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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shan4)玉成律师“量刑辩护”专题(二十五)——宋某某被控单位行贿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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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被控单位行贿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有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一)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劝说并促成叶某某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已经对叶某某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

  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规劝涉嫌犯罪的人员叶某某向检察机关主动投案,并与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取得联系,将侦查人员的联系方式提供给叶某某,促成叶某某自动投案。目前,检察机关已经对叶某某涉嫌的犯罪立案侦查。

  (二)宋某某的行为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性质相同,属于“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被认定为立功。

  我国《刑法》对于立功的规定是采用概括列举的立法方式,根据司法解释,立功情节除了《刑法》第六十八条明确列举的情况之外,还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以及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况。

  辩护人认为,宋某某主动规劝并促成他人投案自首的行为应当构成立功,因为:(1)规劝他人主动投案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到的最终法律效果完全一致;(2)较之协助抓获,规劝他人投案更有效地节俭了司法资源,带来了更好的社会效果。举重以明轻,这种行为显然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况”,应当认定为立功情节。

  (三)宋某某是否检举、揭发叶某某的罪行,不影响宋某某立功情节的成立。

  1、宋某某规劝叶某某投案时,检察机关尚未对叶某某立案侦查,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当时已经掌握其罪行;而宋某某电话联系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叶某某要投案自首,必然披露了叶某某的罪行,这也是一种检举揭发的形式。

  2、检察机关尚未将叶某某抓获归案,宋某某此时规劝其投案,是与检举他人犯罪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立功形式,不受检察机关当时是否掌握叶某某罪行的限制。

  二、宋某某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

  (一)我国《刑法》规定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修九”前,《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对这一规定进行了调整,缩限了从宽幅度,内容是:“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因本案发生于“修九”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修九”前的规定。

  (二)《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是“特殊坦白”,“被追诉前”应指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前,而不是立案前。

  理由是:

  1、【文意解读】立法采用了“被追诉前”的措辞,字面意义应当理解为“移送审查起诉前”或者“提起公诉前”,无法理解为“立案前”,如果立法意图是将时机条件限定为“立案前”,用语时必然会明确指出,而不必采用“被追诉前”这一措辞。

  2、【立法目的】行贿与受贿是对象犯,通常是双方秘密实施,破获案件较之其他类型案件更倚重口供。立法设定这一情节的目的,显然为了分化行、受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以达到有利于查处犯罪的目的,类似于西方国家的污点证人制度,可以理解为“特殊坦白”,因而这一情节成立的时机条件不应当限定在“立案前”,否则会导致被立案的行贿犯罪嫌疑人失去主动交待的动力,不利于实现刑法设定这一情节的立法目的。

  3、【与自首情节不能重复】如果将“被追诉前”理解为“立案前”,则这一情节在成立条件上便几乎与自首完全一致(均是要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其罪行),且其时机条件比自首更加严格(自首尚可以在立案后),完全与《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自首相重复,立法上设定这一情节便失去其存在意义。而理解为“移送审查起诉前,两情节的成立条件便明显区别,方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4、【价值判断】《刑法》修正案九对这一情节的从宽幅度进行了缩限,总的来说从宽幅度小于自首,因而其成立条件也应当是低于自首。如果坚持“被追诉前”是“立案前”,则形成了从宽幅度低于自首,成立条件高于自首的价值上的颠倒,显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附图一.jpg

  (三)宋某某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修九”前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处罚。

  宋某某在本案的侦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得到了检察机关的认可,辩护人认为其系“被追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处罚。

  三、根据宋某某的犯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能够产生更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一)宋某某涉及的单位行贿,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且人身危险性小,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1、单位行贿罪的罪状内容就包括情节严重,因而情节严重是入罪条件。因而,起诉书所称的情节严重,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并不矛盾。

  2、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单位行贿的追诉标准是二十万元,现在尚未调整。从现实情况看,这一标准只能提高、不会降低。因此,宋某某所涉及的犯罪数额较小。

  3、宋某某的犯罪行为并没有造成其他社会危害。

  4、宋某某以往无前科劣迹,在本案中的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人身社会危险性小。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二)宋某某具有多项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有利于《刑法》宽严相济政策得到更好地贯彻。

  辩护人前已述及,宋某某具有立功、在被追诉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等情节,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刑法》设定的每一项制度,无论是从严还是从宽的法律制度,目的都是为了适用。对其免予处罚,有利于更好地贯彻《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起到更好的教育作用,产生更好的对犯罪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

  综上所述,建议人民法院对宋某某所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shan4)玉成  律师

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来源:润天律师事务所)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单玉成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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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业务擅长:

  一、刑事辩护业务,自2008年至2012年,成功辩护各类刑事案例近百起。其中包括二十余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多数被告人被减轻处罚,并有部分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另外还曾担任多名警察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或者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其中部分案件无罪辩护意见获得采纳、部分案件改变定性辩护获得成功,多数案件被告人获得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业务。长期担任多家大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企业家提供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法律服务,协同本所其他律师有效地控制、减缓了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经营过程中的刑事、行政及民商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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