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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代销,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2014年9月开始,肖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或其授权人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的许可,在生产的鞋子中适用“七波辉”商标,并通过网络销售代理商梁某等人销售。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储某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在淘宝网注册淘宝网店。储某明知梁某销售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的鞋子,仍提供相关购买链接,在收到买家购买的订单后与梁某联系,从梁某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相同型号的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品牌童鞋,并同时将买家地址、联系电话提供给梁某,由梁某负责按地址向买家发货,储某从代销的童鞋中赚取20元/双左右的差价。储某共计用支付宝向梁某支付169407元购买假冒“七波辉”商标童鞋2600余双后销售,获利约5000元。
【裁判结果】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储某家庭困难,可酌情考虑其罚金数额。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判决: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2
芜湖长信公司与国寿财芜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公司未及时依照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给投保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基本案情】2013年4月1日,芜湖长信公司就其部分生产设备和厂房向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投保了综合险。2014年3月26日,芜湖长信公司发生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系电气线路故障产生电火花,引燃维修车间内纸质报表等可燃物。2014年4月24日,芜湖长信公司向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提出索赔。2014年10月23日国寿财芜湖支公司的上级主管机构安徽省分公司向芜湖长信公司发送邮件,确认芜湖长信公司的损失在1200万元以上,但未能先行予以赔付。大陆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载明,受损设备制造商表示“除旋转腔体可以修复以外,其他均需重新制作,并且修复费用很高”,设备制造商的售后工程师建议更换新设备。并核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61万元,残值为23.87276万元。各方对维修方式未能达成一致,以致成讼。经鉴定,芜湖长信公司的相关设备按市场重置价格确定,损失为47665469元(含施救费用136200元);停产停业损失为月平均利润为1290748.06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鉴定费共计128万元。因保险理赔问题,芜湖长信公司起诉要求国寿财芜湖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3506326.86元,并赔偿其因未能及时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以及施救费用和因怠于理赔造成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综合查明的事实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案受损设备无法修复且无修复必要,不宜采取实际修复方式进行理赔,对芜湖长信公司请求货币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芜湖长信公司的保险理赔申请,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4日起60日内对可以确定的金额予以赔付。因停产损失和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故酌情支持其利息损失的诉请。遂判决: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向芜湖长信公司支付保险金47665469元,并自2014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迟延赔付利息损失,驳回芜湖长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迟延赔付保险金并不能完全归责于一方当事人,从公平性角度考量,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在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期间,占用了应当赔付给芜湖长信公司的保险金,故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芜湖长信公司相应的利息。故改判国寿财芜湖支公司向芜湖长信公司支付保险金47665469元(含施救费用136200元),并自2014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赔付利息损失。
案例3
纪某与建行绩溪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银行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时未验证和甄别客户身份,致储户资金受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4年5月14日,纪某在建行绩溪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并填写《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通业务。2017年2月11日,纪某收到一条含有链接内容的的短信。纪某随即点击链接,并安装激活、下载。2月20日,纪某使用该卡转账时显示余额不足,查询该卡交易明细发现,该卡于2017年2月11日在(特约)中金金融消费4笔共计17500元。建行绩溪支行系统显示,上述17500元消费发生时,向纪某发送了手机短信进行通知。纪某否认收到短信通知。后纪某报警,当地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纪某起诉要求建行绩溪支行偿还其被盗存款175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绩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纪某在建行绩溪支行办理了储蓄卡,双方即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享受权利。按照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银行在客户所持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关联业务时,应通过双(多)因素认证,以避免或减少客户风险。本案中,建行绩溪支行未举证证明纪某涉案存款在(特约)中金金融的4笔消费为纪某个人行为,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建行绩溪支行负有保障储户纪某资金安全,以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时验证及甄别客户身份的义务,故建行绩溪支行对纪某存款的丢失存在过错。同时,纪某自认收到并点击所附不明网址链接的短信,后其存款丢失,纪某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失。再者,针对网上支付交易业务而言,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支付环境的信息化水平和网络监控设备的性能及安全情况都比储户有更多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因此银行应当保证其系统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的安全,如无法从技术上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则银行应当对这种特殊的交易风险承担责任。因此,认定建行绩溪支行对纪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判决:建行绩溪支行赔偿纪某损失14000元及利息;驳回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4
