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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shan4)玉成律师“量刑辩护”专题(四十六)——朱某某被控行贿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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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被控行贿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不提异议,仅就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及量刑情节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朱某某托请刘某某为XX公司选址、设立及提前生产提供帮助,并未涉及XX公司获取财政奖励资金一事。

  (一)朱某某所谋取的不当利益,仅仅是请托刘某某为XX公司选址、设立及提前生产提供帮助。

  刘某某、朱某某供述一致的内容是,刘某某受朱某某的请托,为XX公司选址、设立及提前生产提供帮助。由于XX公司先生产、后办证与法律规定不符,辩护人对于朱某某通过刘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所涉及的不正当利益仅此而已。

  (二)XX公司获得财政奖励资金是通过正常的程序多重审批,不能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1、XX公司获得的奖励资金通过了多部门、多环节层层把关的审批。

  从现有书证看,XX公司所获得的奖励资金经过了多重审批:(1)XX公司提出书面报告;(2)镇财政向上级书面报告;(3)镇政府制表审批向上递交;(4)县财政局、招商局组织小组进行审查核实;(5)副县长审批;(5)县长审批(详见《XX县招商引资财政奖励资金兑现申请表》)。

  2、获得多重审批的结果,表明XX公司符合获得奖励资金的条件,与刘某某个人无关。

  理由是:(1)表明该公司与镇政府之间的协议及履行均符合当地招商政策的,否则不可能通过多环节的审核;(2)由于协议是获得奖励资金的基础性文件,是审批时必须审核的内容,能够获得层层审批,表明招商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是符合当地招商政策的;(3)层层把关的审批,不是某一个人能够左右,且最终审批是级别高于刘某某的县长、级别相同的副县长,明显不是刘某某干预,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干预。

  3、XX公司作为招商引资企业,如果因投资的优惠政策而获得收益,不能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众所周知,各地招商引资均会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XX公司作为XX镇的招商引资企业,可以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这是因该公司与XX镇政府因履行投资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享受的招商引资政策不能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三)XX公司与XX镇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及此后获得的财政奖励资金,与刘某某之间没有关联。

  1、XX公司设立后,便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有权力和能力独立从事相应的行为,与XX镇签订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均是由王某某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XX镇签订。不能因刘某某此前为公司提供帮助,而推定公司的其他行为均有刘某某帮助。

  2、投资协议与补充协议均是同一天签订,并非事后补签,因而表明当时的权利义务是同时设定,不能认定有人为因素的介入。

  3、刘某某的供述并未涉及到签订招商合同一事,更未涉及XX公司获得资历资金一事;朱某某虽然知道有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也知道XX公司获得奖励资金,但明显对于具体内容并不清楚。由于朱某某毕竟不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显然对这些事情并未直接参与。

  (四)XX公司获得财政奖励资金不能认定与刘某某有关,也不能认定为非法利益,李某的证言明显不可采信。

  公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协议的签订时间、土地出让金的返还流程等问题应当以书证为准,辩护人认同这一观点。从书证来看,恰恰表明协议与补充协议系同一时间签订,土地出让金的返还经过了正规的审批流程,并非不正当利益。并且,从现有证据来看,也不能认定与刘某某有关。

  本案中,仅有原XX镇镇长李某证言声称其迫于刘某某的压力,为XX公司提供了帮助,并通过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使XX公司获得了土地出让金返还款。然而,其证言明显不可采信。因为:(1)审批土地出让金的返还是经由多环节的审批,也不是刘某某所能够干预;(2)多环节的审核批准了XX公司获得奖励资金,表明XX公司与XX镇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得到县各级部门的认可,符合当地政策;(3)书证表明补充协议与协议是同一天签订,不是事后补签;(4)李某证言的相关内容系孤证,且内容与朱某某及刘某某的辩解冲突,不足采信;(5)李某是招商协议的签订者,如果出现问题其本人存在责任风险,因而与此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反复声称刘某某给其压力明显是缺乏客观依据的推卸责任。事实上,县开发区就没有满足刘某某的选址要求,未见刘某某给开发区施压。

