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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被控故意伤害案辩护暨代理词(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及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对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本案毕竟是因工作纠纷而发生,且属于激情犯罪,依法可对朱某某从宽处理。
(一) 本案是因工作纠纷而引发的民间矛盾,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应当从宽处理的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部分“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提出:“ 1、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应当从严惩处。而另一类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则应当从宽处理。”
本案是因工作中纠纷而发生,并非流氓性的犯罪,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可以从宽处罚的犯罪类型。
(二)本案证据表明,被害人认定朱某某有违章行为依据不足,但其未得到公正的待遇是本案发生的诱因。
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检修的设备存在失爆现象,而作出了违章处罚的决定是本案产生的前因。但本案证据表明,被害人确认朱某某违章缺乏事实根据,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处罚对其是不公正的:
1、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检修的设备不存在失爆的情况。
被告人在知道其被认定为违章后,当时便坚持不失爆;当天下午,朱某某所在队的副队长吕某某安排了葛某某进行检查,认为不失爆;案发后的下午,受机电科长刘某某所安排的孙某某、任某某进行了鉴定,也认为不失爆。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检修的设备不存在失爆现象,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违章。
其次,被害人作出处理的决定明显不妥,显然存在不公正对待被告人的情况。被害人进行检查时仅仅一人,且没有安排其他人进行复查或者证实,便作出被告人违章的处罚决定,其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供述称案发前一天被害人承诺进行重新鉴定,但第二天并没有为其落实,且拒绝改变处罚,这一点证人李某、孙某某均可以证实。并且,被害人称其在案发前曾经答应为朱某某进行重新鉴定,这一说辞虽然与双方发生冲突的客观事实不一致而不足采信,但也恰恰印证了重新鉴定本身具有必要性。
(三)朱某某作为没有话语权的弱势群体,在遭受不公正待遇的情况下被激怒,因情绪失控而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本案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检修的设备确实有失爆现象的情况下,被害人认定其违章并直接作出处罚决定。而被告人是没有话语权的弱势群体,因遭受了不公正的待遇而引发其情绪偏执,属于激情犯罪,具有一定的可宽恕性。
并且,本案证据还可以表明,被告人实际在当天上午一直纠缠被害人处理认定其违章的事情,但未得到正确的处理。虽然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声称其“不敢打”来对其进行刺激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但这种可能性实际明显无法排除,被害人自己也称当时问被害人还想打他吗?至少可以表明当时双方的情绪已经相当激动,被害人并未对此采取妥善的态度予以控制。
当然,这些情节并非被告人伤害他人的正当理由,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犯罪,但体现其责任及主观过错较小。
二、依照本案事实及现行法律政策,被告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代理人关于本案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观点不成立。
(一)本案事实经过表明,被告人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本案仅仅是因工作纠纷引起,且是因愤怒而发生的激情犯罪,因而不能推断被告人有杀人的动机。并且,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并告知同事将被害人送去治疗,明显可以排除被告人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意图。
(二)从法律依据上看,依照法律政策,本案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定:“1.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此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由此表明,即使是造成死亡后果的案件,类似情况一般也要认定为故意伤害,况且本案只是发生了被害人受伤的后果。
(三)被害人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是预谋犯罪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1、被害人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提前准备锤子的说法是不客观的。
本案证据可以表明锤子是被告人上班所用。证人韦某证明被告人上班前就拿着锤子,为了工作使用;证人李某则证明,被告人第一次找到被害人时就拿着锤子,当时双方是进行的正常交谈;被害人陈述也表明,朱某某是在第二次与其交谈时,发生争执后而产生的冲突,但其他证据已经表明朱某某第一次找他时也是拿着这个锤子。
2、被害人代理人声称一个多小时后才报案明显错误。
被告人电话告诉其同事孙某某报案,有准确的时间记录为10点40分左右,而朱某某打伤被害人的确切时间并无准确的证据,但通过本案证据可以表明,并非被害人所称的一个多小时后:
首先,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孙某某证言均可以表明,被告人当天上午前后两次找被害人。按照被害人所称,被告人第一次找他的时间是九点半左右,因而被告人将其打伤的时间明显是在9点半过会的一段时间。
其次,自朱某某第一次找到被害人,到其第二次找被害人并将其打伤显然要有时间间隔。孙某某证言表明,被告人在第一次找被害人之后还与孙某某交流,当时的时间已经是10点左右,当时尚没有第二次去找被害人。
再次,被告人报案的时间恰恰是与被害人被人发现的时间接近,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朱某某报案与打伤被害人有明显的时间间隔。因而,被害人代理人的推测及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足采信。