杨某与农行昱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致客户存款发生损失的,银行应承担返还义务
【基本案情】2015年2月1日,杨某、詹某至农行昱城支行前园路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期间杨某将个人身份证交分理处大堂经理汪某,由汪某具体办理申请手续后,农行昱城支行前园路分理处为杨某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同时存入现金1元激活账户,支取方式为凭密码。之后杨某、詹某分别通过转存方式将4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存入农行昱城支行前园分理处,农行昱城支行前园分理处均出具无折存款回单。上述四笔款项存入三个月后,汪某分别在四张无折存款回单右侧手写标注“续存三个月”。2015年2月-3月,杨某该帐户内存款分五次被取出,并被转入案外人帐户。2018年6月,汪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杨某与詹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与汪某口头约定月息2%,并自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收取利息8.4万元,其中5万元系无折存款回单的利息并同意在无折存款回单的90万元中抵扣。汪某陈述,办存折主要为了无折存款回单,杨某只认回单,不用打借条;案涉90万元包含在刑事案件范围内。后杨某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农行昱城支行支付存款9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相关律师费。
【裁判结果】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虽然杨某是在汪某诱骗其存款有高息回报的情形下将案涉款项存入银行,但杨某持有的四张无折存款回单载明的各要素均符合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流程规定,且农行昱城支行对杨某存入90万元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杨某与农行昱城支行之间的关系从银行接受杨某的存款并交付无折存款回单之时起即告成立。汪某非法占有案涉款项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杨某与农行昱城支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杨某起诉的90万元存款与刑事判决认定的90万元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本案中,汪某作为农行昱城支行前园路分理处大堂经理,违反中国农业银行业务流程规定,违规为杨某办理开户手续及存款等业务,并编造高息理财或内部贷款过桥业务的谎言,诱使杨某将案涉款项存入农行昱城支行,利用工作便利非法占有案涉款项,导致案涉款项损失。同时,农行昱城支行前园路分理处工作人员在杨某本人在场情形下,准予汪某为客户代办开户和存款等业务,而不予制止,隐瞒客户进行违规操作。以上事实证明农行昱城支行没有尽到严格内部管理义务,致使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操作严重违规,没有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农行昱城支行应对造成的案涉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90%。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存款过程中没有尽到与其自身预期获得收益业务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即10%。案涉存款利息,应按汪某未支付利息之日起计付,计付利息的存款基数按各自责任确定。至于律师费,由于双方未进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农行昱城支行给付杨某765000元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5
赵某与曹某、美心烟花公司、中华保险临澧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
【基本案情】2016年2月6日,赵某在与其家人上坟期间,连续点燃两个由赵某叔叔在秋实便利店购买的“竹报平安”25发花炮,其中第二个花炮在升空时半途发生爆炸,将赵某的双眼炸伤。经抢救、治疗,赵某双眼眼球破裂(爆炸伤)双眼眼睑裂伤、双眼前房积血、双眼晶状体损伤。后赵某到多家医院治疗,均未痊愈。涉案致赵某受伤的花炮外包装载明系美心烟花公司生产,且该产品在中华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赵某就其损失索赔无果,起诉要求秋实便利店、美心烟花公司赔偿各项费用843357.48元,中华保险临澧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赵某因外伤致双眼损伤遗留双眼盲目4级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三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案涉烟花自2014年起在中华保险临澧支公司两次投保了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以及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本案事故并非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秋实便利店已注销,原经营者为曹某。
【裁判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秋实便利店与美心烟花公司作为涉案烟花的销售者和生产者,依法应对赵某的合理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一方如有证据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向另一方追偿。因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在中华保险临澧支公司承保的产品责任保险期间内,故中华保险临澧支公司对赵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赵某在燃放烟花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酌定为10%。经认定,赵某的合理损失合计712651.48元,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秋实便利店、美心烟花公司赔偿赵某641386元,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秋实便利店、美心烟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美心烟花公司和秋实便利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但因秋实便利店已注销,本案诉讼主体变更为原经营者曹某,故改判由曹某、美心烟花公司赔付赵某各项赔偿款641386元。
案例6
方某等4人与立马车业公司、立马制造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
——电动车充电过程中起火造成损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电动车生产者赔偿损失;消费者未能妥善保管、使用电动车的,可减轻生产者的责任
【基本案情】2013年10月,方某租赁他人简易房,从事洗车业务。2017年2月2日晚,方某父亲方某1带其孙子方某2同去洗车房住宿。方某1将其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在店铺内充电。当晚23时许,洗车房起火燃烧,致洗车房房顶整体垮塌,金属梁柱过火后变形扭曲,方某1、方某2被烧死亡。经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瓶车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造成2人死亡、直接财产损失17783元。诉讼中,立马车业公司申请对涉案电动车充电器在充电时线路短路是否属于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就存在有质量缺陷进行鉴定,但因涉案充电器已经烧毁,鉴定机构表示无法做质量缺陷鉴定。