  二、朱某某为刘某某支付购车款及女儿学费属于被索取贿赂,其犯罪情节较轻,危害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朱某某为刘某某支付购车款及其女儿学费,系“被索取”。

  1、双方事前无通谋。朱某某虽然请托刘某某为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选址、设立等方面提供帮助,但事前并未许诺给予其财物,双方亦未对此有事前通谋或者约定。

  2、刘某某主动让朱某某办理需要付费的事务,朱某某理解为刘某某是暗示其付款,符合正常人的判断。刘某某主动打电话表示自己看中一辆车,让朱某某为其看车。从朱某某的立场来看,车辆既然已经选中,能办的事情显然就是付款了。同样,让朱某某为其联系学校更是如此,不再赘述。

  3、本案证据形成的法律事实是刘某某事后并未偿还朱某某所付款项,客观上表明朱某某当时的推测并不错误。

  因此,朱某某为刘某某支付113800元的大众车款以及支付刘某某女儿学费45535元,属于被索取贿赂。

  (二)刘某某事前可能不存在索取贿赂的目的,但并不影响对朱某某主观意图的判断。

  公诉人提出刘某某没有明示,不能认定其索贿,辩护人认同这一观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现有证据是不足以认定刘某某索贿。

  但是,根据同样的证明标准,现有证据显然也不能认定朱某某是主动行贿。毕竟是刘某某主动让她去办理需要付款的事务,而且刘某某此前恰恰又为其提供了帮助。且从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来看,刘某某也没有偿还其所付款项。

  事实上,判断朱某某的主观意图并不能以刘某某主观意图为前提,两人可能存在错误认识与理解。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与刑事诉讼法认定事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案件事实不清时,不能得出不利于被告人的结论,不必牵强追求事实结论在逻辑上的周延。

  (三)朱某某的行为应属“被索取型行贿”,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依法可以从宽惩处。

  鉴于朱某某自愿认罪,辩护人对于其被索取贿赂的情节并不作为免责事由进行辩解,但认为这一情节应当区别于主动行贿,体现出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予以从宽惩处。我国《刑法》将受贿罪区分为索取型和收受型而给予不同的惩处,可供借鉴。

  三、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多项从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朱某某在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1、自动投案。立案前,朱某某接到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电话,主动前往办案点接受问话,检察机关未对朱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立案后,检察机关又以电话方式通知朱某某,朱某某再次主动前往办案点接受调查。因此,属于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检察机关的情况说明认同了朱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况。庭审中,朱某某亦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

  3、构成自首。朱某某同时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情节所规定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两项条件,依法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朱某某系被追诉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朱某某亦具备这一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该款规定所称的被追诉前,是指立案前,还是提起公诉或者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在理论研究及实践中均存在争议。辩护人认为只能是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前,而不是立案前。理由是:(1)从字面上看,追诉只能理解为起诉、移送审查起诉,而不是立案前,否则完全可以直接规定为立案前,在立法技术上不会有如此失误;(2)如果将之理解为立案前,则其成立条件与自首完全重复,没有单独立法的必要与价值;(3)《刑法》修正案九将这一情节修正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恰恰说明了这一情节的从宽幅度小于自首,成立条件只能较自首更宽松,印证了这一情节的时间界定显然不会是立案之前,应当理解为提起公诉或者移送起诉之前。

  (三)朱某某还具有其他酌情从宽惩处的情节。

  1、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以从轻处罚。

  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宽惩处。

  3、系被动性行贿,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四)符合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处罚的条件。

  根据朱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量刑情节及一贯表现,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并且,鉴于朱某某具备自首、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节,依法亦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以充分体现我国刑事司法宽严相济的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shan4)玉成  律师

二零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来源:润天律师事务所)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单玉成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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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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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业务擅长:

  一、刑事辩护业务,自2008年至2012年,成功辩护各类刑事案例近百起。其中包括二十余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多数被告人被减轻处罚,并有部分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另外还曾担任多名警察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或者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其中部分案件无罪辩护意见获得采纳、部分案件改变定性辩护获得成功,多数案件被告人获得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业务。长期担任多家大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企业家提供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法律服务,协同本所其他律师有效地控制、减缓了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经营过程中的刑事、行政及民商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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