3、被害人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杀害被害人的间接故意也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因为间接故意不成立未遂,在本案未发生死亡后果的情况下,不存在间接故意杀人的可能。
其次,被害人伤势固然严重,但被告人当时对此缺乏准确的判断,证人也证明被告人在受伤后仍然可以自行行走,被告人事后当即电话告知同事,并没有将被害人放任在房间内,因而明显排除了这种可能。
4、被害人代理人关于被告人用锤子打击被害人头部达八九次的观点明显不成立。
由于颅骨较为坚硬,锤子击打所形成的损伤不会是一点,而只能是显扩散或者开放性的一片损伤,不能将着力点与损伤点相对应。从被害人的损伤照片来看,其头部的损伤分为三片区域,与被告人所供述的三次击打比较一致。因此,被害人代理人关于被害人头部遭受九次击打的说法不足信。
三、被告人系初犯,且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
(一)以往工作中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所在单位给予其较好的评价,其履历也表明其本人没有过违法犯罪的前科,是一个老实巴交、奉公守法的技术工人。其犯罪系因冲动而引起,本案是因工作争执而引发,不是公然挑战社会的其他犯罪情况。此种情况下,属于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其系初犯、偶犯并结合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的性质对其从宽处理。
(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由于朱某某在案发后便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等候公安人员的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典型的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害人代理人否认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所提出的理由均明显错误。
1、关于朱某某否认自己构成故意杀人罪:首先,被害人代理人关于朱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的观点完全是谬误的。其次,被告人是对于自己行为的法律属性如何认定进行的辩解,不是对于案件事实的否认,无论是否正确均不影响其自首成立。
2、被告人没有抢救被害人。被告人是否抢救被害人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且被害人电话报警并通知同事抢救被害人的情况能够查证,被害人代理人的主张在事实与法律上均不成立。
3、被告人自我辩解时承认自己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却辩解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实际显然是为了表白自己是一时冲动,并非不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代理人没有理由要求文化基础较低的被害人对于“故意”法律概念的了解如同法律工作者同样明确。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诚恳,亦应酌情予以从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在庭审中多次表明对被害人的歉意,充分体现其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前述情节,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罪前、罪后表现,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
现简要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具体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赡养费、抚育费等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司法解释规定包含在伤残赔偿金项目之内,人民法院不应再予以支持。
具体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三)原告人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没有提供其支付护理费用的依据。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仅仅提供了费用清单,并无交费票据,不能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此损失是由被害人承担而非其矿上承担。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用高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建议人民法院对朱某某从轻处罚并严格按照法律与事实判决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以上辩护暨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暨代理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shan4)玉成 律师
二0一一年元月十六日
(来源:润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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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业务擅长:
一、刑事辩护业务,自2008年至2012年,成功辩护各类刑事案例近百起。其中包括二十余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多数被告人被减轻处罚,并有部分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另外还曾担任多名警察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或者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其中部分案件无罪辩护意见获得采纳、部分案件改变定性辩护获得成功,多数案件被告人获得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业务。长期担任多家大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企业家提供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法律服务,协同本所其他律师有效地控制、减缓了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经营过程中的刑事、行政及民商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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