【裁判结果】霍邱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案涉立马电动车系立马车业公司、立马制造公司生产,该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起火导致消费者的家庭人员伤亡、财产受损。立马车业公司、立马制造公司作为生产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在电动车充电过程中没有看管,且在使用中不注意车辆的维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酌情减轻立马车业公司、立马制造公司的赔偿责任,确定立马车业公司、立马制造公司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核定,方某等人合计损失279114.5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判决:立马车业、立马制造公司连带赔偿方某等4人损失1674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197468.7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立马车业公司、立马制造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7
黄某诉翌芙莱化妆品专卖店产品责任纠纷案
——经营者销售无标识产品的,系欺诈行为,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5年8月29日,黄某与翌芙莱化妆品专卖店经营者张某签订协议,接受翌芙莱化妆品专卖店为其提供祛斑美容服务,并为此支付服务费4000元。翌芙莱化妆品专卖店承诺:通过美容祛斑,黄某面部存在的黄褐斑等瑕疵可达到98%及以上的祛除。但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并未能达到预期祛斑效果,同时黄某还反复产生严重不良反应,面部发红、发紫、出现水泡。黄某质疑,翌芙莱化妆品专卖店即让其暂停使用产品,自行修复一段时间,大约两三个月症状消除,翌芙莱化妆品专卖店又继续为其“治疗”。如此重复了4次。2016年10月,翌芙莱化妆品专卖店经营者张某向黄某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个月左右,让脸排毒到自然状态,若不满意,全额退还治疗费,在本店免费治疗。若是一品莲祛斑水导(直)致皮肤受损,本店负责。” 2017年2月23日,黄某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黄某面部为“瑞尔黑病变”。2017年2月27日,黄某申请伤残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六级伤残。翌芙莱化妆品专卖店在为黄某“治疗”期间,使用的产品主要是“一品莲祛斑液”和“一品莲保养液”。“一品莲保养液”为25ml装的瓶装液体,包装瓶瓶身,仅标注了 “一品莲保养液”和“本品不对外销售”等字样,再无其他标识。黄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翌芙莱化妆品专卖店返还三倍价款并赔付损失。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出示“一品莲保养液”的实物及照片。
【裁判结果】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翌芙莱化妆品专卖店在为黄某“治疗”期间,使用的产品主要是“一品莲祛斑液”和“一品莲保养液”。“一品莲保养液”的包装标识,存在明显的瑕疵,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有待进一步证明,但翌芙莱化妆品专卖店并未就此予以举证说明,故翌芙莱化妆品专卖店销售的“一品莲保养液”应为不合格产品。翌芙莱化妆品专卖店作为专门从事化妆品销售和美容服务的企业,明知产品不合格而销售,存在欺诈行为,故对黄某要求三倍服务对价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某的损害与使用和接受翌芙莱化妆品专卖店销售的产品和美容服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黄某要求翌芙莱化妆品专卖店赔偿其由此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遂判决:翌芙莱化妆品专卖店赔偿黄某购买化妆品、接受美容服务对价的三倍12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17860元,合计329860元;驳回黄某其他诉讼请求。翌芙莱化妆品专卖店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8
郭某与芜湖环通旅行社、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提供旅游服务时未充分履行告知、提醒义务,以及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游客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2017年1月25日,郭某与芜湖环通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芜湖环通旅行社提供全程包费服务,包括食宿、交通、门票及保险,旅游时间共五天,旅游目的地为哈尔滨,旅游费为5500元,郭某已付清旅游费。2017年2月1日,郭某随团在参加旅游合同确定的旅游项目之一亚布力滑雪时不慎摔倒受伤,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救治16天,花费治疗费59552.87元。经鉴定:郭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10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郭某月实发工资为5000元。2017年1月6日,芜湖环通旅行社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处购买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就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郭某提起诉讼,要求芜湖环通旅行社赔偿其213728.37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权。
【裁判结果】繁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郭某参加芜湖环通旅行社组团旅游,并交付了旅游费用,双方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芜湖环通旅行社在其提供的服务过程中,负有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郭某随团在参加亚布力滑雪时,不慎摔倒受伤,该滑雪项目为旅游合同确定的旅游项目,芜湖环通旅行社在提供旅游服务时,应当负有告知、提醒游客注意的义务,以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芜湖环通旅行社未充分履行上述义务,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属不当履行,显然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郭某在滑雪时亦未充分考虑到安全因素,本身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全案考量,确定:郭某承担20%责任,芜湖环通旅行社承担80%责任。郭某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2951.37元。由于郭某提起的诉讼是违约之诉,不是侵权之诉,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芜湖环通旅行社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赔偿费用亦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芜湖环通旅行社承担的赔偿款项,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遂判决: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给付郭某赔偿款130361.1元,驳回郭某其他诉讼请求。郭某不服,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安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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