在入学报名时,杨某又外出打工,并未送杨某某上学。杜某的父亲便将杨某某接回后安排上学,杜某一直负责照顾杨某某生活学习。后双方因杨某某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共识,杜某便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二)裁判结果

  略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应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并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情况决定。原、被告离婚时,虽然协议由被告杨某抚养,但杨某外出打工无法照料杨某某生活,也没有安排杨某某接受学龄前教育,而杜某抚养能力、条件明显优于杨某,变更抚养关系更有利于杨某某成长,因此法院判决变更抚养关系。

(三)典型意义

  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有的父母虽然积极争取未成年人子女的抚养权,但对于己方环境是否更有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考虑并不多。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确定其子杨某某随其父杨某生活,但杨某无力抚养,经济条件差且不能让杨某某正常接受学前教育。而杜某家庭条件优于杨某,且杨某某之前长期随其母杜某生活学习,由杜某抚养杨某某更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此,法院依法判决变更抚养关系,保护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判决后双方服判,取得较好效果。

  二、黄某与刘某健康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黄某与刘某系西乡县某小学同学,在上学途中,双方因嬉闹发生争执,被路人劝阻。后黄某在社区广场玩耍时,跟在后边的刘某上前对黄某头部及腹部拳打脚踢,黄某阻挡后相互撕扯,经路人予以劝阻,双方分别前往学校。上课期间,黄某感觉头部、腹部不适,老师便电话通知其母将其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耳钝挫伤、感觉神经性耳聋。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2849.50元。黄某由其监护人代理将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二)裁判结果

  西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在上学途中嬉闹发生争执后,刘某对黄某拳打脚踢致黄某受伤,侵害了黄某健康权,并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因被告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刘某的监护人刘某某赔偿黄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4265.5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小学生之间因打架引起的侵犯未成年人健康权的民事案件。刘某故意对黄某拳打脚踢导致黄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但由于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刘某的监护人刘某某对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应当切实担负起监护责任,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管护,未成年人没有行为能力不能成为其监护人逃避责任的法定事由。应教育引导未成年人知晓是非标准、道德底线,坚决防止采取暴力等极端手段处理矛盾,否则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李某诉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系不满4周岁的幼童,于2018年3月3日起进入洋县某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2018年3月26日,李某在幼儿园上厕所时滑倒。放学回家后,其家人发现李某哭闹不止,便于次日将李某送往洋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尺桡骨远端双骨折。按照医嘱,后转院至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基本康复。经伤情鉴定,李某受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李某在其监护人代理下将洋县某幼儿园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洋县某幼儿园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其他损失共计35845.32元。

(二)裁判结果

  经洋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洋县某幼儿园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80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李某受伤时不满4周岁,虽然被告洋县某幼儿园制定了安全管理条例,但监控视频显示,李某等入厕时,仅有一名教师在场负责管护包括李某在内的二十余名学生,幼儿园厕所地面湿滑,有一定安全隐患,学校并未尽到足够安全管理职责,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过法院耐心细致调解和全面释法说理,被告幼儿园认识到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与原告达成调解,并完善了学校相关管护制度,明确要求一个班至少有两名老师管护,取得了良好效果。

  四、王某被托管所管理人员薛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的某天晚上,被告人薛某在其开办的某托管中心值班室内诱导被害人王某(时年12周岁),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薛某利用王某托管之机,多次将被害人王某引诱至托管中心值班室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致王某怀孕并做人流手术。

(二)裁判结果

  大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某利用托管老师的监管身份,在明知被害人王某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对被害人王某进行诱导,并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以从重惩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薛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禁止被告人薛某刑满释放后从事和未成年人相关的教育培训、托管工作。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不满14周岁的幼女被性侵的典型案件。由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身心发育尚不成熟,辨别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足,《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体现了法律对幼女的特殊保护。被告人薛某利用看管的工作便利,对被害人王某进行诱导,与其发生性关系,持续时间长达近两年,最终致其怀孕,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情节恶劣,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

  五、李某某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5日、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编造其开办冰淇淋店资金不足或去西安做生意需要资金等理由,先后欺骗李某、张某、赵某(系在校高三学生)等人以个人名义通过手机网络贷款,骗取现金分别为7204.85元、7314.24元、1963元、7997元,被告人李某某又编造其他理由,先后欺骗李某、张某、赵某、郭某、王某(系在校高三学生)分别向他人高息借款,骗取现金分别为20300元、9600元、7000元、3000元、7500元、10500元,还分别编造李某将人打伤、因赔偿需从网络借款等虚假情况,骗取李某之母张某23000元,张某之父张某某8000元,赵某之父赵某某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共计诈骗他人资金11万余元,分别用于偿还自己的高利贷本金利息和日常花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五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二)裁判结果

  洛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其家属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三)典型意义

  在校学生由于缺乏社会经验、防范意识差,容易成为侵害目标。一些犯罪分子经常利用在校学生社会经验少、易信任他人和意气用事等特点,在取得其信任后,诱骗参与有关违法犯罪活动,或骗取其钱财。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添加好友或者熟人介绍等方式结识在校学生,经过请客吃饭取得信任后,被告人李某某便提出让被害人以本人名义从“熟人”处高息借款或在手机上办理网络借贷分期套现,并虚假承诺借款由其偿还。骗取的资金到手后,李某某便以失踪或没钱为由拒不还款,而后欺骗被害人编造理由向家人要钱还款,先后实施“连环”诈骗使数名在校学生和其家长蒙受经济损失,最终其也受到法律严惩。本案警示意义在于,在校学生交友要慎重,要有足够的防范警惕意识,且不可轻信他人,对于通过网络贷款和高息借贷方式透支消费一定要谨慎,防止被欺骗或陷入“套路贷”陷阱。

  六、尤某某强制猥亵、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4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尤某某(男性,1972年出生)多次在榆林市榆阳区以被害人殴打其儿子为借口,将雷某等三名已满14周岁的男性未成年人和高某等三名儿童骗至偏僻处进行强制猥亵,给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

(二)裁判结果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满足性欲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强制猥亵他人和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猥亵男性未成年人的典型案例。未成年人尤其是儿童,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容易成为性侵害目标。我国刑法专门规定有强制猥亵罪和猥亵儿童罪,人民法院一直注重对儿童性权利的保护,对此类犯罪坚持从严惩处。本案被告人侵害的对象均为未成年人,且都为男性,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许多家长和教师认为,性侵行为危害对象为女性未成年人,对于男性未成年人的性保护问题缺少关注,男性未成年人普遍没有相应性侵害防范意识,应加强相应教育,防止类似案件发生。

  七、田某等三人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5日下午,田某、赵某、杨某三人(案发时均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闲玩时商量准备晚上抢劫手机,之后三人准备了擀面杖、口罩等作案工具。当晚20时许,田某等三人吃完饭后,在路上碰见从东向西相向而行骑自行车的任某某、任某(均为未成年人),遂将任某某、任某拦住,使用殴打等强制手段将二人的手机抢走逃离现场,后被抓获。三人抢劫所得两部手机经鉴定价值分别为650元、695元。

(二)裁判结果

  兴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赵某、杨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既遂,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某、赵某、杨某在作案时,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赵某、杨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赵某、杨某系未成年人,又系初犯,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田某、赵某、杨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年二个月和一年二个月,并均宣告缓刑。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年龄较大的两名被告人在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最小的一名被告人在案发时刚满十四周岁,本应在学校学习文化知识,但却因为家庭疏于管理,过早步入社会,沾染了不良社会习气,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通过法院对本案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发现三人中,有的是单亲家庭,有的父母长期在外打工,祖父母由于身体健康原因难以有效管教,均存在家庭监护管教缺失的问题。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缺少辨别防护能力,自我控制力差,对于社会不良思想行为难以有效抵御,容易受到不良影响。因此,家庭监护管教责任十分重要,是未成年人与社会复杂环境之间一道关键的防护堤坝。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未成年人的父母要切实担负起监护管教责任,尤其是存在离异和子女留守情形的家庭,要高度重视此问题。

  八、张某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系初中辍学的闲散未成年人(出生于2000年2月),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恐吓、殴打、搜身等方式,先后在商州区某中学男生公寓、某学生租住房内、某网吧等地,采取言语威胁、搜身等方式,分别向在校中学生王某、张某、赵某甲、王某乙、李某丙、赵某乙(均为化名)等人共计17次强行索要现金10元至100元不等(合计731.7元)、一部VIVO手机和部分衣物,赃款均已挥霍。

(二)裁判结果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考虑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通过以强凌弱、强拿硬要方式,针对在校中学生实施的一起典型寻衅滋事案件。被告人张某上初一时父母离异,母亲下落不明,父亲外出打工常年不归,张某一直随祖父母生活,由于祖父母无力管教,张某初中便辍学步入社会。在家庭监护缺失的情况下,张某成为了“失学、失管、失业”的闲散未成年人。由于其未成年,心智还不健全,自制力、判断力较弱,且法律意识淡薄,受社会环境不良影响,容易沾染不良习气,形成错误的价值观和人生观。张某为了上网花销,经常临时起意,通过上前搭讪、以强凌弱、强拿硬要、恐吓等手段向在校中学生索要财物。虽然每次索要金额不大,从十元到一百元不等,也没有采取较强暴力行为并造成伤害后果,但是作案周期较长、侵害对象和作案次数较多,对校园安全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在学生中造成一定恐慌情绪,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法院考虑其犯罪时未成年人和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情节,判处了相应刑罚,使其受到应有法律惩罚。该案具有以下警示教育意义:一是要加强对离异家庭、农村留守家庭的未成年人的关爱,监护人要切实负起监护、管教职责,社会各界也要关心“失学、失管、失业”的闲散未成年人,帮助他们解决学习、生活和工作方面的困难,让他们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尽力在他们与社会不良环境之间建立一道隔离墙。二要加强在校学生防护能力的培养和保护防范机制建设,让被侵害的同学不要选择沉默,及时报警,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遇到不法侵害能够及时反映并得到解决,避免发生更为严重的侵害后果。

  注: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发布的案例均通过“化名”等方式隐去涉案未成年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并对有关刑事犯罪涉及的作案经过和作案手段予以简化模糊,防止未成年人模仿。

(来源:陕西高院官方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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